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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真的不是共同债务吗?

 律师孔雷 2016-02-15


(01)

最近几天,最高法院的(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火了。

这个复函名字比较长,叫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原文如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2)

这个敏感的复函,再次引发了一个常见的实务问题: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到底能否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应该说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要,因此前述复函一出,很快在自媒体和互联网上广泛转载和关注。我注意到,有人这样解读:最高院一锤定音,其最新复函精神明确,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事实上,很多公号的转载标题,向读者或多或少暗示的,确实就是这样一种信息。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难道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真的一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吗?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我认为,对这个问题,既不是一律能认定,也不是一律不能认定,而是要针对个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03)

回到最高院的复函上来。

根据前述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婚解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再看2014年7月,最高院另一复函(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苏民他字第2号《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显然,针对夫妻一方的担保之债和普通债权,在是否适用婚解二第24条的问题上,两个复函给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这究竟是为什么呢?其中的原因还要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说起。

(04)

众所周知,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非常复杂,很多问题争议很大。

但是,可以肯定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两个认定标准,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一是合意,二是共益,两者满足之一即可。换句话说,只要配偶一方知道该债务,当时又没明确反对的,或者家庭从该债务中受益的,均可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当然,从证据的角度来看,这两个标准是比较难以精确证明的。考虑到现实生活中,如果夫妻关系正常,债务人配偶对债务的发生(尤其是民间借贷),绝大多数情况下应该是知情的,而且家庭也大都从债务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所谓“用于共同生活”本质上就是共益)。

于是,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婚解二第24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只要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其中蕴含的逻辑是,法律在提供救济途径的前提下,直接推定配偶一方对债务是知情或获益的。

(05)

这里谈谈婚解二第24条的合理性。

实际上,自该条司法解释生效以来,多年来一直遭到批判,甚至有法官言辞激烈的写文章称之为国家一级立法错误。主要理由是:推定效力过强,除外情形过少,举证责任重到几乎无法推翻,对配偶一方有失公平。尽管如此,我仍然坚决认为,该条司法解释是完全合情合理的。

法律是平衡利益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设计,都不可能完美无缺。这个法条的处理思路,本质上是在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配偶利益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和选择的结果。法律在这两者之间,选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完全符合当下社会生活现实的。

不可否认,当夫妻关系不好,一方恶意举债或伪造债务时,该条确实可能会损害配偶一方的利益。但这个几率又有多大?如果没有该条,那广大债权人利益又如何保护?事实上,该条的利要远大于弊,如果说利是100的话,那弊估计只有1。而且这个1,法官完全是可以通过自由心证来弥补和救济的。

婚解二第24条的立法旨意,以及其中的法理依据,就在这里了。

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何况,这个追加的司法解释,最近两年内可能就要生效!

并且,《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第六稿)第23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因此,婚解二第24条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问题的,一般是不会损害到配偶一方的利益的。

(06)

再次回到最高院的复函上来。

如前所述,既然婚解二第24条有其合理性,那么对夫妻一方的对外担保之债,复函为什么明确禁止适用该条将这种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这要从债本身性质说起,与一般债权请求权相比,特别是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权相比,担保之债有三大特性:一是从属性,二是无偿性,三是担保人配偶很可能不知情。担保之债的特殊性,决定了最高院复函的由来,决定了不宜直接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里,必须要澄清的是,复函不是批复,其并不是司法解释,并无普遍约束力。撇开该复函的合理性不谈,其只是说对于担保之债不能根据婚解二第24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这并不是说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否则,不仅是对复函的误读,更是大错特错。事实上,在某些情况下,担保之债也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07)

现在,回到本文的核心:在什么情况下,担保之债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呢?

2015年6月11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著名法官厉莉的《保证合同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文。厉法官在该文中,对这个问题给予了明确而肯定的回答,并提出了以是否共同获益作为判断的切入标准。

厉法官认为,无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或间接获益保证合同产生的保证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即:“以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使夫妻共同受益或者存在夫妻共同受益的可能作为基本的判断原则。”

我赞同厉文观点,认为该观点颇有见地,对审判实践具有一定的现实指导意义。同时,虽然厉文探讨的是保证债务,但实际上对于包括抵押和质押在内的整个担保之债都应该是适用的。

(08)

这个问题表现在执行中,法院能否扣划保证人配偶名下的存款呢? 

厉文讨论的,是保证债务在审判中的处理思路。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你经常会很无奈的发现,很多判决书对保证债务的性质根本不作认定。因此,厉文并未提供该问题在执行中的处理思路。

依我个人浅见,此类案件可按以下思路依次进行:

首先,根据执行依据,判断保证人是否从保证合同中获益(注意这与保证合同的无偿性并不矛盾),保证人获益原则上即夫妻共同获益。如获益则保证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反之则相反。

其次,执行依据看不出保证人是否获益时,此时应推定保证人及其配偶未获益较为合适。因为从实践来看,保证往往是为了帮助好友、亲戚渡过经济难关而提供,多数保证人并未从债务人处获得什么对价利益。

最后,如果保证债务是共同债务,按照共益共担的基本法理,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法院有权扣划保证人配偶名下的存款。如果保证不是共同债务,而是个人所负债务,则只能用个人财产来偿还,在查找不到保证人其他财产时,法院可扣划保证人配偶名下存款中属于保证人的那一半。

(09)

由此,我联想到一个问题,中国法院为何难以产生伟大的判决?

以本文探讨的问题为例,很多人呼吁,说这个问题法律没明确啊,下面不知道该怎么搞啊?上面快教教我们吧!最高法快出台司法解释啊!再不出台,担保人的配偶就吵死啦!

话说现在很多法院,一遇到所谓的疑难问题,就想到上峰,就想到层层请示,就想到司法解释。明明能用法理解决的问题,为何畏手畏脚的不敢解释法律?为何处处习惯于依靠请示和司法解释办案?如果什么情况法律都事无巨细的作出规定,那还开设法学院干什么?还学法律干什么呢?

中国法官,过于依赖请示和司法解释,而不是依靠智慧和思考办案,已是不争的客观事实。究其原因,一是没底气,二是没胆量。这就导致,中国司法解释之多,无端请示、批复之滥,之画蛇添足,堪称世所罕见,可谓中国特色。

而且,更重要的后果是,缺乏担当的动辄请示,容易养成依赖上峰的陋习,容易使法官丧失应有的独立思考能力,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中国法官难以作出伟大的判决!

 (10)

最后,介绍一个我今年办理的关于执行保证人配偶的案件。

王某向李某借款60万元,张某为连带保证人。王某逾期未还款,李某遂起诉其和保证人张某,法院判决王某偿还欠款并由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某和张某未在指定期限内还款,李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我追加张某之妻马某为被执行人,并冻结了马某银行存款50万元。申请人李某多次找到法院,强烈要求将50万元全部扣划并由其领走,而马某则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冻结其存款实属执行错误,坚决要求将其50万元存款立即解封。

本案从执行依据中,根本看不出保证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保证债务应为张某个人债务,只能用其个人财产来偿还。在查不到张某和马某其他财产的情况下,由于马某50万元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那么该财产应该至少有一半是属于张某的。

最终,经过多次沟通和协调,法院执行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成功扣划了马某名下的25万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了申请人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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