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债权人为确保能够实现自己所期望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在与债务人约定后,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登记。通过此种登记,债权人的以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的效力被增强。 我国《物权法》借鉴了德国民法确立了预告登记制度。该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显然,如此简单的条文无法解决预告登记制度涉及的诸多问题。 事实上,在我国法上,预告登记产生的问题远比其母国德国要多。因为在我国法上,预告登记不仅适用已经存在的不动产(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现房)的物权变动,还可以适用于尚未存在的不动产(如预购商品房)在将来发生的物权变动。 近日,微信公众号(JunnyLaw)和海坛特哥(haitanlegal)联合首发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姜强博士的长文《预告登记制度:实务、规范及其周边——以2015年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裁判为线索》。该文在检索分析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地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上网公开的涉及预告登记的33份裁判文书后,就预告登记的法律效力(保全效力、优先效力),预告登记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关系,预告登记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关系、预查封与预告登记等实体法与程序法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这种将预告登记制度放在整个现行法体系中,从实体法、程序法与强制执行法等多个层面加以讨论分析的文章,不仅使读者在阅读后深受教益,对于未来我国预告登记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极为重要的作用。姜法官在文中的许多观点,逻辑严密,论证有力,说理充分,值得赞同。例如,关于在建建筑物抵押登记究竟是本登记还是预告登记的问题,笔者非常赞同作者提出的将之作为本登记而非预告登记的观点。再如,对于预告登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问题,姜法官考虑了预告登记所保障的请求权究竟发生在生效判决之前还是之后,在程序上设计了两种解决路径,这也是学术界在讨论预告登记效力问题时所未关注到的。 但是,对于该文关于抵押权预告登记效力的一些观点,笔者则有一些不同的看法,特提出来与姜法官商榷,也希望能够引起理论界与实务界更充分的讨论。 关注民商司法实务,鼓励案例收集分析,强调解释论立场,借以形成规则共识。 关注我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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