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3日,被告如皋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朱某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某楼房建设工程中的6#、7#、9#楼的部分劳务转包给被告朱某。2013年8月19日,朱某班组的小工杨某在7#楼二楼给外墙粉刷人员提砂浆时,因脚下多层板滑动,人坐在钢管上,致使尿道断裂。2014年4月1日,因工地安全事故,安监部门对该公司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4天,后又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342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951元。
庭审中,如皋某建筑公司对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辨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朱某,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雇主应为其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履行好对雇员的安全保护义务。本案中,雇员杨某在给外墙粉刷人员提砂浆时受伤,其原因在于雇主朱某未履行好安全保护义务,未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创造安全生产条件,才导致雇员杨某受伤,应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而发包人如皋某建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自然人的朱某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建设资质,无法确保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其工程发包给朱某,依法应当与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后,经法官调解,被告如皋某建筑公司认识到其工程分包把关不严,并主动与被告朱某协商,共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了赔偿。 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分包的,其行为就违反了法定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相应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如皋某建筑公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姜海军 师先超 来源:江苏法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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