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晨阳律师 北京泽天律师事务所 综上,“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见《公司法》第十一条)隆平高科章程修正案违反了《公司法》和《证券法》有关投资者有权以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及公司股东权利的规定,所以其是违法的。 一、先说隆平高科公司章程中的反收购条款 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在本次修订的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设置了较多的反收购条款,其中主要包括: 1、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任何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股东,应在达到10%后3日内向公司披露其持有公司股份的信息和后续的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并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由股东大会审议是否同意其增持公司股份计划”。 2、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投资者购买、控制本公司股份,未按上述规定履行披露、报告义务,或相关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不真实,或未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为恶意收购,不具有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资格,且无权提议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章程中一些条款在前述“恶意收购”的定义下,对投资者的部分股东权利行使也进行了具体规定。 3、公司章程第五十条规定“具有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的投资者无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有权拒绝其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该投资者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有权以公司名义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其召集行为及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在人民法院依法对其召集行为及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做出生效认定之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有权不执行其股东大会决议”。 二、公司章程上述反收购条款违背现有法律规定 1、《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显然包括通过证券交易所买进公司股票的方式。任何单独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股东,除非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为“法律”)禁止的情形,凡是以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并合法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投资者均为《公司法》中的股东,均为公司的合法股东。换言之,以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股东,其合法的股东身份并不来自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 2、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法律既保护被收购公司,亦保护被收购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此处的股东应当包括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东,即包括为收购公司之目的已经单独持有或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股东。 3、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只要是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就依法受到保护。在上市公司收购过程中,公司及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因收购股份而成为公司的股东之权益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无权否定单独或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10%的股东之股东资格,现有法律也不支持这种否定。 4、所谓恶意收购,是指投资人在未经目标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允许,不管对方是否同意的情况下,所进行的上市公司收购活动,其与投资者的收购目的无关。恶意收购并非我国现行法律中的法律概念,所谓恶意收购并不被现行法律所禁止,现行法律也未以收购上市公司的目的作为判断收购上市公司行为之合法性的依据。 5、所有合法股东均享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这包括: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公司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公司法》第九十八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公司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公司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在法定情形下,“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隆平高科无权在公司章程中做如下规定: (1)在法律之外,限制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的提名资格; (2)在法律之外,限制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 (3)在法律之外,授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权利。 大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公司法上述规定,不应理解为是指引性规定,而是赋权性规定,即上述规定属于法律授予股东的权利,公司无权通过公司章程予以限制或剥夺。 综上,作为上市公司的隆平高科,无权通过公司章程限制投资人成为公司的股东,无权限制任何投资者单独或与他人共同合法持有公司的股份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0%,无权限制法律授予股东的任何权利。可以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隆平高科公司意欲通过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来阻挡门口的野蛮人,其规定明显与现行法律相悖,无法达到其阻挡门口野蛮人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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