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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丨学生课间打闹致残,谁担责?

 fyysx 2016-01-23

摘要

小学生课间在教室因故相互打闹,无意间用笔尖扎住眼睛致伤残。意外发生,侵权者,受害者及学校谁该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分担?对此造成的损失如何确认?本案中在法官多次调解无效后,根据原告、被告、学校在此次人身损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及过错跟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合理确定了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比例,并依法作出判决。


简要案情

2014年6月12日上午,在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第二节和第三节课间,被告李某因怀疑其他同学动用了自己的物品和周围的同学发生争执,并和原告高某发生打闹,在第三节课上课铃打过后,学校老师还没有来得及走到教室,被告李某无意间用笔尖碰到了原告高某的右眼,导致其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高某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濮阳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4262.05元。因右眼脉络膜视网膜病变,原告高某又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23日在濮阳光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583.40元。遵照出院医嘱,原告高某的眼睛需定期复查,用药,原告高某累计在濮阳光明医院门诊上支付医疗费3507元(非住院医疗费)。医疗费共计11352.45元。原告高某认为,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在正常上课期间被告滑县赵营乡西单寨小学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原告受到被告李某的伤害,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系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万元,本案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6月12日是星期四,被告李某发现有人动了其本人的物品,打闹之间,不小心用笔尖碰到了原告高某的眼睛,被告李某曾为原告高某垫付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要求7万元损失,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辩称,第一被告李某系为实际侵权人,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第一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对原告高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答辩人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答辩人学校对在校学生已经尽到了安全方面的教育责任。在校园的安全制度上,各班级教室内以及学校走道内分别张贴有《小学生守则》、《安全制度》等相关制度。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答辩人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


裁判结果及理由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李某致原告高某右眼损伤事实清楚,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某右眼损伤系在被告李某和原告高某在打闹中所致,原告高某自身也存在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高某对自身的合理损失承担25%的责任。被告李某在与同学打闹期间,用笔尖碰到原告的右眼,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李某承担45% 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高某和被告李某均属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在上课铃响后,教师未能及时走到教室,对学生打闹行为进行制止,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未尽到管理职责,理应承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对原告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2015年12月30日,滑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352.45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444.65元的45%即18650.1元,扣除其垫付的7000元,再赔偿11650.1元;二、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352.45元、护理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为188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444.65元的30%即12433元;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做出后,原被告三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意见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因与被告打闹,被被告李某用笔尖误伤眼睛,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按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学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滑县赵营乡某小学在安全管理方面虽然制定了相关制度,在校园、教室亦张贴了学校的纪律规章制度,在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上已经尽到了一定的责任和安全防范义务,但原告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受到伤害发生在学校上课学习期间,课间虽为休息时间,但此时段不能免除学校对学生负有的安全监督和管理义务,且在上课铃声响后,教师未及时到教室上课,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学生打闹,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及其他被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及可能发生的后果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等因素,故由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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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滑县人民法院  郝耀华


策划:徐  哲

编辑:克仰志、贾共鑫、翟礼淼、王慧君

审核:程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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