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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 同居也有法律“紧箍咒”

 超越梦想之上 2016-02-15

未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 同居也有法律“紧箍咒”

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 2016-02-15 08:36

别以为不结婚就能“随便”

同居也有法律“紧箍咒”

广西新闻网-南国今报记者何书俊

如今不少情侣虽未结婚,但已住到了一起。但他们未必意识到,同居也有可能会遇上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希望通过下面几个关键词,能让他们学会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案例:2006年,廖某成为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某村一处宅基地使用权人,并在该土地上建筑了一栋住宅楼房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同居男友韦某也居住于该房屋内。2013年,因感情破裂,廖某提出分手,并要求韦某搬离该房屋。双方因为房屋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过评估,法院酌定该房屋总计可分割价值为7.5万元,廖某因作为妇女予以适当照顾,法院酌定廖某应当向韦某补偿3.5万元。最终,2015年4月,法院判定韦某搬离上述房屋,廖某补偿韦某3.5万元。

说法:关于未婚同居的男女的财产分割问题,法律上按照共同共有处理,有例外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本案中,由于该房屋系在宅基地上所建,不能以正常的市场流通价格来确定房屋价值,而且韦某也并非该村的村集体成员,对于该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不能取得所有权份额,只能按照该房的工程造价予以合理补偿。经过评估该房屋可分割价值为7.5万元,因此,法院依法对上述可分割财产进行了判定。

案例:黄某与蓝某于2008年认识,于2009年12月未婚生下儿子。儿子出生后蓝某2011年外出,一直未归,儿子一直跟随黄某生活。2014年底,黄某将蓝某起诉到柳江县法院,要求自己抚养儿子,并由蓝某支付抚养费。最终,法院支持了黄某的诉求,判决非婚生儿子由黄某抚养,而蓝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

说法:《婚姻法》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黄某与蓝某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蓝某在儿子出生后外出一直未归,期间从未支付抚养费,也未回家探望过儿子,以上行为,可视为其已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婚姻法》第25条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终,法院依法做出前述判决。

案例:2013年,柳州市女子李某经朋友介绍认识男子覃某,之后两人恋爱并同居。然而,2015年春节后,两人却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覃某多次离开两人居住的房屋,并开始与其他女子同居。因无法再与覃某相处,李某几次向覃某提出分手,覃某却不同意,并威胁李某不许分手。2015年8月,李某来到鱼峰区法院,希望法院判决解除两人同居关系,对于该项诉求,法院未予受理。

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从这规定看:一般单纯性的同居关系,不需要人民法院解除,任何一方提出分手,同居关系就解除了。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一情形,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

建议

男大当婚,女大当嫁。如今,未婚同居现象越来越多,原因多种多样,有的是不愿裸婚、有的是想试婚、有的是解决生理需要等。但如果两情相悦,真心相爱,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最好还是办理结婚登记,以更好地享受法律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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