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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 | 如何保障自愿性?

 夏日windy 2017-07-22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的改革任务。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两高”将在北京、上海、重庆等18市开展为期两年的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两高”可制定相应的试点办法,对适用条件、从宽幅度、办理程序、证据标准、律师参与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11月,“两院三部”联合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试点之前,早有探索。2002年,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就首度尝试中国式“辩诉交易”;2003年,“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可以简化庭审程序并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在一起危险驾驶案中尝试“认罪协商”机制;2016年3月,福建泉州市鲤城区公检法联合泉州市律师协会共同制定《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机制办理刑事案件实施细则》。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念来源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以有罪指控为前提,适用于包括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在内所有刑事案件以及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上,通过控辩协商并经法院审查后加以确认的制度。其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配套,将刑事诉讼区分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合作型和不认罪对抗型两种不同程序,对于案件繁简分流、提升司法效率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依照目前的制度设计,如何合理界定“认罪”与“认罚”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如何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从宽”如何同现行刑法中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协调,认罪认罚后又反悔的如何处理;如何解决“合意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如何避免“同罪不同罚”现象,如何防止其中可能滋生的司法腐败以及冤假错案,上述诸多难题需进一步谨慎考量。


未来该制度在试点过程中,应考虑:第一,试点初期应对适用范围作适当限制,明确重罪、累犯等暂不适用的案件范围,原则上只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而不适用于疑罪案件,且控辩双方只能进行量刑协商,不得进行定罪协商和罪数协商。第二,细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要求以及不同诉讼阶段的从宽幅度,法院应对其真实性和自愿性加强审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强迫、引诱、欺骗而违背真实意思进行认罪认罚,避免产生冤假错案。第三,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证明标准。第四,保障律师在整个程序中的参与权,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纳入法律援助范围,特别是进行量刑协商时,实行强制律师参与机制,强化律师的有效法律帮助。第五,赋予被告人反悔权,在一审判决作出前,被告人若主张撤回先前的自白供述或不同意适用速裁或简易程序的,法院应中止现有程序并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不得因此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理由进而在后续诉讼中加重对被追诉人的刑事处罚,不得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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