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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织与审理

 余文唐 2016-02-02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这类案件处理比较复杂,难度也较大,且易引起争议。对于此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会出现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直接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在我国目前三大诉讼架构下,加强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研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探索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的处理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般关系

行政诉讼属我国三大诉讼制度之一,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密切联系,也有一定区别。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看,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行政诉讼最初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的,当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混合在一起。如1982年3月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分离出来的事实说明,虽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但是二者在诉讼原则、程序和制度上存在许多共同之处。从审判实践看,有一些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导致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在解决这些争议时,不能单纯地适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必须把两者结合起来审理案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密切关系。

但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1、解决争议的性质不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因行使行政职权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民事诉讼解决的是民事争议,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而产生的争议。

2、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在行政争议中,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民事争议中,争议的双方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

3、诉讼的原则不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一些共有的原则,如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等。但是,两者也有一些诉讼原则差别很大。这些原则主要是:第一,关于处分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享有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均享有实体上和程序上的处分权,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可以放弃、转让、变更自己的实体民事权益。第二,关于调解和反诉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自愿与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除外)不适用调解。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反诉。在行政诉讼中不能适用反诉原则。第三,关于举证责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行政诉讼中,则要求被告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第四,关于案件审理原则。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人民法院审查民事案件时既审查其合法性,又审查合理性,且需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

4、受案范围不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只要是民事争议,一般都可以最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得到解决。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所列举的九类应当受理的案件看,一般局限于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案件。第十二条列举了不能受理的四类案件。

5、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恒定的,被告只能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告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并不恒定,本诉被告可以提出反诉,成为反诉的原告,而本诉中的原告则成为反诉中的被告。另外,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也差异很大。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是与被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行政诉讼中,第三人没有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区别。而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6、诉讼管辖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因合同争议或者侵权争议诉讼,有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而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实行被告就原告原则,如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7、关于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逾期不起诉的就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对于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或在复议期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当事人同样丧失了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的权利。而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

8、审理的程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能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而不能由法官独任审理和裁判。在民事诉讼中,既有普通程序,也有简易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9、执行的程序不同。(1)执行主体不同。民事诉讼的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执行的主体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2)执行的客体不同。民事诉讼执行的客体仅限于物、行为,不包括人身。行政诉讼执行的客体可以是物、行为,也可以是人身。(3)执行的措施不同。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适用不因被申请人的身份而异。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申请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则采用与民事诉讼的执行相似的措施,如果被申请人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执行的措施不同于被申请人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执行措施,一般只能采用划拨存款、罚款和司法建议三种措施。

  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主要类型。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情况很多,概括起来主要主要是由行政确认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登记行为、行政许可行为等引发的。

1、行政确认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所具有的确认或否定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的单方法律行为。是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确认和甄别,并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确认行为主要包括权属的确认、工伤事实的确认、残废等级的确认、火灾事故责任的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医疗事故责任认定、产品质量的确认都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对象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包括确认、认定、证明、鉴定等。其中,确认就是对个人或者组织的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认,比如颁发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认定就是对个人或者组织已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比如对解除合同效力的确认、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等。证明就是行政主体向其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者某种状况,比如各种学位、学历证明、公证等。鉴证就是行政主体对某种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审查后,确认或者证明其效力,比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鉴证等。行政确认行为很容易引发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如,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被告某乙开车撞伤,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某乙进行赔偿。而某乙则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2、行政裁决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行政裁决是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依照法律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民事纠纷。行政裁决不同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其具有准司法性。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行政裁决的对象是特定的,并非涉及所有的民事领域。一般而言,只有在民事纠纷与民事管理密切相关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对该民事纠纷予以裁决。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行政裁决引发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情况,主要存在于知识产权裁决、房屋拆迁裁决、治安行政处罚附带治安赔偿裁决、环境行政处罚附带环境赔偿裁决、医疗纠纷的裁决、卫生行政处罚附带卫生赔偿裁决等引发的争议,以及行政机关对违反种子法、草原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的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赔偿有关经济损失引发的争议中。从行政裁决的种类看,行政裁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某一财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包括草原、土地、水、滩涂以及矿产等自然资源的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请求确认。比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权属纠纷裁决中,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就权属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就人民政府的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                                                                                 

、侵权纠纷的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当事人的侵害,受侵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裁决。侵权纠纷的裁决,其目的在于制止侵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工商管理部门在认定侵权成立,并作出商标侵权处理后,行政行为认定的被侵权人因行政调解不成而提起了民事侵权诉讼,行政行为认定的侵权人因不服行政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损害赔偿纠纷的裁决。是指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另一方的侵害,要求侵害者给予赔偿引发的纠纷,可以要求行政机关进行裁决。这种裁决主要存在于治安管理、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医疗卫生、产品质量、社会福利等方面。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既可以要求致害人就赔偿经济损失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就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的裁决,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比如,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受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规定:“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起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等在不同的条件下,分别成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3、行政登记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行政登记行为是指行政登记是行政主管机关依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状态加以记载,予以认可和证明的一种行政行为。。比如,工商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和户口登记等。目前因行政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的情况很多,主要表现是:    

、房屋产权登记。在民事法律领域,一些民事行为实施以后,比如不动产转让,民事权利并不因民事行为的有效实施而自然取得,必须经某种行政行为确认后才能取得。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以及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因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房屋的交付而自然转移,必须经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作出权属变更登记后,房屋的所有权才发生转移;而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还需经同级人民政府变更后才发生转移。因此,在房屋产权登记的案件中,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凭此证主张其民事权利,提起民事诉讼,而与该证的颁发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又对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织。

  、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预售商品房抵押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中大量存在。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从此可知,预售商品房抵押是实行抵押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只有预售商品房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办理登记手续,预售商品房抵押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不动产抵押登记中,如果预售商品房购房人需要贷款等把预售商品房抵押出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时,当购房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那么抵押权人就会以预售商品房抵押合同提起民事诉讼,而作为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则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抵押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中,由于行政登记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同一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重复登记,当事人在抵押权行使不能的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同时也可能对重复登记提起行政诉讼,从而出现行政诉讼与民诉讼的交织。

、土地权属行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土地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诉讼,而侵权行为人认为该土地行政登记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中,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完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离婚,法院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又以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婚姻登记,则出现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交织。再如,登记结婚的男女,一方死亡后,继承人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死者配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继承遗产,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死者配偶不能继承遗产,以结婚登记虚假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结婚登记,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4、政许可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由于行政机关的一些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主体的资格相关联,直接决定其有无参与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资格,比如工商部门作出的市场主体的设立、注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登记和依职权作出的吊销市场主体营业执照的行为,因直接涉及民事行为主体资格的取得、消灭及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取得、变更和消灭问题,如果行政相对人或相关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被诉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民事行为主体因民事争议又引发了民事诉讼,则会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叉。再如,张某与杨某因采矿权问题发生争议,张某以其拥有采矿许可证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杨某停止侵权。而杨某则以矿山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采矿许可证,则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交织。

三、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审理现状及对策。

目前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处理时很不一致。有的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对其中涉及到的具体行政行为,则由行政机关自行解决,法院把行政裁决和行政确认文书等当作法定依据,直接作出民事判决。有的在民事诉讼中遇到此类情况,则中止民事诉讼,等行政诉讼的终审判决作出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有的由行政审判庭审理,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一并解决。如此等等,相当混乱。

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处理原则。

由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毕竟属于不同诉讼范畴,因此,在处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问题时,应按以下的原则进行处理。

 1、起诉和受理原则。

 当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的情况下,行政案件的起诉和受理应当注意以下方面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与民事争议有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是作为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民事审判不审查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了保证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有效地监督行政行为,对与民事争议相关的可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已有争议的可诉行政行为作为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且作出的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如果当事人对该争议的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经审查,法院如果认为行政违法,撤销了该行政行为,对于生效的民事判决,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

2、审理原则。

、先行政、后民事的一般审理原则。

民事争议的处理结果须以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实行先行后民,民事诉讼中止审理,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该类案件中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但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民事争议的处理和解决取决于行政争议的处理,是不能回避的问题,行政争议对民事争议有预决效力。具体表现为,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对方虽未明确请求撤销行政行为,却以该行为违法为抗辩事由,或虽对行政行为无异议,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难以甄别,应中止民事诉讼,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发生在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效力问题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不先考虑行政争议,行政行为撤销或确认违法时,直接影响民事裁判的正确性。常见于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责任认定等行政行为。如:相邻权纠纷中,原告以被告修建房屋影响通风采光为由,诉请排除妨碍,被告以建房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行为合法为抗辩事由时,行政许可是否合法有效是首要解决的问题,否则诉讼难以进行下去。同时,行政许可行为或行政确认行为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对民事主体资格产生争议,就必须先行对行政许可行为或者行政确认合法性进行审查。由于民事诉讼因受到行政诉讼的影响,民事诉讼不宜继续进行,而行政诉讼可以继续进行,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先行解决行政争议,待行政裁判作出后,再恢复对民事争议的审理。

  又如,因交通事故提起的侵权赔偿诉讼,责任认定是民事赔偿的前提,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发生争议,就构成民事诉讼的先决问题。不管行政许可还是责任认定,都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就某一事项进行处理,渗入了行政机关的意志,都属实质审查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只有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方能撤销,即便民事诉讼中实质也是围绕行政争议问题展开,而行政行为的效力属公法问题,实务中常见的还有排除妨碍诉讼中涉及的土地权属争议,如:某甲持宅基地使用证在宅基地上欲修建房屋,某乙以政府已对争议之宅基地的权属纠纷作出使用权归其所有的处理决定为由,阻止某甲施工,并撤除已建之房,于是某甲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诉讼中双方各自提供宅基地使用证和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证明其主张,法院不能迳直予以取舍。按照土地管理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涉及土地权属争议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必须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后方可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民法调整范畴,却是处理排除妨碍的先决条件,应中止民事诉讼,待权属之争处理后再恢复审理。 

、先民事、后行政的特殊审理原则。

行政争议的处理结果须以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实行先民后行。此类案件中,民事争议是行政和民事共同关注的焦点与核心所在,它决定和影响着行政争议的处理,在行政行为之前争议就已存在于民事案件中平等主体的原被告之间,无论行政还是民事诉讼其起诉之目的均归结于民事权益之争。主要存在于行政登记行为、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行政确认行为等民事案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也同时规定: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上述规定仅赋予行政机关对提交材料所作的形式审查,未赋予其对房屋所有权的权属是否清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交易行为是否存在瑕疵等的实体审查权,不能确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 在该类案件中,作为房屋转移登记证据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决定房屋登记是否合法的先决条件。案件的核心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纠纷产生于民事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甚至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的争执也不可避免地贯穿始终,即使颁证行为解决,产权纠纷依旧,有必要引导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确定房屋所有权归属。如果当事人就行政机关的颁发房产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在房屋权属民事争议裁判后恢复审理,并以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行政裁判的依据。

     、行政、民事一并审理原则  

    所谓一并审理就是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其中一种案件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同一审判组织依据不同的诉讼程序对相互交织另一案件,一并审理并作出裁决的司法活动。行政、民事一并审理中,既包括以行政诉讼为主体,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也包括以民事诉讼为主体,一并审理行政争议。应该说,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属于行政、民事一并审理中的一种方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提出了一并审理的问题,这为司法实践中,真正解决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织的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五、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1、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和重要意义

我国目前关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直接法律依据就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从该司法解释来看,人民法院在处理行政争议的时候附带解决民事争议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方面条件:第一,存在两个相互关联的争议,即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主要基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行为引发的;第二,由同一法院审理;第三,基于当事人的请求;第四,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都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该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在我国,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主要是:首先,实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按照通常做法,法院对于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的案件:可以“先行后民”,即先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解决民事争议。此种审理方式优点是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由不同业务庭进行审理,能够体现不同诉讼的特点,实现不同诉讼制度的价值。其缺点是容易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但是,如果法院将民事争议附带于行政诉讼之后进行审理:不仅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有利于减轻法院负担。

(一)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确立,首先是诉讼程序效益原则的要求。为了实现程序效益,就必然要求降低诉讼成本,如缩短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其次是为了确保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司法权威性的主要体现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的决定。然而,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相互矛盾或同一法院内部不同审判庭之间所作出的判决相互冲突的现象比比皆是。法院裁判相互矛盾的情况经常出现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因此我们主张将关联性较强的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一种很好的解决方法。再次,现有解决方式的弊端也使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成为必要。由于立法上的欠缺和理论界的分歧,不同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均各行其是。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从表面上看是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但这一行政争议的背后是一个民事争议,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要解决民事争议。如果法院仅仅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而对民事争议置之不理,无法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而且事实上法院如果撇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也不能很好地解决行政争议,因此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基础上附带解决民事争议是值得考虑的。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实际上,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的同时已经对民事争议进行了审理,因为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过程中不可能无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以房屋产权登记行政案件为例,当我们翻开法院的判决书就可以看到判决书几乎完全围绕着原告与第三人(房屋产权争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产权争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主要也是以房屋产权为中心。双方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竭力想要证明的是自己对争议房屋应当拥有所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针对民事争议进行审查,然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却无法对民事争议作出裁判,结果却是撤销或维持行政行为,民事争议无从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法院尝试将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结合,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处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通过这种方式彻底解决以往行政诉讼中“官了民不了”的难题。(注:在“袁雅琴不服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中,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做了一次大胆的尝试,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了一起因房屋买卖纠纷而引起的案件,在该案中行政诉讼第三人同时被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编:《上海法院典型案例丛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8-141页。)

 

这种关联不仅体现在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相关联,也体现在诉讼请求相关联。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了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即一方面引起了当事人对其行政裁决不服;另一方面引起了新的民事争议或对业已存在的民事争议发生影响,从而引起两种性质不同但彼此关联的争议。另外,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必须有内在的联系。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有两种不同性质又相互联系的诉讼请求,一种是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具有行政法性质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自己的民事权益产生了影响,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的具有民法性质的诉讼请求。

 3.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民事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加以审理并做出裁判。

 4.严格的程序限制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符合《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的规定:"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根据该条规定,在被告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违法情况下,民李:争议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从该条规定来看,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法院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只能在一审程序中提出请求,并且只能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前的诉讼过程中提起。除此之外,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从审判实践看,要明确界定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否则,容易出现行政诉讼随意扩张,将不相干的民事诉讼牵连进来的情况。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应限于与该行政案件有关联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有关联的民事争议,就可以包括在附带的范围内。但是,这个范围不能过于宽泛,否则,会严重冲击民事审判。同时,也可能造成行政诉讼中"小马拉大车"的现象。基于这

 

 

讼,要求加重处罚承担赔偿责任或增加赔偿数额。这些都可以通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方式解决。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程序上与纯粹的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有着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起诉和受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般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同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对行政附带民事诉状,人民法院应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同时应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状副本按时送达被告,被告应按时提出答辩状。

 2.审理方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做出判决,以及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 法院在审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选择哪一种方式的依据主要是行政诉讼与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关系关联程度,案情是否清楚等因素。例如,行政诉讼与附带的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时,法院就采用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方式。

 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特别注意遵守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各自的审判原则,不能互相混淆,互相援用。如民事诉讼的调解原则、反诉原则不能适用于行政诉讼,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原则也有很多不同的规定,不能互相援用。√土a出l丛生,-妊二旦招攫厶丝L卫士扛艰挝业主痉:…)驯  差星韭己吏韭斗<l蛙启》j£±

 

 

 

 

 

2、两种处理方式及其划分标准

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虽然外在表现上大致相同,但基本属性却并不相同。有的案件形式上是民事争议案件,但实质上却是行政争议案件;有的案件中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可以分开,而有的情况下两者却不能分开。我们认为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相当复杂,因此在设计处理程序时不可整齐划一,而是应当根据争议发生的先后、争议本身对案件的重要性以及诉讼效率等多方面因素,对不同的情况分别设计处理程序。第一种处理方式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别进行,但在审判进行过程及判决效力方面有先后之别;第二种处理方式是附带诉讼,即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附带进行,应该有一个标准。我们认为在判断应当先后进行还是附带进行时主要应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是采取附带还是单独审理,关键要看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是否紧密,如果两种诉讼关系非常紧密就可以附带审理,如果不够紧密则可以单独审理。那么,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联系的紧密程度如何判断?我们认为紧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行政争议的处理是民事争议处理的前提或民事争议处理为行政争议处理的前提;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产生是否基于行政主体的某一行为或某一事实的发生(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或民事争议因行政争议而生,两者之间虽无依赖关系但在处理时的确难以分开裁决)。

 

其次是争议本身的复杂程度。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情况下必有一个争议为主要争议,或为民事争议或为行政争议。如果该争议本身较为复杂则须对两个争议分别由不同的审判庭来审理。若该争议本身很清楚,法律适用明白,解决主要争议的审判庭就可以附带加以解决。判断某一争议本身是否为“复杂”,主要考虑该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否清楚和简单明了、诉讼标的是否复杂等因素。

再次要考虑是否为同一法院管辖。由于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所采取的管辖原则有不同之处,因此有可能会出现某一行政争议归甲法院管辖而与此行政争议相关的民事争议却归乙法院管辖的情况。我们认为,当相关联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按照管辖原则不应由同一法院管辖时不能采用附带诉讼的方式,只能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处理。 

最后要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出于对当事人诉权的尊重,当事人应当有权选择其所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是采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还是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分别进行的形式进行诉讼。当然,当事人运用这种选择权的前提条件是相关联的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如果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两者并不具备附带的条件,则当事人当然无权选择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3、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问题

当行政诉讼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分开审理时,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是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还是先进行民事诉讼。我们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并没有确定的“先行后民”或“先民后行”的模式,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作个案处理。具体而言,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先后关系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以哪一个诉讼为前提。如果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依赖于行政争议的解决,则行政诉讼应当作为前提;如果民事诉讼已经进行,则须中止民事诉讼,待行政诉讼裁判作出之后,民事诉讼再恢复进行且须以此行政裁判作为审理的依据。反之,当行政诉讼过程中出现必须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时,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程序,待民事终审判决作出之后,行政诉讼程序再恢复进行。

第二,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原则上当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不存在解决上的依存关系时,确定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者之间的先后关系则应当考虑哪一个诉讼首先开始。一般而言,首先开始的诉讼则应当首先进行。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先后进行有两种情况:

.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必须分开处理的情况出现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民事争议的解决取决于某一行政行为自身的合法性时,行政争议即作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性问题,行政争议的解决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最常见的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民事争议当事人主张事实的证据时,民事诉讼当事人一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而该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难以确认,或者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对行政行为并没有异议,但民事审判依赖于该行为,而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难以辨认。这类案件的特点是:首先,这类争议案件由民事争议而起,争议发生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不由行政行为引起;其次,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具有基础性地位,是民事争议解决的前提,如果不解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则民事争议也无法解决;最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直接请求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一方以行政行为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另一方则往往以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抗辩理由,因此民事争议的解决不可能回避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对某一前提性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且一方当事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这种情况下民事审判庭应当裁定中止民事诉讼程序,将行政争议直接移送到行政审判庭,待行政审判终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民事诉讼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虽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争议,但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审判庭认为民事审判依赖于某一合法性难以辨认的行政行为。此时民事审判庭应当告知当事人首先提起行政诉讼。

.可以分开处理的情况。在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相关联的案件中是否分开处理还须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权。如果某一案件符合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而当事人不愿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此时民事争议就应当与行政争议分开处理,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审理。

4、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就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同时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受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合并处理的诉讼制度。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以行政诉讼成立为前提。行政诉讼成立是附带民事诉讼成立的前提条件。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或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随之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此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方只能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起诉被法院驳回,所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必然被法院驳回。

 

.存在关联性。关联性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关联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之间具有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过程中附带解决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诉讼活动,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必须具有紧密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是指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由行政主体的同一行政行为所引起或行政行为的作出不仅未解决原有的民事争议,反而引起新的民事争议。它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其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处理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相关的民事争议就得不到解决。其二,行政争议因民事争议而生,即行政机关为解决已经存在的民事争议而作出行政裁决,而民事争议当事人对该行政裁判不服从而产生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处理虽然不存在何为前提的问题,但两者在处理时难以割裂。(2)两种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的关联性。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必须有一个(或数个)行政诉讼请求,即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对该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诉讼请求因行政诉讼种类而有不同,如在撤销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在确认诉讼中要求确认其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行为合法与否或是否有效等。同时必须有民事诉讼请求存在,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之间必须有内在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在于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均发自同一法律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由民事争议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应当严格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提出民事诉讼请求,则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民事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对于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拥有选择权,如果不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则法院只能针对行政争议作出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后,发现符合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其他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允许。 

.附带民事诉讼只能在一审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与行政诉讼同时提出,也可以在行政诉讼一审结束前提出。如果当事人逾期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一律作为民事案件另案处理。对于行政诉讼已经存在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提出。一旦进入二审,当事人就不得再提起附带诉讼,否则根据二审终审的诉讼原则,附带民事部分实际上是一审终局,这样将导致当事人无法行使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权。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1.对行政裁决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行政裁决是由法定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居间裁判民事争议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某一领域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的一种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殊之处在于行政裁决必须以民事争议的存在为前提。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裁决不服就会出现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并存的局面,即行政裁决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以及行政相对人之间原有的民事争议并存。行政相对人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行政裁决,其实质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

2.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诉讼中最常见的就是行政处罚案件,但是并非对于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均须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我们认为应仅限于存在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即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损害赔偿。这类案件中所涉及的事实情况是被采取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某一行为既违反了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又构成了民事侵权。这时他既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基于同一行为而产生,因而具有紧密的联系。实践中最常见的是某些治安处罚案件、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等。最适宜的解决办法是法院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存在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的行政处罚案件大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处罚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这种情况下被处罚人往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或加以变更,同时对行政处罚机关所作出的要求被处罚人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也不服;另一种情况是被处罚人仅对民事损害赔偿的数额不服而起诉要求减少。(2)民事侵权行为被害人起诉的行政处罚案件。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被害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被处罚人处罚太轻而向法院起诉,同时要求被处罚人给予或增加对自己的赔偿数额;其二是行政处罚机关对被处罚人应当给予致害人的赔偿数额没有作出裁决,受害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其三是受害人仅对行政处罚中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裁决,重新就损害赔偿作出裁判或要法院变更赔偿数额。(3)被处罚人和被害人均起诉,此时法院应当将后起诉的当事人根据其诉讼请求不同将其列为当事人。

3.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机关已经许可的某种行为时,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在提起行政诉讼过程中要求法院附带解决民事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许可案件均可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以适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仅限于行政许可相对人实施某种行为,第三方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民事权益,两者为此发生争议,而行政许可相对人提出该行为经过行政机关许可为抗辩的情况。如果该第三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审查行政许可合法性时可附带要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

5、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问题

.当事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部分当事人地位是明确的,原告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为民事争议的双方主体,行政诉讼的原告既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但行政机关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方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并非民事争议的当事人。

.审理。第一,证据问题。行政诉讼部分遵循行政诉讼法的证据规则,民事诉讼部分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第二,调解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案件(除行政赔偿案件外)一律不适用调解。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适用调解,因为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而言属于民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之一的调解原则当然适用。第三,审理方式问题。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一般有三种方式:其一,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一并审判。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的因果关系清楚、案件事实简明无异议时,人民法院应将两种诉讼一并审理以迅速、及时地解决争议。其二,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开审理,一并作出判决。这种方式下往往是人民法院首先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然后在此基础上审理民事争议,附带将其解决。其三,附带民事诉讼与行政案件分别审理、分别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关系复杂、案情事实以及与行政案件的内在关联性含混不清、一时难以查明,如果一并审理,会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审理期限,影响行政案件的及时解决。此外,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出庭的,也应当考虑先对行政诉讼案件审判后再解决民事争议。第四,审理期限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一审判决,《民事诉讼法》则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审理期限为6个月。我们认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一般应为3个月,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较为复杂或出现其他原因不能在3个月之内审结的,可以在行政案件审结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附带民事部分,但必须在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行政诉讼进行过程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之日起计算,而不是一律从行政诉讼立案之日起计算。第五,审判组织问题。对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而言,其审判组织应当统一为合议庭,不适用简易程序。第六,判决问题。在审理的第一种方式和第二种方式下,法院对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一并作出判决,并制作一张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判决书的事实部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民事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叙述;判决书的理由部分应当分别阐述行政诉讼部分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理由以及适用各自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情况;判决书的主文部分应当将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开撰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不能一并判决的,可以分别制作判决书,但是两份判决书对各自未处理的民事或行政部分应当有所交代。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调解结案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诉讼判决书和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

.诉讼期限。基于现行的法律规定以及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诉讼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分别适用各自的诉讼时效期限。若民事争议的当事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法》上所规定的诉讼期限,则民事争议当事人只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能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上诉。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均不服时,可以一并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但当事人仅就行政部分判决或民事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时,应当由二审法院行政审判庭还是民事审判庭来受理呢?受理之后又应当怎样审理呢?我们认为由于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中行政诉讼为主诉,因此上诉时不管当事人仅对行政部分判决上诉还是仅对民事部分不服,均应当由二审法院行政庭受理。如果当事人仅对行政部分或民事部分上诉的,说明其已经自动放弃了对另一部分判决的上诉权,服从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没有必要再对这一部分判决进行审理。但应当注意的是,不管当事人是全案上诉还是部分上诉,二审法院均应当对整个案件进行审查,若发现另一部分判决有错误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以使整个案件能得到正确审理。

.执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由人民法院执行庭分别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机关依法拥有强制执行权的,也可以自己执行。如果行政部分的判决与民事部分的判决同时生效,则两部分的判决应当同时执行。如果当事人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的行政部分上诉,对民事部分没有上诉的,不宜对民事部分先行执行,而应在二审法院就行政部分作出最终判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但当事人对行政部分不上诉,仅对民事部分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行政部分先行执行,而不必等到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作出终审判决后再一起交付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分别作出判决的应当分别执行,即先执行行政部分的判决后执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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