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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变动(中)——民法必须掌握的考点之七

 诗心竹梦 2016-01-19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一)变动规则
1.原则:合同 交付=所有权
2.例外 :合同生效即发生物权变动,不以交付或者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对抗善意第三人。(1)动产抵押权;(2)动产浮动抵押权
(二)交付
1、交付的构成要件:转移占有;有交付之合意;

2、交付的类型
现实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 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 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 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变动规则
1、普通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变动
【买卖合同解释第 9 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所有权变动
【买卖合同解释第 10 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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