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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能否再以工程质量瑕疵和保修责任向承包人主张损失

 fyysx 2016-02-05


【案情简介】


       2011年,原告正亿公司(发包人)将开发的黑龙江省嫩江县宝宏家园住宅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冶建设分公司(承包人)。施工期间,承包人同意就存在的工程质量给予修复,工程接近尾声时,因交房逾期购房人上访,政府施压发包人交房息访,为减轻逾期交房违约损失,发包人同意购房人陆续入住,工程项目至今未正式验收。2012年,承包人向黑河中院提起诉讼,诉请发包人给付工程款520万元,黑河中院支持承包人诉请,判决发包人给付。2013年,发包人以工程质量瑕疵为由向黑河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承包人赔偿质量损失,经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确认除主体、基础之外存在工质质量瑕疵,又经修复费用司法鉴定,确认修复工程质量瑕疵需418万元费用。



【争议焦点】


        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能否再以工程质量瑕疵为同向承包人主张赔偿。


【一审认定】


       承包人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认为发包人在接收实际入住后,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支持,但因房屋质量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因国家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司法鉴定客观真实,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判决承包人给付发包人工程修复费用418万元。


【上诉理由】


       承包人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工程质量瑕疵责任已转移至发包人,涉案工程在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情形下,认定工程就此进入保修期,并依《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判决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


【二审认定】


       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构成擅自使用,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工程基础、主体以外的一般工程质量责任,发包人以一般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在建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形成的意见,不能作为擅自使用后承包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审判决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承包人诉请有理,予以支持,判决驳回发包人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后,视为工程质量合格,也即免除了承包人在除工程主体、基础以外的工程质量瑕疵的责任,在此情形下,发包人不能再以工程质量瑕疵问题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赔偿。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下,工程质量保修期应自发包人自行修复已有工程质量瑕疵,并经过竣工验收后起算,而不能不经修复不经验收直接向承包人主张工程质量瑕疵责任。发包人应当尽早修复并经过竣工验收,使工程进入质量保修期,尽快使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

(详见2015黑民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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