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译者按】刑事案件中被告的认罪具有多重意义:在程序上可以作为程序区分的标准(比如说英美国家以认罪作为适用不同刑事程序的标准,在我国也是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一个区分标准),起到了繁简分流的作用;在实体上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条件;认罪量刑减轻等于鼓励认罪,在一些国家成为辩诉交易的必备配套制度。对认罪被告给予量刑减轻是各国刑事司法的共同特征,但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又有很大区别,比方说谁有量刑减轻的权力。在辩诉交易由控方完全主导的美国,实际上检察官通过指控和量刑交易决定了量刑减轻,而在英国,由于检察官对量刑无插足之地(当然检察官可以通过操控指控最终影响量刑),量刑完全由法官主导,量刑减轻也是如此。为了确保对认罪被告量刑减轻的一致性,英国量刑指引委员会(Sentencing Guidelines Council,2010年该委员会改名为量刑委员会)2004年制定了认罪量刑减轻指引,2007年进行了修订(目前正在进行新一轮修订)。需要指出的是英国量刑委员会是英国司法部下的一个独立的非部门公共机构,目前有15名成员,主要由高等法院王室分庭首席大法官、皇家检察署检察长、其他资深法官(都有执业律师经历)以及来自假释机构、警务机构的委员组成。量刑委员会的指引对法官有约束力,但法官在符合公共利益条件下也可以偏离指引,但要说明理由。从认罪量刑减轻指引看,对认罪被告的量刑减轻完全是基于其认罪的功利主义奖赏,与被告的悔罪和其他减轻情节是相区分的。减轻幅度因认罪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而不同,原则是认罪越早减轻幅度越大。在没有被告认罪也可以定罪的案件中法官有缩小量刑减轻幅度的裁量权。在谋杀罪以及一些不定期刑犯罪中,认罪量刑减轻程序又有所不同。 译 者 | 杨先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作 品 | 译著《跨国视角下的检察官》,并在《政法论坛》《法学家茶座》《检察日报》等期刊报纸上发表文章10余篇 认罪量刑减轻指引(2007年版) (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 1. 法律规定 2003《刑事司法法》第144条规定: (1)对法庭中做认罪的被告,法庭在决定量刑时,必须考虑: (a)被指控的被告在诉讼的哪一个阶段表明了其将做认罪的意图; (b)做出这种表示的的环境。 (2)对于应当依据《量刑法》第110条第2款或第111条规定科处刑罚的犯罪,考虑到本条第1款所列情形时,《量刑法》第110条第2款或第111条并不禁止法庭科处不低于这些条款规定刑罚的80%的刑罚。 2003《刑事司法法》第174条第2款: (2)在遵守第1款(a)项时,法庭必须: (d)在考虑到第144条第1款所列情形后,法庭对被告科处的刑罚轻于它在不考虑本条情况下科处的刑罚,需表明这一事实... 1.1 本指引既适用于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处理的案件,也适用于王室法院(Crown Court)处理的案件,以及少年法庭处理的可行的案件(要考虑法律对诸如羁押和教养期限相关的限制)。 1.2 关于杀人犯的适当最低服刑期限的规定见本指引第5部分。 1.3 本指引也可以在www.sentencing-guidelines.gov.uk网站上找到,或者从位于4th Floor, 8-10 Great George Street,London SW1P 3AE的委员会秘书处获取。 2. 目标声明 2.1 在科处监禁刑时,法律要求法庭必须科处与罪行严重性相当的最短的刑期。同样,在判处社区令(community order)时,对被告自由的限制必须与罪行的严重性相当。一旦在这一基础上确定了刑罚,法庭需考虑减轻认罪被告的刑罚。减轻后的最终刑罚要低于罪行严重性所要求的刑罚。 2.2 量刑减轻是合适的,因为认罪避免了庭审(从而使得其他案件得到更有效的处理),缩小了指控和量刑之间的分歧,并能节省可观的成本。而且,被告越早认罪,还可避免必须出庭作证给被害人和证人带来的担忧。减轻原则发源于对司法有效运作(effectiv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的需要,而不是罪行的一种减轻情节。 2.3 在裁判者对判处某一监禁刑是否适当存有疑问时,基于认罪做出量刑减轻是一个相关的考虑。如果认罪属于决定判处非监禁刑的考虑因素之一,则没有必要再根据认罪进一步减轻被告的刑罚。如果认罪是判处财产刑或释放以取代社区令的考虑因素之一,也没有必要再根据认罪进一步减轻被告的刑罚。 2.4 在决定最适当的刑期时,裁决者在计算基于认罪做出的量刑减轻幅度之前,必须事先单独考虑被告的悔罪(remorse)以及其他减轻情节(mitigating features)。同样,被告对指控或执法部门的协助也是依据其他程序引发减轻量刑的独立事由。决定减轻量刑时需要小心谨慎,要避免“两次计算”。 2.5 如果被告已经要求裁判者在决定量刑时,考虑牵涉到他的其他罪行,这些罪行必须在基于认罪做出量刑减轻之前就在量刑中反映出来。 2.6 量刑减轻只能适用于刑罚的惩罚性因素。量刑减轻对与包括剥夺驾驶资格在内的附加令没有影响。 3. 减轻原则的适用 3.1 建议适用方法 法庭先在考虑了所有加重或减轻情节以及其他任何已经被正式确认的犯罪事实基础上确定犯罪的量刑——参考减轻幅度选择减轻的量——法庭适用减轻——在宣判时,法庭要声明如果没有基于认罪所做的量刑减轻,通常的刑罚是什么。 4. 确定减轻的标准 4.1 量刑减轻的标准要按照整个量刑的一定比例来确定。具体的比例要参照被告人表明认罪时的具体环境,尤其是所处的诉讼阶段来确定。要根据被告表明认罪意图的“最早的合理时机”(first reasonable opportunity)来确定给予被告的最大减轻幅度。 4.2 除非适用2003年《刑事司法法》第144条第2款,对于认罪被告的具体减轻幅度从(建议)三分之一(对于所要科处刑罚的犯罪,在最早的合理时机就表示认罪);降低到四分之一(在庭审日期确定后认罪);再到十分之一(“进入法庭大门时”或者庭审已经开始后认罪)。 4.3 量刑减轻的标准要反映出被告在哪一个阶段表达了其将对所要判处刑罚的犯罪进行认罪的意愿: (1)除非被告在“最早的合理时机”表达了认罪的意愿,否则通常情况下不建议给予其最大幅度的量刑减轻; (2)如果在“最早的合理时机”之后认罪的,量刑减轻通常要低于三分之一; (3)如果认罪非常晚,给予一定的量刑减轻仍然是适当的; (4)如果认罪之后要举行牛顿聆讯(Newton hearing,被告认罪,但控辩双方对事实存在争议,需要陪审团听证——译者注),且被告主张的犯罪事实被否定,在决定量刑减轻时要将这一点考虑进来; (5)如果被告最初做了无罪答辩,并且出于策略考虑维持这种无罪答辩(诸如在还押候审的同时维持特权),单但是之后选择认罪(如果有的话),也只能给予非常小的量刑减轻。 5. 量刑减轻的限制 根据危险性的限制 5.1 如果依据2003《刑事司法法》对一名“危险被告”(dangerous offender)量刑,不管量刑是否要确定最低刑期或者需加重刑期,量刑方法与其他定期刑一样(determinate sentence)(也见下文的第7条)。 指控是压倒性的(overwhelming) 5.2 给予量刑减轻的目的是鼓励那些有罪的被告在最早的时机认罪。任何被告都有权利去让指控得到证明,所以应当鼓励每个有罪被告在最早的合理时机认罪。 5.3 如果指控是压倒性的,像其他情况一样给予全部的量刑减轻可能就是不适当的。虽然一般情况下在最早的合理时机做了认罪表示,会获得全部的量刑减轻,如果指控在不需要被告认罪的情况下就足以得到证明,此时就有理由偏离本指引。 5.4 如果基于这个原因法庭认为给予减小量刑减轻幅度是让人满意的,对于在最早的合理时机做认罪表示的被告,百分之二十的量刑减轻是适当的。 5.5 法庭偏离本指引必须说明理由。
如果对犯罪科处的最高刑罚被认为过低 5.6 裁决者必须对被告被指控的,且表示认罪的罪行做出量刑裁决。裁决者不能通过拒绝给予适当的量刑减轻的方式弥补其所认为的不足之处(例如法官认为指控不充分或者最高刑不足)。
如果存在管辖问题
(1)在尽管有多个罪行,但量刑权被限制在最高只能科处六个月监禁刑的情况下 5.7 如果两项或所有犯罪行为的总和刑期是六个月,即使给予每个认罪罪行适当的量刑减轻,法庭可能在决定累计量刑时,仍然会导致科处最高的刑罚。在这种情形下,为了实现建立量刑减轻原则的目的,通常情况下要对认罪的总和刑期做最谨慎、适度的减轻。 (2)仍然需科处最高刑罚 5.8 如果没有认罪行为,某项任选罪(either-way offence)可能会移交王室法院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尽管认罪通常会导致量刑减轻,治安法院可以对单项任选罪科处最高六个月监禁刑。 5.9 同样,对于如果不是因为某个低于18岁的被告认罪,就可能依据2000年《王室法院量刑权限法》第91条对其科处超过24个月羁押刑期,在这种情形下,对他的认罪,可以科处24个月的羁押和教养令。 6. 谋杀罪量刑适用 6.1 谋杀通常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刑事犯罪,对其规定的刑罚与其他犯罪的刑罚有所不同。依据法律,谋杀罪的量刑是终身监禁,被告将终身受这一刑罚的约束。 6.2 量刑委员会(Parole Board)在考虑释放罪犯是否安全后,决定是否在罪犯服刑期间将其释放。做出终身监禁决定的法庭应依法设置一个最低服刑期限,量刑委员会要在罪犯服满这一最低刑期之后,才能考虑是否许可释放该罪犯。如果罪犯被释放,许可在罪犯的余生将持续有效,被告在任何时候都可能被收监。 6.3 议会已经专门设置了最低服刑期限的起刑点(取决谋杀的情形),法庭在确定最低服刑期限时将适用这些规定。议会进一步规定,法庭在确定了适当的起刑点后,要根据加重或减轻情节(其中一些规定于法律中)决定是否在起刑点基础上进行增加或减少。最后,法律专门规定,适用于其他犯罪行为的法律条款,同样适用于谋杀罪,并且不能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像法官按照2000年《王室法院量刑权限法》在其他犯罪中做的那样)。这样一来,法官在对谋杀罪进行量刑时,有义务将有关任何认罪的因素适用于固定最低刑期。 6.4 在一般固定刑期,与对谋杀罪科处法定终身监禁刑后设置的最低服刑期限之间有着重大差别。从裁决者的角度讲,最重要的一点是,与定期刑相比,在谋杀罪中对认罪被告的量刑减轻会对服刑期限造成双重影响。这是因为,定期刑(在大部分情形下)规定在罪犯服刑一半时可以经许可释放,而在谋杀罪情形下,最低服刑期限是在量刑委员会考虑释放是否适当之前,罪犯必须羁押的期限。 6.5 基于这一差别,鉴于谋杀罪的特殊性质和独特的法定起刑点规定,在考虑量刑减轻的幅度和确保最低服刑期限能够适当反映犯罪严重性时,要格外谨慎。尽管一般原则(既包括应该鼓励认罪,也包括对于晚于最早合理时机的认罪也应该给予一定量刑减轻)仍然适用,决定量刑减轻的幅度的过程是不同的。 6.6 方 法 1. 如果法庭决定罪犯必须终身服刑(whole life minimum term),则不存在认罪量刑减轻问题。 2.在其他情形下:
(a)法庭在考虑了被告其他符合条件的减轻情节后,要慎重衡量整个最低服刑期限,避免(基于其他减轻情节和认罪的量刑减轻——译者注)两者结合起来导致不适当的刑期缩短。
(b)在考虑认罪后,认为降低最低服刑期限是合适的,量刑减轻幅度不得超过(最低服刑期限——译者注)六分之一且不能超过五年。
(c)如果认为基于认罪降低最低服刑期限是适当的,不同的减轻幅度仍然适用,建议的减轻幅度(即六分之一或五年,不论哪个更少)只给予那些在最早的合理时机表达认罪意愿的被告,对于之后认做出罪的,建议给予5%的量刑减轻。
(d)法庭随后要审查这一量刑,以确保在考虑了法定起刑点、所有加重和减轻情节以及所做的任何认罪之后,确定的最低服刑期限能够准确反映罪行严重性。
7. 适用于其他不定期刑 7.1 在其他情形中,法庭可能会科处不定期刑。包括出于公共保护而做出的一项自由裁量的终身监禁刑。 7.2 与认定谋杀罪后科处的法定终身监禁刑一样,在假释委员会有权考虑释放(被判处不定期刑——译者注)被告是否安全之前,法庭必须确定一个最低的服刑期限。 7.3 然而,确定这一最低服刑期限的过程与确定法定终身监禁刑的最低服刑期限的过程有所不同,需要法庭首先要确定相当的定期刑是多少。相应地,对任何认罪的量刑减轻的计算方法应该按照定期刑采取的方法和幅度计算(见上面第4部分) 附 录 | 最早的合理时机 1. 决定对认罪被告给予量刑减轻的关键时间节点是被告表达做有罪答辩意愿所处的最早的合理时机。这一时机会因各种广泛的因素而有所不同,而法庭需要根据案件的特定事实来做出判断。 2. 关键原则是,给予量刑减轻的目的是认可认罪不仅给争议案件涉及的当事人带来了好处,而且使得法庭能够更迅速地处理其他重要案件。 3. 这一附录通过举例说明在哪些情况下必须做出最早合理时机的认定,从而确保法庭采取一致性的认定方法:
(a)最早的合理时机可能是被告第一次出现在法庭面前并有机会认罪的时候;
(b)但是法庭可能认为,在更早的阶段认定被告表达了认罪意愿是合理的以,比如说在接受询问时(under interview)。如果法庭要适用这(a)(b)两个条件,必须确保被告及其律师对指控的犯罪有足够的信息; (c)对于被移送到皇家法院的可选罪(offence triable either way),如果被告在王室法院第一次聆讯时认罪,量刑减轻幅度要小于如果他在治安法院就认罪获得的量刑减轻(三分之一);但要高于在确定审判日期之前认罪获得的量刑减轻(三分之一),也就是在这个阶段的量刑减轻在30%左右; (d)对于可诉罪(offence is triable only),最早的合理机会应该是在警察局阶段,如果不是这种情形,最早的合理时机应该是王室法院的第一次聆讯时; (e)如果被告对最初的指控做无罪答辩,但对替代的(较轻)的指控做有罪答辩并定罪,量刑减让的幅度取决于被告首次表示会向法院就较轻的指控认罪所处的阶段以及较轻的指控优于最初的指控的理由。 【译者解读】 辩诉交易在普通法系刑事司法实践中十分盛行,但也是非常具有争议性的问题。适用辩诉交易程序意味着法庭可以不经过完整的庭审程序就基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对其定罪量刑。辩诉交易于19世纪被引入普通法,它作为一种替代庭审的程序应运而生。英国(这里主要指英格兰与威尔士)很长时期并不接受辩诉交易,在英国的法律文献中并不能找到“辩诉交易”这样的表述,而是用有罪答辩来指称这种基于被告人自我归罪而定罪处罚的程序。但是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就像孪生兄弟,在实践中必然相伴而生,英国司法也日渐接受了事实上存在的辩诉交易或辩诉协商的实践,只是相较于美国,对辩诉交易尤其是对检察官的行为进行了更多的限制和约束,我们可以称之为受到严格规制的辩诉交易模式。 英国刑事司法中的有罪答辩 在英国刑事司法体系中,依法院管辖的不同,刑事案件大致被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简易罪,即依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主要涉及轻微犯罪,此类案件只能由治安法院审理。第二种是可诉罪,即只能以正式指控书形式起诉的犯罪,这些犯罪主要是重罪,只能由王室法院审理。第三种是任选罪,此类犯罪严重程度介于重罪与轻微犯罪之间,既可以由治安法院也可以由刑事法院审理审判,在哪个法院审理则由法官和被告人决定。此外,英国建立了以被告人是否认罪为标准的案件分流和区分处理机制,即如果被告人在首次庭审时作有罪答辩,可以不经陪审团审判直接进入量刑程序。 在实践中,不论是对治安法院管辖的轻罪还是王室法院管辖的重罪,有罪答辩都是最重要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这一点可以从英国皇家检察署的官方数据中一探究竟。近年来,英国检察机关在治安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有罪答辩率不断上升,从2012年至2013年度的68.4%增加到2014年至2015年度的76.7%;检察机关在王室法院起诉的案件中,有罪答辩的比例从2012年至2013年度的71.8%增加到2014年至2015年度的71.9%。 有罪答辩与指控交易 英国皇家检察署的《皇家检察官守则》(下称《守则》)对有罪答辩有比较概括的规定,为检察官如何进行相关的业务操作提供指引。 1. 允许控辩双方进行指控交易。按照《守则》规定,被告人可以对多项指控中的一项作有罪答辩或者由于被告人只承认部分犯罪,他们可以就一个较轻的指控作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英国也认可指控交易的存在。《守则》规定,检察官对指控的选择必须符合三个条件:指控能反映有证据支持的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过错程度;能够让法官有足够的权力去量刑和科处刑罚;能够使案件以清晰、简单的方式得以呈现。《守则》规定,检察官在有选择的情况下,并不总是需要选择或进行最严重的指控。为了避免检察官过度指控,《守则》对检察官的指控权进行了原则性的限制,即检察官不能为了使被告人对部分指控作有罪答辩而提起更多的不必要的指控;同样,也不能仅为了激励被告人对较轻的指控作有罪答辩而选择发起更严重的指控。 2. 检察官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要考虑罪刑一致。检察官发起指控后,被告人往往希望对较轻的指控或较少的指控作有罪答辩,从而实现对自己最有利的结果。《守则》规定,“只有检察官认为法官会作出一个与被告人的罪行严重性(尤其是存在加重情节时)相一致的量刑时,他们才能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检察官不能仅仅因为便利而接受被告人的有罪答辩。”由于英国法官对刑事指控有着较严格的司法审查,英国检察官在决定是否接受被告人答辩时,要考虑这一答辩是否会得到法院的认可,而法院的一个基本标准是罪刑相适应,检察官不能仅因为自己工作方便而草率同意被告人提出的答辩请求。此外,从《守则》的行文看,在规范层面似乎将检察官限制在一个被动接受或被动同意被告人答辩的定位上。一般情况下,在控方提起指控后,由辩方提出交易的要约,再由检察官决定接不接受。 3. 检察官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时应考虑被害人利益,但不以被害人同意为前提。《守则》规定“在考虑被告人的答辩是否可接受时,检察官需要认定接受被告人有罪答辩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此时,他应该考虑到被害人的利益以及被害人或被害人的家属的意见”。这是保护被害人利益原则在辩诉交易程序中的一个体现。但是,《守则》规定,是否接受和进行辩诉交易,“最终的决定权归属于检察官”。也就是说,英国的辩诉交易并不以被害人或其家属同意为前提,被害人或者其家属并不是辩诉交易的一方。 4. 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应该有事实基础。在辩诉交易程序中,法院的有罪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的判决可以不考虑案件的基础事实和证据。《守则》规定,控方“必须让法官清楚提出和接受辩诉交易的基础。如果被告人虽然作了有罪答辩,但事实基础与起诉的案件事实不同,而这将严重影响到量刑,应该请求法院听取相关证据,进一步认定事实,然后在这一事实基础上决定量刑”。这意味着被告人虽然作了有罪答辩,但所基于的事实与控方指控的事实有差异,控方有必要提请法官注意并查明之后,再进行量刑。当然,控辩双方不可能就所有的案件细节都达成一致。如果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无关紧要的,法官可以基于被告人的认罪直接量刑。如果控辩双方就事实有根本性的冲突,法庭需要召集陪审团就事实举行听证,也就是根据听证来认定案件事实。 5. 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后反悔的处理。有时被告人在审前阶段表示会认罪,但在法庭上又反悔,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守则》规定,“检察官可以考虑是否就这一犯罪行为提起指控。检察官应该向辩护律师和法官说明,对这一犯罪行为的指控需要在咨询警方或其他侦查人员后,进一步审查决定。”即对被告人反悔的案件,一般都会要求中止审理,以便进一步审查决定。 有罪答辩与量刑减让 辩诉交易的核心在于用从宽处理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因此,对于检察官来说,其能否有效运用辩诉交易制度换取被告人认罪,取决于其能否兑现宽大处理的许诺。 一般来说,检察官一方面可以运用降格指控、减少指控的方式兑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另一方面可以提出减刑建议的方式实现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理。这里主要涉及一个国家对指控权和量刑权的分配,以及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定位问题。 在英国,量刑权属于法官,检察官并没有就量刑发表意见的权力。在英国,立法和量刑规则明确了对认罪被告人的量刑减让,从而确保被告人存在作有罪答辩的激励和明确的预期,检察官必须熟练掌握法院的量刑规则,从而明确告知被告人这一激励。 英国2003《刑事司法法》第144条规定,法院在决定认罪被告人的量刑时,必须考虑两方面情况:一是被指控的被告人在诉讼的哪一个阶段表示其有作有罪答辩的意愿;二是在什么情形下作出这种表示的。一般而言,被告人认罪越早,量刑减让的幅度就越大。英国量刑指引委员会制定的《有罪答辩量刑减让指引》(下称《指引》)提供了基本规则。 量刑减让源于司法有效运作的需要,而不是源于罪行的减轻。《指引》规定,在科处监禁刑时,法律要求法庭必须科处与罪行严重性相一致的最短的刑期。一旦确定最短刑期,法庭就要考虑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作出量刑减让。这样一来,减让后的刑罚低于犯罪行为严重性所要求的刑罚。 《指引》认为之所以要给予认罪被告人量刑减让,是因为有罪答辩避免了庭审(从而使得其他案件得到更有效的处理),缩小指控和量刑之间的分歧,节省了成本。而且,如果被告人较早地作出答辩,还可避免被害人和证人的出庭负担。在决定最适当的刑期时,量刑者在计算对有罪答辩的量刑减让之前,必须单独考虑被告人的悔罪和其他减轻情节。 类似地,被告人对控方或执法部门的协助,也是依据其他程序引发量刑减让的独立事由。计算时需要小心谨慎,避免“两次计算”。从《指引》的规定看,对认罪的量刑减让更多的是从功利主义出发的一种额外的、纯粹的奖励,而不涉及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悔罪,是否有协助控方或其他执法机关的立功表现。 采用有限制的多梯度量刑减让计算方法。《指引》规定,量刑减让的基本方法是法庭先考虑所有加重或减轻情节以及其他任何已经被正式承认的犯罪情节的基础上确定一个量刑,然后参照规定比例选择减让的量,作出最终的减让。减让的幅度是整个量刑的一定比例,具体的比例要根据被告人表明有罪答辩时的具体环境,尤其是所处的诉讼阶段来确定。对于认罪被告人的最高减让幅度是整体刑罚的三分之一,最低的幅度为十分之一。对于在“最早的合理时机”就作有罪答辩的,可以给予最高的三分之一的量刑减让。 这里对“最早的合理时机”的判断取决于多种因素,《指引》在这方面也提供了一些指导。“最早的合理时机”可能是被告人第一次出庭并有机会作有罪答辩的时候,但是法庭可能认为,可以在更早的阶段认定被告人表达了认罪意愿,比如说在接受讯问时。如果法庭要适用这两个条件,必须确保被告人及其律师对指控的犯罪有足够的信息。《指引》对于在指控罪和任选罪中,被告人在不同阶段认罪规定的量刑减让有所不同。对于移送到王室法院审理的任选罪,如果被告人在王室法院首次出庭时才认罪,量刑减让的比例要低于其在治安法院就认罪的比例(三分之一),但要高于在确定审判日期之前认罪的比例(四分之一),也就是在这个阶段的量刑减让在百分之三十左右。对于指控罪,最早的合理机会应该是在警察局阶段,如果不是这种情形,最早的合理时机应该是王室法院的第一次聆讯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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