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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

 邱下 2016-09-26

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引人刑事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则未予明确。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下,认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虽有差异,但亦存共性。从实然层面看,“同一证明标准说”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的主流观点,但其在运行中存在诸多困境。从应然角度出发,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证明标准的松动,并不意味着在简易程序中放弃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只不过其存不同的实现机制。


文 | 谢登科

来源 | 陆欣律师的法律博客


一、问题与路径  


2012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予以明确、细化,将“排除合理怀疑”引人其中。“排除合理怀疑”适用于普通程序,学界并无争议,但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则值得研究。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几乎所有认罪案件。该问题实质就演变为:在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定罪是否应采取同一证明标准。该问题不仅是我国刑事司法所面临的难题,也是全球化背景下各国刑事司法遭遇的共同难题。

  

在全球范围内,随着城市化、工业化不断推进,各国均面临犯罪数量不断上升和人权保障逐步完善的矛盾,刑事简易程序则成为化解上述矛盾的有效途径。自辩诉交易在美国诞生以来,陪审团审判逐步被其替代,成为美国刑事司法对被告人定罪的主要途径。在美国90%以上的刑事案件均由辩诉交易而终结。由于辩诉交易实现司法效率的巨大优势,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其突破了英美法系国家的界限在全球蔓延开来。无论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还是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均以控、辩双方处于不同程度的对抗、冲突关系为预设前提,它们均属对抗性司法。


在对抗性司法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国家追诉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保障人权就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目标。设置“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这样很高的证明标准,亦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制度产物。但被告人认罪会减缓控辩对抗,甚至将协商引人刑事司法,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带来冲击,证明标准亦不例外。作为对抗性司法的制度产物,“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这一很高的证明标准,是否也适用于以认罪案件为基础的简易程序,就成为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拟从比较法视角考察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下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差异与共性,以此为基础分析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的实然状况、困境和应然构想。


二、两种诉讼构造下认罪案件证明标准之比较

  

现代刑事司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控诉方需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须经法定程序并达到相应证明标准。不过,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诉讼构造下,证明主体和证明方式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被告人有罪答辩或者认罪对不同诉讼构造下证明标准的影响也不尽相同。下面选取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代表美国和德国,比较分析其以认罪案件中的证明标准。

  

(一)辩诉交易的事实基础要件:当事人主义下认罪案件证明标准

  

当事人主义在程序层面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它承认当事人对诉讼的主导权,诉讼程序经由当事人启动、推进;在实体层面遵循“当事人处分主义”,当事人决定法院审理争议的范围、哪些事项须经证明,探究案件真实的义务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裁判者处于消极、中立地位,在当事人辩论中发现案件事实。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自愿、明智地选择有罪答辩,意味着其不再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检察官无须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案件不再进人正式审判程序,法官可依据被告人有罪答辩直接对其定罪。


因此,仅从理论出发,在当事人主义下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之保护。但这是否意味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告人选择有罪答辩,法官就可根据该有罪答辩对其定罪,而不对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作任何审查呢?从辩诉交易在美国的发展来看,其大致经历了从早期仅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到后期需同时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事实基础。

  

在辩诉交易发展的大部分历史时期,美国刑事司法制度并不要求法院保障有罪答辩建立在充足事实基础(the adequacy of factual basis)之上。在1966年之前,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不要求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一些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明,他们没有义务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因为他们认为“有罪答辩本身才是最关键的”。[6]在沃伦法院时期,随着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被告人权利日益重视,才逐渐要求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1966年对《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予以修正,明确规定:“如果有罪答辩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能依据有罪答辩作出有罪判决。”从而确立了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要件。但是,该规定对有罪答辩事实基础的审查方式以及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并未明确。

  

1966年修正案出台不久,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麦克卡瑟案(McCarthy v. United States)中,强调了事实基础要件的重要性。该院认为:“为贯彻《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之规定,法官须亲自调查被告人是否理解指控内容,须让自己相信有罪答辩存在事实基础。”但在伯格法院时代,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案件实现了从严格遵守第11条到出现某种松动的转变。197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阿尔弗德案(North Carolina v. Alford)中,明确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必须存在有力证据(strong evidence)。

  

在阿尔弗德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辩诉交易的案卷材料包含了被告人有罪的“有力证据”(strong evidence),即使被告人主张无罪,法院仍可采纳有罪答辩,对其作出有罪判决。联邦最高法院虽未解释“有力证据”,但认为在该案中确实存在阿尔弗德有罪的“压倒性证据”(overwhelming evidence)。该案仅有一名警察和两名证人的宣示证言,这些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


该案中“有力证据”显然不能让法官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压倒性证据”的证明标准,显然不同于“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doubt),前者对确信程度的要求低于后者。有罪答辩中“压倒性证据”的证明标准,不能完全排除事实裁判者对定罪事实的合理怀疑。在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在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事实基础之后,即使怀疑被告人可能无辜,绝大多数法官也不会拒绝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因为绝大多数法官认为无辜的被告人是不会选择有罪答辩。


因此,虽然美国刑事司法制度要求在辩诉交易中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要件,但并不要求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仅仅要求有罪答辩存在“有力证据”。

  

(二)协商性司法中的合意事实:职权主义下认罪案件证明标准

  

职权主义在程序层面采取“职权推动主义”,诉讼程序的开启、发展由国家专门机关依职权进行;在实体层面采取“职权调查主义”,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实的职责,可不受当事人主张和意愿所限,依职权查明案件真实。被告人认罪或者要求定罪的意愿不能解除法官职权调查的责任。


在认罪案件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对其定罪,需对供述予以补强,达到“内心确信”,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因此,仅从理论出发,在职权主义下被告人认罪与否对证明标准并无影响。为规范国家职权运行,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等重要实体问题均适用严格证明。严格证明的适用不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要求经法定证据方法、调查程序和直接言词审理,证据才能获得证据能力,在证明标准上须达到“内心确信”的心证程度。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辩诉交易为基础的协商性司法自英美法系国家向其他国家蔓延时,大陆法系国家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悄然发生变化。这在职权主义的代表—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得以体现。在20世纪70年代初期,随着犯罪剧增,作为程序性协商的解决方案在德国刑事司法中开始产生,但范围仅限于轻微犯罪。


到70年代末期,协商则越来越多地运用于那些涉及面广、证明困难的案件,特别是经济犯罪、毒品犯罪、环境犯罪等调查取证困难的案件。德国刑事司法中的协商主要包括暂缓起诉中的协商、刑事处罚令中的协商和普通程序中的认罪协商。在协商性司法中,判决不是建立在实体真实基础上,而是合意的案件事实和被告人对处理方式的认可上。1997年德国联邦上诉法院在一个开创性案例中认为,即使法院未在掌握相关证据之前就作出有罪判决,但只要法庭成员和所有当事人都参与了协商,并且协商是公开的,法庭与当事人之间就审判结果达成的合意就是允许的。

  

从刑事协商性司法在德国的发展来看,其首先适用于轻微犯罪,在暂缓起诉和刑事支付令中大量适用。随后,协商性司法被扩展至重罪案件,目的是解决某些特定重罪案件涉及面广、证明困难的难题。比如包括白领犯罪在内的大量新型犯罪涌现,使得德国刑事司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法官须考虑更多证人证言、成千上万页商业文件以及可能作假的专家证言。


在毒品犯罪中,案件常常涉及国际间共同犯罪,证人在这些案件中基本上不会也不敢出庭作证,即使出庭也很难保证如实陈述。德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实务界人士已认识到在这些案件审理中,若被告人认罪,审理时间将大大缩短。在认罪案件中,法官只需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该供述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终结案件审理程序。若在协商性司法中坚守严格证明所要求的“内心确信”证明标准,人财物耗费将大幅提升,案件处理甚至陷入僵局。因此,随着刑事协商性司法的兴起,德国认罪案件证明标准亦朝着适应这一司法实践的发展方向而有所放松。

  

(三)差异与暗合:两大法系认罪案件证明标准之规律  


通过前面考察美、德两国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发展历程,可以发现二者既有差异,也有共性。美、德两国诉讼构造的差异,决定了对认罪案件事实基础审查的差异。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与实践,早期坚守当事人主义传统,仅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法官确认有罪答辩自愿性后可直接对被告人定罪。


但后期转变为要求同时审查有罪答辩的自愿性和事实基础,出现偏离当事人主义的倾向。正如美国学者戈尔茨坦教授所言:“在有罪答辩程序中,法官需对被告人答辩的自愿性、事实基础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等问题予以核实。美国法官已承担起类似于职权主义下法官的审查职责。”而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协商性司法的兴起,其诉讼构造则出现偏离职权主义的倾向,从恪守实体真实转向追求合意真实,确定某些案件事实可直接依据被告人供述。二者路径虽有不同,但在认罪案件的事实探究上存在着如下共性:

  

1.被告人认罪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唯一依据,都要求审查认罪的事实基础。无论是当事人主义的美国,还是职权主义的德国,在司法实践中都不会仅依据被告人有罪答辩或者认罪而对其定罪,都要求审查认罪的事实基础。对事实基础的审查,一方面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利,防止其因认识错误而错误认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刑事案件不完全涉及被告人个人利益,法官不能仅依据被告人处分来对其定罪,而需审查认罪的事实基础,防止被告人虚假认罪侵害公共利益。

  

2.相比于不认罪案件,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可适当降低。美国刑事司法不要求将“排除合理怀疑”(proof 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明标准适用于有罪答辩案件,而仅要求审查有罪答辩的事实基础是否存在“有力证据”(strong evidence)。德国不仅在轻微案件中通过暂缓起诉、刑事支付令等途径引入协商,甚至将协商专门适用于某些证明困难的案件,在保障认罪协商自愿性、公开性的前提上,允许法官只调查部分相关证据以确定其认罪具有事实依据,即可终结案件审理程序。严格证明所要求的“内心确信”在协商性司法中出现松动。

  

3.作为对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补偿,对被告人处罚可相对宽缓。“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不仅是事实裁判者作出有罪判决所要达到的事实认定程度,更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被告人通过认罪而放弃“排除合理怀疑”或者“内心确信”所赋予的保护,国家能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之利益。作为程序性回报,理应对被告人量刑减让。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实然考察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二者适用相同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创设简易程序,实现节约司法资源之目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认罪案件具有适用简易程序的先天优势。实践中,被告人认罪成为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之一。


不过,1996年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仅适用于轻罪案件,限制了其适用范围。随着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实务界开展了刑事审判程序简化改革。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三机关联合下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了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经验,将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扩大至基层法院管辖的全部认罪案件。但对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则未予明确。

  

关于刑事证明标准,我国学界存在“层次性证明标准”与“一元化证明标准”之争。但二者在终局性的事实认定—即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上,则并无分歧。对于审判阶段是否区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而适用不同证明标准,学界未予关注。

  

(一)刑事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的立法阐释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将“排除合理怀疑”引人证明标准。但“排除合理怀疑”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则未予明确。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在立法上采取何种证明标准,按照不同法律解释方法可能会得出不同结论。

  

第一,体系解释下的“同一证明标准说”。体系解释,要求将法律条文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之中来阐明其规范旨意。体系解释能保持法律整体的协调性、融贯性,避免断章取义。近期,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刑事诉讼法第53条。


不过,第53条主旨是规定“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办案原则。作为该原则的具体化,第53条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作了不同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对认罪案件的处理。在认罪案件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对其定罪,须有其他证据印证。若无其他证据补强供述,则不能对其定罪。不过,认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否需达到“确实、充分”,本条则未予明确。“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这是对不认罪案件的处理。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只有经法庭审理查证属实的证据达到“确实、充分”,才可对被告人定罪。因此,仅从第53条本身无法得出认罪案件也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结论。

  

从整个法律体系来看,第53条位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五章证据制度”。作为总则性规定,该条第2款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明确和细化应适用于整个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在一审普通程序中只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能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这里并没有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


从简易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来看,它被定位为一审普通程序的简化程序。这种定位决定了简易程序中立法没有明确的问题,可适用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程序简化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宽松。第二,文义解释下的“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文义解释是按法条用语的含义来阐释规范旨意。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第1项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之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简易程序适用于认罪案件,这意味着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而对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往往直接采信。因此,作为适用条件所要求的“证据充分”,实际上可等同于简易程序中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这里的“证据充分”与第195条中有罪判决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存在表述差异。从文义上看,“充分”意指足够,“确实”则为真实可靠、确切信实。“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是虚假的,并且具有客观的关联性。“证据充分”则是对证据量的要求,是指足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它与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充分相对立,但不能将其具体量化,而要视具体案情而定。“证据确实”主要着眼于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证据须经查证属实。“证据充分”则主要着眼于证据的数量,即证据的数量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按照文义解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定罪所要求的证据量并无差异,而对证据质的要求则有所不同。


通常认为,“证据确实”与“证据充分”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简易程序中“证据确实”的缺失,就意味着并非每个证据都经查证属实,这样即使保证了证据量符合“充分”的要求,也不足以保证单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因此,从文义解释来看,简易程序中定罪的证明标准似乎可适当降低。

  

按照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得出两种结论。而文义解释在法律方法中的优位性,决定了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似乎采取“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不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观点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应遵循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严格证据标准。但由于证据只有经过庭审质证,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故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须达到‘证据充分’,而非‘证据确实、充分’。”该观点对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诠释更倾向于体系解释的结论。


它认为“证据充分”仅是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作为适用条件的“证据充分”并不等同于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也是“证据充分”。之所以在适用条件中未要求“证据确实”,是因为这些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但经简易程序庭审后,可实现由“证据充分”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转化。但是,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此时证据亦未经庭审质证,若按此逻辑,提供公诉证明标准的立法表述应是“证据充分”,而不是“证据确实、充分”。


另外,该观点似乎夸大了简易程序庭审的实质作用。简易程序适用于认罪案件,被告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法官往往直接采信。因此,简易程序庭审很难发挥过滤“不确实”证据的功能。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的权威性,“同一证明标准说”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二)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实践图景

  

立法规定的模糊性为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实践运行提供了裁量空间,因此,有必要考察其实践图景,了解实务界对该问题的把握。不过,证明标准涉及证据证明力的评价以及在这种评价基础上形成的内心确信,具有无形性和主观性。因此,对证明标准这种社会事实很难直接观察,更多地需借助结构化访谈来探实务者对该问题的把握。因此,下文将借助于调查问卷所获数据,了解部分基层法院刑事审判法官对相关问题的把握,力求窥知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实践图景。

  

问题一:在认罪案件中,其他方面均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但您对犯罪基本事实以外的情节存有疑问,您是否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在该项调查中,63.4%的法官选择“不适用”,36.6%的法官选择“适用”。这表明对事实存疑的认罪案件,多数法官会恪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而拒绝适用简易程序。这一方面会让法官在简易程序启动中产生有罪预断,另一方面也容易混淆简易程序的启动要件和庭审对象,让简易程序庭审流于形式。

  

问题二:您认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适用于简易程序?在该项调查中,66%的法官认为“适用”,34%的法官认为“不适用”。持“肯定说”的法官认为,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的放松易导致错案。持“否定说”的法官认为,既然被告人已认罪,在证明标准上可适当放松。这表明“同一证明标准说”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成主流观点,但仍有1/3的法官认为简易程序不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问题三: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如果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有疑问,您是否会依职权主动调查?在该项调研中:68.3%的法官会依职权调查;19.5%的法官认为由于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对定罪没有影响,故不会启动职权调查;12.2%的法官认为,由于控辩双方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故没有必要主动干预。我国刑事诉讼法虽引入当事人主义因素,但职权主义依然浓厚。职权主义下,法官对案件事实存疑,可依职权调查。考虑到本项调查使用的是“对基本犯罪事实以外的情节存有疑问”,若法官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存有疑问,依职权调查的比例可能会更高。


当然,有少部分法官意识到依职权调查会影响裁判中立性。本项调研是“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能否适用于简易程序的具体运用。存疑下主动调查的法官比例高于前项调查中持“肯定说”的比例。这表明在简易程序适用中,会有更多法官采取“同一证明标准说”。

  

四、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实践困境与应然选择

  

(一)“同一证明标准说”的实践困境  


基于职权主义的传统,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均以“同一证明标准说”为主流观点,在简易程序中亦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同一证明标准说”虽有利于实现实体真实,却未必是简易程序的最佳选择。机械地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可能会给简易程序理论与实践带来诸多困境。

  

1、“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对抗性司法为理论预设,将其适用于属协商性司法范畴的简易程序,有悖于司法规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为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司法的产物。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帮助事实裁判者排除被告人有罪的合理怀疑,逐步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证。


而辩护方则通过辩护活动,帮助事实裁判者发现和形成被告人无罪的合理怀疑。裁判者则在双方博弈中形成和排除合理怀疑。[25]如果辩护方自己都对被告人有罪没有合理怀疑,事实裁判者自然丧失“合理怀疑”之源。当然,被告人认罪并不必然消除裁判者的“合理怀疑”,但裁判者在当事人争议之外产生怀疑,不可避免地具有倾向性,在这种倾向性支配下进行的事实调查能否保证客观性,值得怀疑?在王书金案的审理中,由于检察官在认罪案件中坚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发生了控辩双方角色实质互换的“司法怪相”。


若被告人坚持自愿认罪,而法官不断质疑认罪的真实性,则可能造成审辩双方角色颠倒的“司法奇观”。将对抗性司法产物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硬套于认罪案件,是上述怪相产生的原因。


2、简易程序中事实调查的形式化,与“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庭审实质化存在悖论。“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要求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须具有证据能力。而证据只有经法定方式、法定取证程序和直接言词庭审,方能获得证据能力。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已认罪,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已无争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仍然机械遵照直接言词庭审,只会让庭审流于形式,并不能真正发挥其探究案件真实的功能。

  

3、“同一证明标准说”有悖于简易程序的价值目标。设置不同证明标准,对诉讼成本和收益的影响亦不相同。因此,需综合考虑成本和收益的边际效应设置证明标准。社会收益的最大化,要求根据案件类型设置不同证明标准。简易程序在公正与效率的冲突中,赋予效率优先性。效率优先并不意味着放弃公正。简易程序适用对象—认罪案件,具有实现司法效率最大化的先天优势。被告人自愿作出认罪供述,这种供述很有可能是真实的。自愿、明知、理智认罪导致错案的概率很小,国家可减少在查明事实上的投人。因此,认罪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实现诉讼效率的先天优势。若无视认罪案件的特殊性,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则简易程序并不能有效发挥其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

  

(二)刑事简易程序证明标准的应然选择

  

证明标准设定,需综合考虑实体真实、人权保障和诉讼效率等诸多目标。有学者主张简易程序证明标准降低的主要原因是犯罪轻微。该观点显然不符合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当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轻罪案件,还包括绝大部分重罪案件。简易程序采取“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的主要理由在于被告人认罪。从因果关系上看,认罪是程序简化的原因,也是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适当降低的主要原因。简易程序适用于认罪案件,而认罪案件具有程序简化的先天优势。简易程序自身特征和价值决定了其不必坚守“排除合理怀疑”。


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简易程序中的真实是被简化的审判程序所认定的实体真实。在推进程序多元和程序协同中,刑事诉讼中真实主义的样态也需多元化,有些案件需严格查明真实,有些案件则相对查明真实即可。”在简易程序中坚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仅无助于提高查明事实和人权保障的程度,还可能损害简易程序自身价值。

  

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的适当宽松,并不意味着放弃实体真实和人权保障。以认罪案件为适用对象的简易程序,存在实现上述功能的不同机制—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这一方面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探究,因为自愿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认罪供述,这种供述很有可能是真实的。在保障被告人自愿性的前提下,其认罪供述往往具有较高可信度。另一方面,认罪作为一种情感表示行为,是被告人权衡利弊后自由意愿的表达,尊重、承认其自愿选择的结果本身就意味着对被告人权利保障。

  

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的适当降低,是指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事实证明所要达到的确信程度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排除合理怀疑”。具体而言,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适当降低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在简易程序中,被告人认罪须有相应证据佐证。简易程序中证明标准可适当宽松,但并不意味着仅凭被告人供述就可对其定罪,仍须对认罪的事实基础予以审查,需有口供之外的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补强。刑事案件不同于民事案件,它不完全涉及被告人个人利益,还事关公共利益。法官不能完全依据被告人处分对其定罪,而需审查其认罪的事实基础,以防止被告人虚假认罪而侵害公共利益。

  

2.在简易程序中,法官对认罪事实基础的审查,可不必受直接言词原则限制,对卷宗中证据材料予以书面审查即可。简易程序的庭审重点有两项:第一、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知晓认罪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等问题;第二、讯问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以核实其认罪与卷宗中证据材料的印证程度,如无明显、严重矛盾之处,则可认定被告人的认罪存在事实基础,并据此作出有罪判决。

  

3.在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中的“排除合理怀疑”。这里“适当低于”的判断标准,并非要求依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存在任何合理怀疑,而是根据生活经验、常识、常理相信存在基本犯罪事实、相信该事实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基于其阅卷权,在查阅现有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无法对现有证据材料予以有效反驳而使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以实现其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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