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松,男,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玉华,女,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兰店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入:宫汝涛,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入:张永建,男,汉族,炮台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林松、戴玉华因与被申请人普兰店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一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松、戴玉华申请再审称:原审已查明案涉桥梁因平日车辆通行时造成下陷及混凝土脱落,形成坑洼。涉案车辆正是在此处发生了熄火才最终演变到林录阳溺亡的,被申请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申请人在事发当日没有采取任何安全警示措施毋庸置疑。被申请人对案涉桥梁没有尽到应有的维护职责、在出现异常天气影响到桥梁安全通行时也没有尽到提醒、警示乃至禁止通行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判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普兰店人民政府炮台街道办事处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案涉桥面虽确有混凝土脱落现象,但再审申请人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林录阳的死亡结果与案涉桥面混凝土脱落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认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案涉漫水桥能够满足行人的正常使用,桥上亦明确标明“水深危险”的警示标志。在案涉事故发生时,被申请人建造的漫水桥在大连地区雨量增大的特殊情况下不能正常使用亦属正常。同时,死者林录阳与车辆驾驶员戴炜在明知案涉漫水桥上的水已经漫过桥面,强行通过会存在一定危险的情况下而作出错误判断仍将车驶上桥面,导致车辆在桥上熄火,林录阳被水流冲下桥梁的结果。故原判认定“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对桥梁疏于管理的行为”、“其死亡结果与被申请人管理桥梁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松、戴玉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松、戴玉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洪源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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