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原生效判决撤销后被执行人有权为此前因该判决被拘留要求国家赔偿(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

 thw8080 2017-02-01


人民法院就债权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所存在借贷纠纷作出生效判决,嗣后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经人民法院再次审理后,原生效判决被撤销。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被司法拘留,原生效判决被撤销后,被执行人即属于在未作出不履行生效判决所决定的义务的情况下被采取司法拘留。因此,应当认定人民法院所采取的司法拘留属于错误拘留,被执行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司法拘留 被执行人 司法机关 法律效力 强制措施 生效判决 履行义务 虚假报告 司法拘留 撤销判决

【基本案情】

林常胜因与林松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于20089月向区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法院)提起诉讼,区法院对此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对此,林常胜因不服裁定而向市中院(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对此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次年8月,区法院对林常胜与林松、泰鸽公司(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因借款纠纷而提起的诉讼做出1667号判决[2009)中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判决泰鸽公司向林常胜偿还借款418 785.56元,对此,林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林常胜向区法院申请执行,对此,区法院向林松、泰鸽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并要求林松及泰鸽公司履行义务。嗣后因林松及泰鸽公司均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确定义务,区法院于20101月向林松送达了限期申报财产令。区法院因林松在财产申报证书中称其依靠借钱生活而对其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调查,经调查显示林松频繁使用其银行卡提款用于日常生活。对此,区法院以林松拒不履行判决书、抗拒执行且虚报财产为由,作出对林松拘留十五日的决定。

同年10月,林松因不服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1667号判决而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对此作出裁定,指令区法院对此进行再审;再审期间,终止原判决的执行。区法院于同年11月因林松始终未履行166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以林松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林松拘留十五日。嗣后区法院重新审理林常胜与林松、泰鸽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案,并于次年7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撤销1667号判决,泰鸽公司向林常胜偿还借款418 785.56元。林常胜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市中院对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林松以原生效民事判决被撤销,区法院违法拘留其三十天为由,申请国家赔偿。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民事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该判决而对其司法拘留,其后该生效民事判决被撤销,此时,被执行人是否有权以此申请国家赔偿。

【审判结果】

受理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林松以中山区法院违法对其拘留三十天要求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山区法院给付林松补偿费人民币5 470.50元。

【审判规则评析】

在司法活动中,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后,因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拘留。该生效民事判决撤消后,即该民事判决已失去法律效力。据此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所采取的司法拘留则失去合法的执行依据,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拘留即属于并未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而采取的司法拘留,应认定该司法拘留系错误拘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在被执行人被错误拘留的情况下,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债权人因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执行人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以及提供虚假财产报告,人民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此后,经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判决。被执行人被采取司法拘留系基于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被执行人拒绝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采取的,嗣后因人民法院撤销原生效判决,其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司法拘留即失去合法的执行依据,应当认定为错误拘留,对此,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法律文书】

民事判决书 民事裁定书 申请执行书 民事再审申请书 民事司法赔偿申请书 民事司法赔偿决定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林松请求中山区人民法院违法司法拘留赔偿案

【案例信息】

【权威公布】 被《人民法院报》20141120日刊载

【检 码】 S0571+++++LN++++1114C

【审理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赔偿程序

【赔偿请求人】 林松

【赔偿义务机关】 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林松。

赔偿义务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林松因原生效民事判决被撤销,区法院违法对其拘留三十天为由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2)大法委赔字第7号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9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林常胜诉被告林松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8)中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林常胜起诉。林常胜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29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98月,中山区法院对原告林常胜诉被告大连泰鸽高新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林松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09)中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67号判决):被告泰鸽公司给付原告林常胜借款418 785.56元,被告林松承担连带责任。

1667号判决生效后,林常胜向中山区法院申请执行。中山区法院向泰鸽公司及林松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166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泰鸽公司及林松逾期未履行,中山区法院于20101月向林松送达限期申报财产令。林松递交财产申报书称其无任何财产,靠借钱生活。法院调取的林松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林松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前一年内有42笔银行小额进出款项,并频繁提取用于生活。中山区法院遂以林松拒不履行判决书、抗拒执行并虚假报告其财产为由,决定对林松拘留15日。

201010月,林松不服中山区法院作出的已生效1667号判决,向大连中院提出再审申请。大连中院裁定指令中山区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因林松仍未履行1667号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山区法院于201011月以其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决定对林松拘留15日。

中山区法院重新审理林常胜与林松、泰鸽公司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17月作出(2011)中审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该院1667号判决,由泰鸽公司给付林常胜借款418 785.56元。林常胜不服,提起上诉。大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1667号民事判决书至20117月被再审判决撤销之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应当履行其所确定的义务。赔偿请求人林松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虚假报告其财产情况,中山区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符合法律规定。201011月,因林松拒不履行1667号判决书,赔偿义务机关中山区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林松以中山区法院违法对其拘留30天要求进行国家赔偿的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

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主持调解,林松与中山区法院达成协议:由中山区法院给付林松补偿费人民币5 470.50元。

了解等多内容,点击左上角蓝色字体“指导性案例审判规则”关注即可!

或者扫描二维码

客服热线:400-672-8810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