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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美国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空间

 司法小曹王小明 2017-04-12

美国乃至英美法系,并非每一个提交到法院的案件都要进行审判。接受正式陪审团审判属于被告人的权利,他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选择放弃。对于放弃了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法院重点审查的不是被告人的罪行是否已经被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而是他的弃权行为的自愿性特别是辩诉交易“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审查“有罪答辩”是指被正式起诉的被告人在法庭所组织的“罪状认否程序中就公诉犯罪事实答辩罪的行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被告人必须要选择作出如下答辩中的一种: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的答辩。对于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的答辩,法院将不再为被告人举行“审判”,而是直接认定有罪。

 

英美法系的诉讼理认为,被告人自愿答辩有罪表他放弃了宪法的正当程序,出于对被告人个人意志的尊重和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庭不再严格审查公诉案件的证明是否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此时,对被告人答辩有罪的证据的审查就可以粗糙

 

我们有必要介绍一下“艾尔福德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通过这两个判例衍生出的规定,美国法确立一个重要的原则:有罪答辩下事实认定中证据审查判断下标准的宽松。艾尔福德案中,被告人艾尔福德被指控犯一级谋杀罪,在与检察官进行辩诉交易的时候,为了避免被判处死刑的风险,他对检察官提出的二级谋杀罪认罪,检察官转而降一级指控。不料,就在庭审的法官确认辩诉交易的结果时,改口翻供称自己是清白的,没有实施谋杀行为。即使如此,法官仍然接受了之前的交易结果并判决有罪。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时,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原审的这种做法符合宪法因为之前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经过利益权衡之后作出的理性的、自愿的选择完全不存在扭曲其意志的可能。

 

“不予争辩的答辩”则是指被告人既不答辩有罪,也不答辩无罪,而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争辩”。在此情况下,法院也可以直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这是因为,在明晰一切法律后果的基础上,被告人对于公诉方的指控,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这是一种“危险”,面对这种危险,正常人的本能反应应该是趋利避害,积极争辩,但被告人却拒绝争辩,就是放弃了诉讼中的防御手段。此时,至于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状态,不是法院审查的重点因为,“不予争辩的答辩”在实质上等同于“有罪答辩”。

 

由此看来,美国通过审前的有罪答辩制度勾勒出来了两套定罪程序: 一套是以有罪答辩或者不予争辩答辩为基础的定罪程序,另一套是以无罪答辩为基础的定罪程序。前者可以不经开庭审理径直定罪,后者则需要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经过开庭审理更为正式的是陪审团开庭审理之后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作为宪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只有在正开庭审判程中才会适用。

 

我们知道,美国的刑事案件百分之九十以上通过辩诉交易解决,单单就适用的频率来看,与其说美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倒不如说是“自愿的有罪答辩”。

 

在正式的开庭审理程序,美国检察官举证,当然应该将控方主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也可以说是表面上成立的程度,在不考虑辩方举证的情况下,仅是依靠控方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和调查质证后得的心证,便可判断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因为是不考虑辩方证据,所以是“表面上”的。如果控方的工作没有达到这一点,就意味着案件还没有形成一个有说服力的需要辩方予以回应的争点,也没有必要将案件提交陪审团作出裁决,法官可以在辩方提出直接判决无罪的申请后依职权宣告指控不成立被告人无罪而无需指令辩方举证也是一种法官为陪审团而进行的证据把关,被称为“中间审查”。如果控方的证据通过了“中间审查”,则法庭调查会进入到辩方举证阶段。如果辩方选择沉默,不作任何主张或抗辩,则被告人没有任何证明责任。法庭审理结束后,法官会指示陪审团结合法庭审理的全部证据材料判断控方的证明是否已经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果辩方选择提出一个“积极辩护事由”积极辩护事由是指阻却犯罪成立的事由,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正当防卫等,构建一个不同的案件事实,他也必须为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明这个事由的标准通常是优势证据标准。辩方的证据同样也要通过法官的审查,只有法官认定辩方举证已经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法官才会考虑将辩方构建的事实提交陪审团评议,否则将会指示陪审团不予考虑辩方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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