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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厘清(2019法考主观题)这道题你答对了么??

 我是一个学习人 2019-10-19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厘清                        

     今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民法主观题考出了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争议,需要通过梳理整个脉络进一步将此问题厘清。

一个基本法条

     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般情况下会在两种情形出现:一种是债权人对夫妻一方为债务人的主张;另一种情形是夫妻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债务问题进行分割。但是为什么这会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因为在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情形下,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共同共有的情况,往往出现夫妻财产的混同,共同共有是以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为基本基础,一旦夫妻婚姻关系解除,共同共有的存在基础崩塌,就需要进行夫妻财产的认定与分割。

     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但是这一条的规定带来的问题不足以解决“夫妻一方对外举债”的问题。如果出现夫妻一方对外举债,无论是债权人主张债权,还是离婚时夫妻一方主张债务认定,都会出现障碍。

一个司法解释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解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正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遭到理论界的一致诟病。原因在于,这一条款是一个“推定条款”,即债权人向债务人的夫妻双方主张债权,首先推定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将推翻该推定的情形以“但书”的形式进行了限定,只限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且这两种限定形式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这一解释的出台背景是为了解决债权人主张债权、实现债权的便利,但是却带来了婚姻法领域的难题。如果夫妻一方为了自己私利,隐瞒配偶在外举债且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在离婚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以外债形式进行财产变相转移,这对债务人配偶就是极大的损害。

一个补充规定

     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又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就上述第24条进行了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将补充规定并入《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从形式上看,似乎补足了之前第24条的解释漏洞,但是仍旧没有解决的问题是“夫妻一方在外举债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非从事犯罪活动,但是从事的是损害配偶利益的活动(比如赠与第三人)”。此时,补充后第24条仍不足以平衡各方利益。

     制定第24条还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就是“夫妻一方举债是为了共同生活”,如果脱离这个前提,仅仅一方举债就要另一方承担,这不合乎法理也不合乎人情,可惜的是,第24条的寥寥数语并不能将这一暗含的前提进行表达,造成的困惑就是在离婚时,夫妻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只会就第24条进行文义解释,而不会就该法条的前提进行阐述,因为于法无据。

    更为重要的是,第24条是直接以“推定的形式”进行了规定,同时根据前文阐述,举证责任是在不知情的夫妻一方。

一个新的司法解释

     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8日再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同债。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其中第一条是“共债共签”,为明年民法典中的规定作铺垫;第二条说明了“以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这样就把第24条暗含的前提进行了明确;第三条再次将举证责任进行倒转,转为债权人承担。

     所以现在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首先查明“夫妻一方的举债是否具有夫妻双方的合意”,另一个就是查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几经波折,“夫妻一方举债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思路才逐渐清晰。

一个复函

     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也是亟待解决,就是“夫妻一方在外所承担的担保,是否能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在实务中也很常见。就此问题,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复函的形式进行了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 民一他字第9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4)闽民申字第1715号《关于再审申请人宋某、叶某与被申请人叶某某及一审被告陈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意见,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思很明确,夫妻一方对外的担保之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这一复函的理论基础在于:

     第一、担保之债是纯粹为了被担保人的利益而设定,并非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此类担保之债的设定,与2018年1月8日的司法解释的内容不符,所以此类担保之债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

     第二、担保之债与单纯的举债不同,单纯举债是直接利益的移转,是现实可得利益,而此类担保之债一般数额较大,属于单纯的义务的设定,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等于未经夫妻双方同意设定双方义务的行为,这已经超出了一般家事代理权范畴。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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