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聚焦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

 昵称20102515 2016-02-16
                 一个“简单”的案子

  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根据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广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玉杰发生争执。随后,孟广虎和王玉杰等数人争吵。因感到势单力薄,孟打电话叫来了6个人,与王玉杰等人发生互殴,最后致被害人王玉杰脾脏破裂、小腿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这是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但公安机关没能抓获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欲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孟广虎。孟广虎的辩护人、牡丹江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丁云品认为,由于本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无法确定被害人的重伤后果是何人所为。

  公诉机关则认为,由于本案系多人参与混战的特殊背景,即使抓获所有犯罪嫌疑人,证据收集也将困难重重,但无论如何,被告人孟广虎对找人行凶造成被害人重伤后果理应承担重要或全部责任。

  公诉方建议辩护人同意采用案件管辖法院准备试用的“辩诉交易”方式审理此案。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向公诉机关提出了“辩诉交易”申请。而后,控辩双方进行了协商,达成三点合意:被告人承认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接受法院的审判,自愿赔偿被害人因重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放弃本案具体罪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观点,同意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公诉机关同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请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控辩双方达成协议后,由公诉机关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辩诉交易”申请,请求法院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

  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了该申请后,由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进行了严格的程序性审查,认为该“辩诉交易”协议及申请文本内容齐全,签字、印鉴清晰,格式规范,决定受理。同时,法院又组织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就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庭前调解,并达成了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4万元的协议。

  在开庭审理中,合议庭对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实体内容进行了认真的审查。首先由公诉人向法庭陈述与辩方就被告人的刑罚进行“辩诉交易”的过程以及“辩诉交易”的主要内容。法官当庭询问被告人是否委托其辩护人就其刑罚问题与控方交易,对“辩诉交易”内容是否清楚,是否明了法院一旦确认“辩诉交易”其将面临的刑罚后果,是否基于自愿,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贿赂交易和强迫交易的情况等。同时,因本案被害人出庭参加诉讼,法官当庭询问被害人是否已就附带民事赔偿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有什么意见等。

  法庭休庭合议后,继续开庭宣判,对控辩双方达成的“辩诉交易”予以确认,并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孟广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至此,国内第一例试用“辩诉交易”方式审理的刑事案件宣告结束,整个开庭时间仅用了25分钟。

被害人和被告人说:我们都满意

  对于这起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的审判结果,无论是公诉人、辩护人,还是被害人、被告人,都表示满意。

  被害人王玉杰以前搞过种植业,结果赔了。后来通过亲戚朋友的帮助,凑钱买了一辆小吊车到火车站挣钱,结果刚干没多长时间就出了这种事。被打成重伤后,家里没钱给他治病,只好呆在家中。在法院没有判决之前,王玉杰担心如果孟广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生活并不富裕的他来说可谓雪上加霜。判决结果出来后,王玉杰欣慰地说:“我对这件案子的审理结果非常满意,事情发生后,他(被告人)的亲属多次向我道歉,主动提出调解,我的气也就消了很多。我想,当时虽然感到太委屈,但因为他(被告人)已经认罪,我心理也平衡了。特别是检、法两院做了很多工作,使这起案子从起诉到结案才用了一个多月的时间,效率非常高,说明检察院、法院真的为我们老百姓着想。”王玉杰的哥哥王玉莆也认为如果不以“辩诉交易”的方式结案,孟广虎不愿赔偿,那么即使孟广虎得到了重判,我们也不会感到满意。

  由此可见,王玉杰及其亲属对这起案子最关心的是赔偿问题。而被告人孟广虎最关心什么呢?据本案审判长、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栾树贵介绍,孟广虎只承认纠纷是他引起,但他只打了被害人一拳。孟广虎也表示,法院能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给予从轻判罚,他借钱也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审判长栾树贵说,案子宣判后,参加旁听的人都认为这种做法很好,对被告人的处罚是公正的。

公诉人和辩护人说:这是一次有益尝试

  牡丹江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科科长刘伏云说,这起“辩诉交易”案在全国是第一起。我认为,公正有理想的公正和现实的公正,真实有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问题。但在承担法律的程度上,存在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知能力,不可能完全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具体到这个案件,客观真实是什么?是7个犯罪嫌疑人把被害人打成了重伤。但是究竟是谁实施了致被害人王玉杰重伤的一击?由于另外6名犯罪嫌疑人在逃,认定这一犯罪事实不可避免存在难度。公安机关暂时抓不到在逃的犯罪嫌疑人,他们有他们的困难。但是,作为公诉人,我们感到这个案件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起码这个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是认可的。

  刘伏云认为,现在办案讲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种理念具体到人的身上,被害人的目的是得到赔偿,而我们法律工作者是要积极处理这个案件。从这起案件看,我们既要维护法律的公正,还要讲办案效率,怎么办?从律师的角度看,伤了人就要罪责自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所为;从法院角度看,因为证据不足,就要以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进行判决。但是我们公诉方肯定不服气,还要抗诉。这样,是否能利用“辩诉交易”来处理这个案子就摆在了我们面前。原因就是既要维护法律的尊严,又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我曾经遇到一个案子,跟这个案子很相似。被告人的姐姐愿意赔偿,但有个条件就是对被告人要从轻判处。但因为当时没敢搞“辩诉交易”,使得被害人没有得到相应的赔偿。案子判完后,社会效果并不好。

  律师丁云品认为,本案在被告人认罪的情况下,“辩诉交易”从公正和效率的角度,从收集证据困难的角度,从节省人、财、物的角度,是一个最好的选择,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撩起“辩诉交易”的面纱

  那么,“辩诉交易”究竟是什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何家弘告诉记者,“辩诉交易”是指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当控辩双方达成协议,且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被法官确认出于当事人“自愿”和“理智”,则在判决中体现这个协议,而无需再正式开庭审理。当然,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院并没有义务必然接受,也可以驳回,如果驳回,则法院不受协议的约束,并给予被告人撤回其有罪答辩的机会。

  何教授说,“辩诉交易”的实践20世纪30年代就已在美国出现,但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的状态。直到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1974年7月1日修正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对“辩诉交易”作了明文规定。从此,“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据统计,目前,联邦和各州约90%的刑事案件是以“辩诉交易”结案的。2000年9 月13日,曾经轰动一时的美籍华裔科学家李文和“间谍案”基于控方与被告人李文和2000年9月10日达成的“辩诉交易”而在新墨西哥州的阿尔伯克基联邦法院宣判,李文和被当庭释放。而引起世界广泛关注的微软公司违反反垄断法一案,微软公司和美国司法部也于2001年11月达成了“辩诉交易”。

  然而,对我国“辩诉交易”第一案的争论恰恰就是,这个在美国已经广泛实践的司法制度“拿”到中国后是否适合于我国的法治土壤?它的施行是否与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相悖?为了搞清楚这个问题,不妨先了解一下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背后的故事。

  最先想将“辩诉交易”引入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人是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吉鸥副院长。吉鸥曾在黑龙江大学参加过法律专业培训,当时有一位老师提起过“辩诉交易”的概念。后来,吉鸥在国家法官学院的培训班学习时,又有老师详细介绍过“辩诉交易”的审理模式。老师们的授课引起了吉鸥极大的兴趣。在对“辩诉交易”有了一定的认识后,适逢人民法院改革如火如荼的大好时机,吉鸥便大胆地想将“辩诉交易”引入到审判工作中。于是,在经院党组讨论后,他将这一想法向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刑庭庭长王树江作了汇报。曾经到美国考察过的王树江对“辩诉交易”也有很深的认识,吉鸥的设想立即引起了他的兴趣,并同意由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具体进行操作。

  在得到了省高院的认可后,哈铁中院开始将这一设想落到实处,并将“辩诉交易”的试点设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

  3月19日,当被告人孟广虎故意伤害案起诉到牡铁法院后,审判员栾树贵主办了这起案件。看完卷宗后,栾树贵忽然意识到,这起案件正是尝试“辩诉交易”的好案例。他马上向吉鸥作了汇报。哈铁中院经过研究并向省高院汇报后,王树江、吉鸥以及哈铁中院刑庭副庭长刘韬一行三人三到牡铁法院进行指导。在经过充分的研究和准备后,国内“辩诉交易”第一案就这样推出了。

赞成与反对各有说辞

  然而,就是这样一起各方都感到满意的案子,在整个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空前的争论。赞成者有之,审慎评价者有之,坚决反对者亦有之。

  对于国内第一起“辩诉交易”参与者之一,该案检察官刘伏云这样评价:“辩诉交易”最关键的问题是要让被害人满意。理想公正是绝对的,但现实公正常常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事实上,对于一些比较难处理的案件,即便是正常的司法审判程序,也未必能达到绝对的量刑相当,也有造成冤假错案的时候。虽然客观事实只有一个真相,但当它上升到法律程序,由于现有认知能力的局限,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就会出现较大差距。在法律上,事实有其被认定的部分,也有不被认定的部分,法律总有它无可奈何的地方。

  但刘伏云又认为,“辩诉交易”的施行应该只是局限在一些个别案件的范围内,不能普遍适用。

  实际上,作为法院一方,已经认识到了这一点。记者在采访哈铁中院刑庭副庭长刘韬时,他送给了记者一份由他们自己拟定的《关于刑事案件施行“辩诉交易”的若干规定(试行)》。记者看到,该《规定》共分六个部分。其中第三部分对“辩诉交易”进行了限制。不能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一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二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三是经审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四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案件,五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六是被害人不同意交易的以及其他不适用“辩诉交易”的案件。

  由此可见,法院对哪些案件适用“辩诉交易”保持了清醒的头脑。吉鸥和刘韬都反复强调说,“辩诉交易”虽然是西方的产物,但我们并没有将它毫无保留地吸收过来,而是找出其中适合我国法制改革需要的部分,并加以严格限制的。

  一位湖南的检察官认为,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辩诉交易”没有明确规定,法外进行司法改革探索有违法律精神。他说,这种做法减轻了公诉方的举证责任,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同时,我国的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国家怎能和被告人就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讨价还价?

  对此,吉鸥是这样认为的,对于“辩诉交易”,法律的确没有明文规定,但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法律没有禁止的情况下,司法实务界做一些改革探索不是不可以。

  北京一位律师对“辩诉交易”持肯定态度。他认为,“辩诉交易”存在其合理性。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检察官根本不会和被告人进行交易。“辩诉交易”就是在绝对公正不能得到保障的时候,退而求其次,追求相对公正。与其证据不足让罪犯逍遥法外,不如通过交易让犯罪嫌疑人认罪,将其绳之以法。“辩诉交易”实质是牺牲“绝对公正”,转而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

  而吉林省一位律师认为,“辩诉交易”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但是这一“便利”的取得,显然是以牺牲被告人的法定权利、破坏司法公正为代价的。这样的代价实在太沉重了!正是因为如此,“辩诉交易”早已被很多西方国家的法学家视为法律制度的“漏洞”,而屡屡呼吁予以废除。所以,对于这样一种法律制度,我们移植起来还是慎重为好。

法学专家谈利弊

  “辩诉交易”究竟存在哪些利与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何家弘认为,由于检察官有着广泛的不受约束的起诉裁量权,而法官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很少采取措施来保障有罪答辩的“自愿”和“理智”,也很少审查答辩是如何取得的以及答辩的实质是什么。这样,检察官为促使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就有可能在交易过程中有意提出一项或几项与事实不符乃至加重了的控罪,而为了达成交易又随后撤销一些指控或减轻控诉罪行的严重程度。而被告人要么合作接受交易,作出有罪答辩,放弃其所应得的获得法庭正式审判和无罪宣告的权利,要么就要冒在审判中被判处较重刑罚的危险。这与“程序正当”的理念不相符合。与之相关联的一点,就是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和无罪答辩的被告人往往受到不同的刑罚处罚,尤其在共同犯罪中比较明显,有的共犯被释放,有的被判处终身监禁,这与罪刑一致的原则是相违背的。这是“辩诉交易”的固有弊端,也是法学专家广为诟病的地方。

  除上面的两点外,“辩诉交易”还有其他的弊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刘品新认为,“辩诉交易”降低了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只须其作出有罪答辩即可,使得定罪和量刑与案件具体事实的关系减弱,判决在很多情况下都不是“以事实为标准”的。其次,在“辩诉交易”的操作过程中,谈判往往是通过辩护律师进行的,他一方面同检察官谈判,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的条件,另一方面又同被告人磋商,说服被告人接受检察官提出的条件。很难保证辩护律师没有不同于被告人利益的个人利益,并且为了个人利益而“出卖”被告人的利益。再次,“辩诉交易”仅在辩护律师和检察官之间进行,没有赋予被害人起诉权,被害人也无能为力,从而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最后,“辩诉交易”实际上将审判权力从法官转移给了检察官,而且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就定罪量刑讨价还价,极不严肃,法律的尊严荡然无存,司法的公正性令人怀疑。

  正是由于上述的弊端,自西方“辩诉交易”产生之日起,主张取消的呼声就没有停止过。然而,自其产生以来,“辩诉交易”不但没有被废止,而且在极短的时间内成为美国联邦和各州处理刑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可见它还是有着自身独有魅力的。

  何家弘认为,“辩诉交易”迅速而彻底地处理了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是解决案件积压问题的一条佳径。其次,“辩诉交易”大大减少了诉讼成本。如果控辩双方能够达成协议,则诉讼所花费用大大减少,甚至可以免除。最后,从改造被告人的角度来讲,被告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并愿意接受惩罚是对其进行教育改造的良好开端。同时,选择有罪答辩可以避免接受正式审判可能带来的焦虑、羞愧、坏名声的张扬等情感负担,为其改造保留了一个好的生存环境,有利于被告人回归社会。

我国能否引进“辩诉交易”

  正因为上述的种种优点,“辩诉交易”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而且还影响到其他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据记者了解,英国、加拿大、德国、意大利、西班牙和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在进行有关“辩诉交易”的实践。

  不过,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已认识到了“辩诉交易”固有的弊端,在进行“辩诉交易”的实践时,都没有原本照抄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而是结合本国或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移植,并且针对“辩诉交易”制度本身存在的弊端,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志在“取其精华,弃其糟粕”。

  而针对我国的第一件“辩诉交易”案,何家弘说,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就提到了“辩诉交易”是外国简易程序的一种方式。当时就有学者认为这应该是我国诉讼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一个趋势。至于孟广虎一案,确是“辩诉交易”制度在我国的一次尝试。但仅仅依据被告人的认罪与供述来定罪量刑,目前存在着显而易见的法律上的障碍。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刘品新认为,在司法观念和司法实践中,我国一直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追求的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又比如,在我国,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不可能与检察官就罪刑进行平等的谈判;还有,在我国,检察官虽有一定的起诉裁量权,但要对罪刑起到实质上的决定作用,还远远不够;最后,司法腐败一直是大家痛恨的社会问题,完全由控辩双方自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选择程序运转方式并处分实体权益的做法恐难以为人们所接受。

  尽管“辩诉交易”在我国的实践有很大的争论,但何家弘认为,实行“辩诉交易”在我国有一定的社会基础。他说,我国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实行“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与国家合作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奖励。这与“辩诉交易”的精神是一致的。也就是说,“辩诉交易”在我国有根可寻。但由于这一政策没有制度化和程序化,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好。引进“辩诉交易”,可以使“坦白从宽”的政策制度化、科学化、合理化。此外,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至少有下列好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件积压问题;有利于培养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和悔罪,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和回归社会;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至于如何防止司法腐败,如何防止“辩诉交易”在实践中演变为钱权交易,则需要加强法院的程序性审查和有关机关的法律监督。

  何家弘说,反对“辩诉交易”的声音与“辩诉交易”自身的弊端是分不开的,引进该项制度的障碍也大多与之有关。我们没有必要原封不动地照搬该项制度,事实上也不大可能。我们可以从中借鉴和吸收于己有益的东西。总体来说,我还是主张引进该项制度,将其作为简易程序的一种。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