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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假罪”: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

 芬芳家园阿芳 2017-12-04


       本译文发表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感谢译者独家赐稿!

      本文以西孟菲斯三人组案为切入点深刻反思了美国的有罪答辩制度,对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具有极为重要的借鉴意义。


“认假罪”:

那些事实无罪的有罪答辩人

John H. Blume& Rebecca K. Helm著 

郭烁、刘欢译

John H. Blume

Blume教授系康奈尔大学法学院Samuel F. Leibowitz讲席教授;康奈尔死刑研究中心主任

郭     烁

郭烁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康奈尔大学法学院访问学者(2016-2017),尚权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摘要:最近几起引人注目的案件,包括西孟菲斯三人组案(the West Memphis Three)在内,再次反映了一个现象: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竟表示认罪。更令人不安的是,在很多情况下,这一现象发生在追诉方进入答辩阶段时明知被告无罪或者至少被高度怀疑无罪。无罪的被告人通常(但不总是)在以下三种情形做有罪答辩:第一,触犯轻微刑事犯罪,快速认罪提供了免除牢狱之灾的钥匙;第二,案件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说服其上诉并提出辩诉交易,以确保其被立即或尽快释放;第三,如果被告不认罪,他们将受到严厉的惩罚。另外,以下三个主要因素促成此项刑事司法制度——大量无罪的被告人对自己未犯下的罪行认罪。其一,认为所有的被告人都应该认罪;其二,当前严厉的刑事犯罪量刑制度;其三,辩诉交易的成因在于,在很大程度上,这是一个不受管制的领域。本文讨论了无罪被告人为获得释放做有罪答辩,从而“认假罪”(unexonerated)的案例;探究了“导致”无辜被告人认罪的因素;最后提出了几项可供当前刑事司法制度采纳的建议,以防范或至少改善无罪被告人被迫认罪的困境。

 

关键词:认假罪;辩诉交易;认罪答辩;无罪;阿尔弗德答辩

 

太不公平了……

他们三个对自己

从未做过的事情认了罪……”

 ——约翰·马克·拜尔斯(John Mark Byers)

西孟菲斯三人组案中被害人之一的父亲


目  录

引言

一、辩诉交易制度简史

(一)制度本身要求被告人认罪

(二)对许多犯罪和罪犯处以严酷的刑罚

(三)缺乏对辩诉交易程序的司法规制

(四)关于现行司法制度和无罪被告定罪的争论

(五)阿尔弗德答辩(Alford Plea)奇闻

二、无罪的被告人为何要认罪?

(一)被控轻微或相对轻微罪行的被告人

(二)在上诉过程中占优势的被告人

(三)避免严酷的替代惩罚

三、如何减少“认假罪”的数量?

结语

引言

         2011年8月19日,被称作“西孟菲斯三人组”的达米恩·埃科尔斯(Damien Echols)、杰森·鲍德温(Jason Baldwin)和杰西·米斯凯利(Jessie Misskelley)被释放出狱。这距离他们第一次被捕——因涉嫌谋杀三个8岁的男孩儿,在阿肯色州西孟菲斯被捕——已有18年之久。然而,他们这样的自由却付出了巨大代价:为获取释放,他们承认了自己几乎可以肯定没有触犯的罪行。检察官提出的交易条件太“好”,简直无法拒绝。我们可能会认为,这样的事情不会发生,或者即使他们会这样做,总体案件数量也很少。但无罪的被告人认罪这件事,比大多数人所想象得都要多,无论他们愿不愿意承认。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讨论几起已经发生的案件,探究致使无罪被告人认罪的原因,最后提供一些尝试性建议,试图减少此类悲剧的发生。

         开篇,让我们详细讨论一下西孟菲斯三人组案。1993年,在发现三个男孩儿——克里斯多夫·拜尔斯(Christopher Byers)、史蒂芬·布兰奇(Stevie Branch)和麦可·摩尔(Michael Moore)被鞋带捆绑的裸露尸体后,几位被告人被逮捕。受害人的衣服在附近的小溪中被发现。拜尔斯的阴囊和阴茎里有很深的撕裂和损伤。尸检显示,拜尔斯死于多发伤,另外两个男孩儿死于多发性溺水伤。在经历了12个小时的警察讯问后,米斯凯利承认谋杀,其证词中还牵连到埃科尔斯和鲍德温。虽然米斯凯利后来翻供,但根据其口供,法院还是在1994年2月判其有罪,并判处其终身监禁外加两个20年监禁。针对米斯凯利的这起公诉案件几乎完全基于他的口供。事实上,如果没有这些陈述,控诉方不可能在定案中站住脚。

         埃科尔斯和鲍德温被指控三项谋杀罪。这些指控主要基于控诉方的证据,控诉方称几位被告人的动机源于其是一个撒旦邪教的成员,并有证人声称听到了这些年轻人在谈论谋杀。埃科尔斯被判处死刑,鲍德温被判处终身监禁。

         2007年,新证据曝光。DNA检测显示,当年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生物证据不属于受害者或三个已决被告。然而,在其中一个被捆绑的受害人身体上发现的一根头发,与从另一个受害人继父那里获取的DNA样本相比对,确定为“并非不一致”(not inconsistent)。人们还发现了包括首席陪审员在内的陪审员们的不当行为证据;一位曾向警察声称其见过被告人出现在犯罪现场的证人也否认了她的证词。

         2010年11月4日,阿肯色州最高法院指派一名法官来确定新的DNA证据是否使原定罪无效。然而,在庭审开始之前,公诉方向西孟菲斯三人组提供了一个“出狱”机会(但不是无偿的)。尽管他们将不得不接受更轻的指控,但这三人将不会承认自己有罪;也就是说,他们将被允许作出认罪声明但仍然保持自己的清白,即通常所说的阿尔弗德答辩(Alford Plea)。约定的刑期将成为已服刑期,因此进入辩诉程序后他们将立即被释放出狱。但这是一个“一揽子”协议,效力未定,除非所有被告人一致同意。经过一番犹豫,三位被告人接受了这一交易,随后进入辩诉程序并被释放。

         正义真的得到了伸张吗?在18年的监禁之后,辩诉交易的确还给了被告人自由。这也让埃科尔斯不至于被处死。几乎所有的刑事辩护律师,包括这篇文章的作者,都会建议他们接受它(在他们犹豫时,甚至会努力游说)。然而,他们换取自由的代价太大了;三人坚持自己没有犯过谋杀罪,也已被确凿的证据证明的确没有犯,并且在犯罪发生地的社区里几乎没有人相信他们犯了罪。此外,由于认罪会导致定罪,这三个人现在都是“被定罪的杀人犯”。这将对他们的就业产生严重影响,再者,他们被剥夺了大部分公民权利以及任何可能针对警方或控诉方的民事救济权利,这使得他们无法从18年的错误监禁中获得任何补偿。

         控诉方的认罪协议具有(被设计成)高度强制性。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在新的审判中被判有罪的可能性都很小,检察官也承认这一点。然而立即重获自由的预期,与在新的审判中(假设法官命令重新审理)“孤注一掷”相比,成为了冒险主张;一方面,监禁了近20年的人不太可能会如此为之,另一方面,任何一个称职的律师都会建议他们接受“交易”。另外,强制条件是,如果三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拒绝了这一提议,那么其他两个人都不能利用该交易。这给米斯凯利和鲍德温造成了巨大压力,他们不得不因为朋友的缘故接受这一提议;埃科尔斯仍被关在死囚牢房并且面临执行的可能性。事实上,媒体报道显示鲍德温不想认罪,他宁愿接受审判,在新的陪审团面前冒险。“这不正义,”他紧接着说,“但是,他们想要达米恩的命。有时,你不得不咬紧牙关去救某个人。”之后,埃科尔斯在一个新闻发布会上感谢了鲍德温,感谢他最终接受了认罪答辩。

         在这种情况下,“交易”几乎必然导致三个无罪的人对他们从未做过的事认罪。控诉方提出了一个他们实际上无法拒绝的交易。他们现在被“定罪”为残害三个年幼男孩的杀人犯。这样的结果应该被接受吗?控诉方是否有这样的权力,迫使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对他们没有犯下的罪行认罪?这是一个值得思索的问题,因为西孟菲斯三人组案的确不同寻常;但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无罪被告人认罪的情形相当频繁——这是刑事司法制度中众多隐蔽秘密之一。 

         正如我们将在下文讨论的,现代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会制造压力来增加无罪被告人认罪的风险,这取决于其三个特征:(1)制度本身要求(或至少认为需要)绝大多数被告人认罪;(2)对大多数犯罪和罪犯给予严酷判决;(3)几乎完全缺乏对辩诉交易程序的司法规制。以上三个因素综合起来,共同促成了一个无罪被告人可以被强制认罪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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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辩诉交易制度简史


        接下来,我们简要概述一下辩诉交易制度的历史,这是一个已被记述颇多的主题。

19世纪中叶,辩诉交易开始在美国普及开来。1967年,美国律师协会开始接受这种做法,仅仅因为它对于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的确有效。但直到1970年,辩诉交易才获得牢固的合宪性。随着20世纪60年代末和70年代初犯罪率不断上升,州和联邦刑事案件数量激增,为应对公众诉讼权利的需求,协商认罪成为处置刑事案件的主要手段。例如,1978—1991年间,重罪检控(及监禁囚犯的数目)增加了一倍以上。案件数量的增加并没有伴随着足够司法资源的增长——例如,增加检察官的数量。于是,辩诉交易很快被普遍接受,因此司法系统可以通过减少审判数量来处理积压案件。为减少审判,有更多的被告人认罪变得必不可少。诚然,他们做到了。

         如今,辩诉交易被公认为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08—2012年间,超过96%的刑事案件最终以辩诉交易而非审判告终。2012年,97%的案件通过辩诉交易解决,仅有3%的案件在法庭上宣判或经由陪审团审理。正如安东尼·肯尼迪(Anthony Kennedy)大法官最近观察到的:“现实情况是,当下的刑事司法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辩诉制度,而非一种审判制度。”对辩诉的观点已经发生改变。辩诉交易曾一度被认为是“必要之恶”(necessary evil),而现在被称赞为一种有效的工作手段。在两个案子之中,肯尼迪大法官都代表了多数派法官为辩诉交易发声:“我们关注辩诉交易的盛行并不是为了批判它。对控诉方而言,潜在保留了宝贵的检察资源;对被告人而言,承认自己的罪行以接受更有利的判决,这意味着认罪协商可以使双方受益。”

(一)制度本身要求被告人认罪

         目前的传统观点认为,如果没有借助辩诉交易处理绝大多数案件,那么刑事司法制度就会像一个法律上的黑洞在内部自行塌陷掉。四十多年前,当时的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Burger)曾表示:“认罪答辩率由90%降低至80%需要分配两倍的司法人力和物力资源,若降低至70%则需要三倍资源。”无论这位前首席大法官的资源分配评估是否准确,这确是司法系统中的参与主体普遍接受的事实——如果逐一审判,则人手、庭审时间以及资金都面临匮乏的问题;或者就此而言,甚至一部分案件如此也不行。在圣托贝罗诉纽约州一案(Santobello v. New York)中,最高法院判决认为辩诉交易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每个刑事案件都被全面审理,那么州和联邦政府将需要成倍地增加法官数量和法院设施资源”。因此,虽然一些批评者认为辩诉交易以放弃审判为条件,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德性(integrity)会受到质疑,但这一实践并不会停滞。恰恰相反,最高法院在密苏里州诉弗莱伊一案(Missouri v. Frye)的判决中指出:“在如今的刑事司法体制中,辩诉交易对被告人而言往往是关键节点,而不是完整的审判程序。”

(二)对许多犯罪和罪犯处以严酷的刑罚

         假设大多数被告人认罪是正确和可取的(或者至少有必要),那么对公诉方而言,引导认罪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向被告人提供奖励,使其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然而如前所述,犯罪率一路上涨,势必伴随着对犯罪行为更加“强硬”的政治需求。因此同一时期内,最低刑期和最高刑期都在大幅提高,针对各种累犯的立法也不断在颁布。此外,犯罪故意和责任的法律定义也扩大了,更容易对被告人认定更为严重的罪行。控方有了新武器,就开始通过威胁被告人将处以更严厉的刑罚以“鼓励”其认罪。立法机关新增了罪名并提高了量刑,一种“菜单”被创设出来——向公诉方提供一个量刑选择清单,以供其进行交易。如此一来,辩诉交易制度向被告提供了带有强制的所谓“交易”,既激励其放弃审判,同时又使其免于更严厉的刑罚。

(三)缺乏对辩诉交易程序的司法规制

         司法体系能够以如此强制的方式运行,原因在于,辩诉交易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一个不受监管的“行业”。的确存在一些立法、规则指导和限制辩诉交易。例如,在联邦案件中,接受认罪协商的法官必须有“事实依据”,告知被告人法院是否接受控辩双方的建议,以此决定是否接受或拒绝认罪协议,并且确保诉讼程序被逐字记录以便于审查。但司法在很大程度上关注的是认罪交易是否被知晓或是否理智。辩诉协议是否真正出于自愿并不取决于协议的实质性条款或是否慷慨大度;因为只有当认罪是“强迫、威胁或允诺诱导”的结果,它才是非自愿的——然而公诉方在创设认罪协议方面有广泛的选择自由。

(四)关于现行司法制度和无罪被告定罪的争论

         就现行司法制度及其可取性和伦理性而言,在学术界、法官和执业律师中一直争论不休。各类学术文献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见解不一,主要包括——试图为辩诉交易提供理论依据以及对当前辩诉交易程序的批判。辩诉交易的反对者认为:

(1)在此基础上,辩诉交易允许检察官“偷工减料”;

(2)使得律师与其当事人势不两立,由此损害委托代理关系;

(3)削弱了社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参与度;

(4)下放了太多(强制)权力到控诉方手中,而不是给中立的法官。辩诉交易的支持者则认为,它有利于促进司法的效率和自主性;并且,根据参与辩诉交易的辩护人所说,刑事案件非经审判就能被解决非常关键。辩护人还认为,尽管公诉方手中有潜在的强制权力,但假设被告人推断审判中存在错误定罪的风险,其为了确保更宽松的处罚结果,对无罪的被告人而言,认罪或许是更好的选择。允许被告人选择接受辩诉交易或在审判中抓住机会,如果被判有罪的几率很高(或者与认罪的成本相比,诉讼成本更高),那么理性的被告人(这样的理论)只会选择认罪(理论上大致如此)。因此,根据支持派的说法,无罪的被告人甚至能从辩诉交易中获利。辩诉交易制度的另一个优点在于对个体自主性的尊重,它赋予了被告人控制自我命运的能力。

         如前所述,根据该制度的诺成性(consensual nature),最高法院认为辩诉交易不仅使所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参与者受益,也同时惠及公众。最高法院已经认定了所谓的益处,即使存在报复性处置方式与强制的有力证据。例如,在波登柯切诉海因斯一案(Bordenkircher v. Hayes)中,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大法官的多数意见就以反驳一个质疑的方式捍卫了辩诉交易制度。该质疑认为,公诉方的决定以一种带有独特严重性的方式对拒绝认罪的被告人增加了指控负担。海因斯被指控使用伪造票据,共计金额88.3美元。公诉人向海因斯提出了5年有期徒刑,以换取认罪答辩。海恩斯认为5年监禁对于非法获取的少量资金来说刑罚过重,于是拒绝了“交易”。因为海因斯有两个类似罪行的重罪前科,检察机关基于《肯塔基州惯犯法》(the Kentucky Habitual Criminal Act)起诉了海因斯(正如之前检察院曾述及的做法)。因此,海因斯被定罪,并被判处有假释可能性的强制终身监禁。海因斯认为,检察机关的行为存在报复性,从而违反了正当程序条款。尽管检察官承认指控海因斯为惯犯有诱导其认罪的目的,最高法院还是驳回了海因斯关于正当程序的挑战。虽然在先判决已确立:各州旨在阻止宪法权利主张(包括主张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的行为“公然违宪”,最高法院还是判决,由于检察官最初可以根据《惯犯法》合法地指控海因斯,因此在宪政意义上,检察官在海因斯拒绝“交易”后援用该法并非报复行为。斯图尔特大法官的多数意见也肯定了辩诉交易的优点,他称,“或许被规制的辩诉交易可以兼顾各方利益。”他还将其描述为在控辩双方之间相对平等的“互谅互让”的协商制度。为强调共同利益,以较低的成本使控辩双方达成协议,最高法院指出,检察官通过“从宽判决”或“减轻指控”的允诺,以及利用被告人担心一经审判后可能面临更严厉惩罚的心理,从而引导被告人认罪,这完全合法。

         话虽如此,即使最高法院这样说了,但实践可能走形。很多情况下,鉴于辩诉交易实践的高度强制性,事实上不存在真正的互利优势或者被告人真正的自由选择。正如其他人所指出的,海因斯最后让检察官正式提起诉讼,而并非提出辩诉交易的砝码,没有人(包括指控他们的检察官)相信这样做很合适。从表面上看,如果检察官同意以认罪来撤销指控,被告人似乎得到了好处,但现实是,这个所谓的好处不过是一场虚幻。无罪的被告人,即使是那些不可能在审判中被判处有罪的人,都在认罪。

         在证据最薄弱的情况下,检察官通常为被告人提供最有力的激励机制,此举无疑加剧了无罪被告人劣势的现实;当然对于定罪而言,这是必要做法。此时,优势互补的论证不起作用,因为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检察官都几乎可以在任何情况下,通过改变成本效益分析来获得有罪答辩。几乎没有被告人会完全拒绝辩诉交易请求,许多被告人(甚至是无罪的人)愿意接受一个更轻的处罚,以避免更严厉判决的风险,即使这种风险性很小。因此,检察官能够从可能被判决无罪的被告人那里获取有罪答辩。这些被告人没有从辩诉交易中获得任何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当死刑是一个潜在的量刑选项时,这是一种行之有效的策略;即使被判处死刑的可能性很小,也能促使被告人(甚至是无罪的人)认罪以豁免死刑风险。

         在这种背景下,理论上的优势互补基本不存在。事实上,几乎没有辩护律师能保护其当事人。更糟糕的是,大多数被告人由法院指定的律师代理。一方面,律师资源不足,且手中的待决案件很多;另一方面,他们通过案件迅速处理的激励机制,使案件几乎都经认罪答辩解决。总之,检察官总是占有明显和无可否认的优势;他们运用规定宽泛的法律,利用信息不对称,通过审前羁押(往往被延长)来消耗被告人,然后辅以可能的严厉判决来达到辩诉交易的目的。

(五)阿尔弗德答辩(Alford Plea)奇闻

         刑事司法制度偏好认罪答辩(即使是被告人可能无罪的案件)的进一步证据,在最高法院关于北卡罗来纳州诉阿尔弗德案(North Carolina v. Alford)的判决中一览无余。亨利·阿尔弗德(Henry Alford)被指控一级谋杀,触犯死刑。公诉方宣称就是要寻求死刑判决。随后,北卡罗来纳州向阿尔弗德提供了一个交易——如果他承认二级谋杀,他将被判处有期徒刑。阿尔弗德接受了该交易。在罪状认否程序中,他坚称自己是无罪的,并表示是由于重大的下行风险才作出有罪答辩。当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法院认为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即使他们断言无罪,那被告人也可能明知而自愿地认罪。即使阿尔弗德认罪的主要动机是避免死刑,该认罪答辩也不存在宪法性瑕疵,原因在于确定认罪答辩合法性的标准依然是——答辩是否为被告人在可供替代的做法中提供一个自愿且明智的选择。

         尽管阿尔弗德答辩直到1970年才被最高法院正式承认,但被告既不争辩又不承认有罪的抗辩,自中世纪以来就存在。无罪申辩(Nolo contendere为拉丁语,表示无罪申辩,指刑事诉讼中被告不认罪但又放弃申辩。)起源于被告人希望免于入狱,试图通过向国王进贡而不认罪来终结诉讼的程序。虽然在实践中阿尔弗德答辩和无罪申辩很相似,但它们有两点不同:“第一,与阿尔弗德答辩不同,无罪申辩能避免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禁反言;第二,被告人无罪申辩仅仅是为了拒绝认罪,而被告人作阿尔弗德答辩是断言自己无罪。”最高法院认为,这两种答辩之间不存在宪法上的区别,因为宪法关注的是法律规则的现实后果,而非正式分类。截至2003年,已有47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承认阿尔弗德答辩。

         就我们目前所知的世界抽身一步来看,阿尔弗德答辩是一项奇特的法律建构。它允许一个坚称无罪的人对自己未曾犯的罪作出认罪答辩,认罪但无罪。人们会认为,如果被告人称其没有犯罪,刑事司法制度将坚持经由审判来解决问题。尽管通过允许阿尔弗德答辩提高了一些效率——最重要的是,它允许有罪的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在其配偶、孩子、父母和/或者朋友面前“保全面子”——该制度为事实上无罪却认罪的被告人提供了额外的刺激,因为他们可以在得到认罪答辩好处的同时,不必违心认罪。因此,阿尔弗德答辩加剧了真正无罪的被告人认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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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罪的被告人为何要认罪?


         在理想状态下,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不会被指控他们没有犯下的罪行。同样,被错误指控的无辜被告也绝不会认罪,而是进入审判程序,然后被陪审团宣告无罪。但这不是真实世界。例如我们现在知道,由于DNA检测的有效性,至少有29人对其没有犯下的罪行认罪,并在其免罪之前共服刑期超过150年。如今,国家冤案平反记录中心(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s)列出了151个曾认罪答辩而后被无罪释放的被告。他们为何这样做?

         笔者认为,无辜被告认罪的主要原因有三个。其一,被指控犯有轻罪的无辜者认罪往往是为了尽快出狱,或为了避免悬在他们头上的刑事指控带来的麻烦,抑或是为了避免因要求完整审判而受到惩罚。其二,被错误定罪但在直接上诉或定罪后的复审程序中被撤销定罪的被告人,认罪是为了得到一个包含已服刑期的判决,这样能够立即获得自由。其三,一些无辜被告人因为害怕诸如死刑的严酷刑罚而认罪。

(一)被控轻微或相对轻微罪行的被告人

         这是最大的一类:被指控犯相对轻罪的无辜者。花时间与任何“一线”(“frontline”)公共辩护人或最贫穷社区里的人交谈,他们会告诉你,许多被指控犯有相对轻罪的无辜被告人会为了出狱或避免在监狱多待而认罪。很多类似案件中,被告人没什么宪法赋予的律师帮助或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尤其是如果被审前羁押,他们只能通过认罪换取出狱。于是,辩诉交易之类的激励措施相当有力;这些被告人大多数贫困潦倒,无力支付保释金,也无法聘请律师或照料家庭。即使在有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法院指定的律师也将因为工作繁多、报酬过低而倾向选择快速的认罪答辩来解决案件。许多情况下,被告人将保留某种犯罪记录,但在他们社区生活中,尤其是轻罪案件,刑事定罪留下的污点很小。即使他们被保释出狱,审判动辄持续数月,甚至更长时间,而像“点名”之类的事情交给法院既不方便又不经济。并且,被告人通常知道且将被告知,如果他们因拒绝有利的认罪答辩而被判有罪,法官将惩罚他们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因此,大多数被告人会尽其所能地逃离监狱或避免审判——包括对自己没有犯下的罪行认罪服法。

         例如,30岁的单身妈妈厄玛·费伊·斯图尔特(Erma Faye Stewart)作为扫毒行动的一部分(根据机密线人的话)被捕。她有两个孩子。因为没有人照顾两个小朋友,斯图尔特决定对交付控制药物认罪。她被判处10年缓刑及罚金1800美元,并被要求每月向假释官报到。一小时后,她被释放了。后来那个告密者被揭穿是骗子,于是对扫毒行动中其他未认罪的被告人的指控被撤销了。对于很多像厄玛·斯图尔特的人而言,现实情况是——认罪往往是唯一唾手可得的打开牢狱之门的钥匙。

         这些被告人可能因定罪而受到严重伤害。他们的犯罪记录“剥夺了就业机会,也剥夺了他们接受教育和融入社会的机会”,甚至轻微的定罪也会影响他们获取职业执照资格、儿童监护权、食品券、学生贷款以及医疗保健等权利。

(二)在上诉过程中占优势的被告人

         第二类:被错误定罪并在随后的审判中胜诉的无辜被告人可能认罪,以确保能够被立即释放。在适当的情况下,认罪对于无辜被告人而言是很有吸引力的选择,西孟菲斯三人组案便是如此。这是何原因?让我们从被错误定罪者的角度寻找答案。被告人进入审判程序后,尽管知道他无辜,陪审团还是认定他有罪。可以说,在近距离了解刑事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后,不难想象这样一个被告人不愿在再审中“孤注一掷”。即使在新证据已经大白于天下的情况下(例如,西孟菲斯三人组案中的DNA证据),控方还是试图与被告人协商,以获得有罪答辩并维持定罪。大多数检察官和执法人员对定罪后被告人的无罪声明表示反感。这被称为“定罪心理学”(conviction psychology),它导致检察官和警察本能抵抗被告人的无罪主张,以保持刑事司法制度的权威(通过不承认司法制度本身出了问题),以提高自己的晋升机会(通过维持定罪率),以避免浪费时间(因为无论证据是否有说服力,他们依旧认为被告人有罪)。即使在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的确(或至少是)无罪的情况下,让被告人认罪也是一个有吸引力的选择,因为它往往可以排除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金钱赔偿。因此,公诉方通常会提供高度强制性的交易,包括立即释放或准立即释放,以确保定罪。

         西孟菲斯三人组并非是严酷现实的唯一例证。我们将简要讨论几个发生了这种情况的实例。1982年,斯特林·斯潘(Sterling Spann)被控谋杀罪,同时对一名老年寡妇梅尔瓦·尼尔(Melva Neill)进行性侵。陪审团判他死刑。在定罪后的调查中,一名私家侦探发现,正好在尼尔女士被残忍杀害的60天前,另一位年老的白人妇女在同一农村地区以相同作案手法惨遭杀害(被害人受到性侵,被勒死在浴缸)。同一个侦探还发现,正好在尼尔谋杀案发生的60天后,第三位年老的白人妇女遭到性侵然后被杀害(这次没有浴缸,但身体周围有大量液体)。进一步的调查显示,一个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约翰尼·胡利特(Johnny Hullett),被指控杀害了第三名受害者。当被斯潘的律师团队询问时,胡利特坚称斯潘是无辜的,并承认先前的谋杀案也是自己一手策划的。首席法医病理学家维尔纳·斯皮茨(Werner Spitz)检查了上述三份尸检报告,得出结论:鉴于三起案例勒杀手法的独特性,三起谋杀案由一人所为。一些知名的刑事犯罪肖像分析师,包括著名的联邦调查局(FBI)前犯罪分析员罗伯特·雷斯勒(Robert Ressler),也认为三起案件由一人所为,因为斯潘与肖像分析不相匹配。此外,导致斯潘在审判中被定罪的指纹和血清学证据是腐坏的。甚至该州的指纹鉴定师都认为,控方所称斯潘的指纹是如何留在现场的理论疑点重重。鉴于这一新的无罪证据,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下令重新审理此案。

         再审之前,控方提出如果斯潘援用阿尔弗德答辩,就让他立即申请假释,并且也不再反对斯潘获得假释。在死囚监狱度过了20年之后,斯潘(在排定的审判日前一年已被保释)决定接受该协商条件。他的姐姐,在他被监禁的日子里一直是他的依靠,最近在一场车祸中意外丧生。此外,他在死囚室里最好的朋友之一理查德·约翰逊(Richard Johnson)被处决,尽管他坚称自己无罪。姐姐的去世令他伤心欲绝,约翰逊的处决也让他担惊受怕,于是斯潘决定郑重考虑此事——认罪答辩,才能确保自由。他的律师中有一位是这篇文章的共同执笔者,支持斯潘的决定。

         爱德华·李·埃尔莫尔(Edward Lee Elmore)最近也做出了类似的选择。1982年,埃尔莫尔在南卡罗来纳州格林伍德县因强奸和谋杀了一位女性(他曾作为她的园丁)而被定罪。他的定罪判决在上诉中被推翻,但他再一次被定罪并判处死刑。在对该死刑判决的上诉中,法院裁定第三次审理——但这一次仅针对处罚问题,埃尔莫尔又一次被判处死刑。经过数年的上诉,2011年11月,他最终获得了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的审判。尽管是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中最保守的法庭之一,埃尔莫尔案的合议庭也将此案描述为“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极端失灵”。上诉法庭还称该公诉案件“庸常”、“漏洞百出”,是 “警察无能和失信”的象征。

         根据第四巡回法院的判决,公诉方向埃尔莫尔提出了协商条件:若他依照阿尔弗德答辩认罪,则能以此换取服刑时间并获得立即释放。另一种选择是,再审前在监狱待一年或者更长时间,然后必须面对第四个陪审团。带着些许不情愿,埃尔莫尔接受了认罪协议,几天后,便被从一所顶级安保级别的监狱释放出来。在这个案子中,律师依然同意了他的决定。公众对这一认罪请求的评价好坏不一,多数人认为这种抗辩是不公正的。例如,《纽约时报》刊登了一篇题为《光无罪是不够的》(When Innocence Is Not Enough)的时评。对于重获自由,埃尔莫尔自然十分高兴。他曾因为自己从未犯下的罪行而入狱30多年,然而他从未得到,也将永远得不到真正的“免罪”。

(三)避免严酷的替代惩罚

         最后一类:事实上无罪的人可能认罪,原因在于——他们担心由于行使宪法第六修正案中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得到惩罚(往往是非常严厉的)。例如,在一级谋杀案中若被告不认罪,公诉方将以死刑相威胁。当得知公诉方正考虑对其作死刑控告后,菲利普·比文斯(Phillip Bivens)和鲍比·雷·狄克森(Bobby Ray Dixon)针对1997年密西西比的强奸案和谋杀案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无期徒刑。2010年,DNA检测结果最终证实了他们的清白。这也是导致西孟菲斯三人组案最终妥协结果的一个因素;事实上,是达米恩·埃科尔斯身处死囚室促使了三人的认罪决定。然而,即使死刑不是一个量刑选择,公诉方往往还有其他潜在的严厉方式,包括长期监禁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还有对第二次或第三次犯罪者加大力度的处罚,这些都可以用来诱使不情愿的被告人(即使是无罪的人)认罪,以缩短必须执行的刑期。

3

三、如何减少“认假罪”的数量?

         这显然存在问题:在一个公正的刑事司法制度中,无罪的被告人不会对自己未曾犯下的罪行认罪,但他们却这样做了。我们不能确切地知道认罪答辩发生的频率,但认罪案件的数量并不小,我们当然有理由认为这种现象是人为因素所致。另外还有一种可能,无罪的被告人认罪只是辩诉交易的一种代价。南方有句老话:“人们喜欢香肠和正义,但至于怎么做的,没人喜欢探个究竟。”或许在辩诉交易的背景下的确如此。如果刑事司法制度要求几乎所有的被告人无论如何或何时都要认罪,那么不仅是得到有罪答辩,而且无罪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也将同意认罪。他们难以想到可行的解决方案。对于被控轻罪的人来说,情况尤其如此,他们认罪答辩,换取刑期,尽快出狱。但我们尚未准备甩手放弃这个问题,因此,在这里讨论一些可能性。

         第一,刑事司法制度可以消解辩诉交易。虽然这被包括最高法院现任成员在内的许多人认为不可思议,但在一些欧洲国家的刑事司法制度中,的确不允许认罪答辩的实践。在一个不存在辩诉交易的世界里,我们期待看到两个有利于无罪(也包括有罪)被告人的调整。其一,驳回更多案件的指控。如果一国司法体制不能采取目前像美国这样诸多被批准的高强制性措施,公诉方将驳回更多证据薄弱案件,而不是努力达成“最好的”交易。况且平均来看,薄弱案件更多地与无罪案件相关。此时,无罪被告人将更受益于不实行辩诉交易的制度。其二,起诉决定可以更加合理。在当前辩诉交易的驱动下,公诉方有高定罪的动机,由此开启“招标”以夺取话语权。然而,若没有讨价还价的能力,公诉方将被迫做出更合理的指控,至少与案件的预期处置相当。另一个好处在于可以保护无罪被告人,即公诉方不能通过向狱侦耳目提出撤销案件或降低指控或缩短刑期作为交换,以免费“购得”其证词,从而消除一种不当定罪的主要原因。

         本文作者之一,多年来一直在思考辩诉交易的道义与功利。在他担任专职刑事辩护律师期间,他完全认同了“认罪必要说”的传统观点。他观察到“优势互补”理论的局限性,但囿于身处司法系统之中,难以挣脱大环境进行思考。他现在认为,我们应当废弃(jettisoning)辩诉交易制度。原因在于,辩诉交易将刑事法律的实施权置于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之手,使立法者无需对立法负责(由此又推进了严苛立法的政治姿态),并且给律师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带来腐蚀性影响。然而,不修改现行最低或最高限度刑罚和量刑制度,废止辩诉交易至少在现在看来是不可行的。创设一个没有辩诉交易的世界不是解决办法,特别是考虑到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不准备废弃这种做法,至少现在没有打算。

         第二,类似地,但可以进一步限制的是,禁止阿尔弗德答辩。正如我们之前所言,我们允许被告人在认罪同时,坚持认为自己没有犯下罪行,这非常诡异。我们认为,理性的刑事司法制度会以类似以下方式回应其否认有罪:“好吧,如果你说你没有做,我们有一个程序来判断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我们称其为审判。”禁止阿尔弗德答辩之后,可能会出现强迫一些无辜的被告人参加审讯的情况,他们(有希望)被无罪开释。而在其他案子中,检察官可能会撤销指控,而不是利用阿尔弗德答辩达成辩诉交易。另一方面,阿尔弗德答辩确实有其实际价值。他们允许一些有罪的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以“保存颜面”,特别是在涉及性袭击犯罪的案件中(这在实践中发生,但实在是一个奇怪的理由);而该种“有罪却又无罪”的答辩也使得一些潜在无辜的被告人在审判中被定罪以获得稍好的结果(这等于是用稍微少一点的不公正取代了更大的不公正)。该建议最重要的目的不过是,既然一般辩诉交易在非阿尔弗德答辩的语境中仍然可用,那么消除掉该实践的最可能结果就仅仅是使得现在使用阿尔弗德答辩的案件转化为一般性的辩诉交易。

         第三,刑事司法系统能够(而且确实也应该)需要更多的司法监督用于辩诉交易过程。在光谱的一端,如果法院认为死刑被用于,或者主要是为了“辩诉达成”的目的,则法官可以被授权将死刑作为一种潜在刑罚。但这可能无甚益处。即使法官有诚意行事,也很难克服信息鸿沟的障碍。如果检察官采取强制性或报复性行为,除了在最糟糕的情形下,法官又如何得知呢?一种方法是采纳鲍威尔(Powell)大法官在海因斯案件判决的异议中提出的模式。他说:“该问的问题是……是否检察官在最初就合理地根据(那种更严厉的法案)指控了被告人?”然而不幸的是,即使这种做法都不现实,法官都很忙,日程排满;大城市奉行的是“肉/香肠”规则。

         司法监督辩诉交易方面需要进行的另一个改革,就是允许一审和上诉法院审查交易的自愿性。目前的法律原则将关注局限在了认罪是否知悉和理智。这应该反过来,将问题集中于: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因为辩诉交易而需要放弃诸多权利(接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作证的权利,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被告人知道他所认指控的性质么?被告知晓所涉刑罚的最高限度么?以及,认罪有事实依据么?但对于交易是否真实自愿的关注寥寥无几。例如,西孟菲斯三人组的辩诉交易很容易满足知悉-理智的要求。但这不是说他们认可的那份交易文件有什么错误。问题在于,几乎没有一个理性的被告人,即使是无辜的被告人,会拒绝这笔交易。因此法院应该认识到,严格把控认罪答辩自愿性的重要意义。这一要求有些类似于对认罪陈述的自动挑战。当前的自白法则强调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要求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的情况下,审查个人意志是否被强制讯问所胁迫。这样的做法也应该用在有罪答辩交易上;考虑到案件整体情况,个人意志是否被带强制性的辩诉交易所掩盖。这将是一个进步,而且没有显著缺点。一方面,除非法院有权撤销认罪答辩,同时也有权驳回起诉,否则像斯潘和埃尔莫尔这样的被告人很难从恢复原状中获利。另一方面,综合全案情况分析下来,很少对刑事被告人有利。例如,在既有自白的语境下,虽然挑战自愿性的尝试有很多,但成功者凤毛麟角。

         某种程度上,可以放宽禁止撤销认罪答辩的规则。《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的规定就是在大部分司法辖区内代表性程序:“在法庭做出量刑后,被告人不得撤回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该答辩只因直接上诉或间接攻击才可被撤销。”然而即使是上诉或者在定罪后诉讼程序中,无罪申诉——即使有充分依据——也不是撤销答辩的理由。但如果这些规则发生了变化(例如放宽时间限制和扩大撤销范围),那么即使在承认有罪之后,这也会使得“认假罪”的被告人有机会证明自己的清白。反对的声音肯定会很大。如果有罪以及无辜的被告人都谋求撤回有罪答辩,那么这将与当下系统性允诺的终局性以及刑事司法制度对于认罪答辩的偏好相悖,这导致了任何给有罪答辩的规定平添风险的重大修改都很难被接受。

         第四,应该修改大多数司法辖区内的一些现行法律,这些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认罪则禁止其再提起民事诉讼”。应准许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即使其已经认罪,这将对强迫无辜被告人认罪的做法起到遏制作用;或者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个人因丧失自由而获得一些损害赔偿。如果被告人在这类诉讼中获胜,将有助于恢复自身的公民权利。然而,这可能引起很多的反对意见。不管有罪的被告人还是无辜的被告人都会跑去起诉。实际上,在许多案子中,法院可以很快将“小麦从谷壳”中剥离,这种滥竽充数的诉讼根本就无关大局。

         第五,在本文提到的第二类案件中,无辜的被告人被错误定罪,然后在新审判中却做有罪答辩,以获取立即或尽快释放。在此种情况下,二审发回的案件应该由不同检察机关承办。理论上这个新的检察官团队不会执念于原有定罪,他们会重新考虑是否撤销指控、提供辩诉交易或者继续起诉。制度性和政治性因素会使检察官不自觉地抵制定罪后做无罪抗辩的合法性,二审发回的案件由不同检察机关承办可能将有助于减少制度性和政治性因素的影响,从而对检察官撤销对证据不足案件的指控,而不是通过辩诉交易解决问题起到鼓励作用。然而,这个建议效果到底如何,我们还是存有疑问;因为检察官队伍“铁板一块”(tight-knit group),肯定不愿意通过撤销指控来激怒他们自己的现任或前任检察官(或执法官员)。

         第六,作为倒数第二个建议,我们提供了一个更详尽的规划,这是前人从未提及的。那就是,利用公民小组审查那种被告人声称自己对于没有犯的罪进行了有罪答辩的案子。一旦采取该种程序,根据要求,公民小组将审查在审前程序为了争取时间(或一些名义上的附加刑)而答辩有罪的被告人的无罪诉求。这样做既可以让被告人受益于认罪答辩带来的好处(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他们往往被迫如此行事),同时也给被告人提供了一个机会,让事实上无辜的他们解释为何供述自己本没有犯的罪行。

         在美国,公民审查小组/委员会运用于两个主要领域:对警察不当行为的指控和儿童福利保险方面。它是由平民组成的独立委员会,并非法庭。他们听取案情,作出客观决定,并有权提出建议。例如,警察审查委员会通常会审理有关警察对公众不当行为的指控,并把惩处建议送交警察局长、市长和/或市议会等可以执行制裁的人的手中。该委员会有权传唤证人、调取证据。不同的审查委员会有不同的委员委任程序;例如,一些委员会成员由官方任命,而另一些委员会成员则从公共志愿者中任命。

         在审查那种宣称无罪但却存在有罪答辩的案子中,一个可行的选择是从陪审员候选名单中选出一组公民。潜在的陪审员通常是随机从被登记选民和/或获得驾驶执照的人员名单中选出。大多数潜在的陪审员实际上并没有被选中担任陪审员职责,也许是因为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有认罪答辩而大多数民事案件通过各种方式解决掉了。不要让这些公众坐下来等待进入陪审团(即无所事事地等待),他们有些可以服务于“认罪答辩审查委员会”。

         这里的审查并非等同于充分审判,而且由于大多数被告人无法负担律师费用,所以不会也不应该过于形式主义。相反,根据被告人的要求,小组应该审查案件的简要材料(即逮捕令、起诉书、涉嫌罪行的量刑范围、认罪答辩后可能的量刑范围、判处的刑罚以及被告人在认罪答辩之前被关时间),以及被告人关于为何他承认了并未犯过的罪行的解释。之后,该小组将根据全案案情决定是否对认罪协议的准确性提出实质性怀疑。如果涉及对轻罪的认罪答辩,审查小组可以被赋予撤销原定罪的权力;如果该小组对于原认罪答辩保有实质性怀疑,则可以无罪开释被告人。在重罪案件中(如果让一个公民小组作出无罪开释决定会遭到更多质疑),一旦公民小组产生了实质性怀疑,则应该使被告人获得定罪后的救济程序(以及委任律师),理由是他可能承认了本没有犯的罪行。然后,案件应该呈交法官,以确定是否有充足证据支撑有罪判决。

         在很多案件中,证据可能表明被告人有罪——例如,那种控方握有被告人强有力的有罪证据,或者被告人对于为何做出有罪答辩并没有令人信服的解释。但在另外一些案子中,被告人可能会有一些必要的展示。无论如何,我们提出的这个认罪答辩审查小组的程序,将会为那些“认假罪”的人提供若干机会,同时又不会对刑事司法基本架构增添重大压力。

         因此,那些决定接受辩诉交易而不是正式庭审的被告人,仍然有机会由他们的同侪来决定有罪或无罪。虽然历史上公民参与刑事司法系统表现于陪审团审判,但我们事实上已经没有了陪审团审判制度。正如最高法院最近指出的那样,我们有的是认罪答辩制度。陪审员角色的要义就在于为被告人提供一个“对付腐败或狂热的检察官,以及盲从、有偏见或偏狭的法官的强有力保障”——这一点在当下“强迫认罪答辩”的制度中同样重要。这种由公民组成的审查认罪答辩小组的制度,将保障历史性地延伸到所有被告人,而不仅是那些接受正式审判的3%。这在现行制度中尤其重要,因为那些认罪的无辜被告人往往是那些最容易受到狂热检察官伤害的被告人。

         我们承认,本文的建议施行会有困难。因为那些被选入参加审查认罪答辩小组的潜在陪审员可能采取“凭直觉”的做法,即认为那些认罪的人很可能真有罪(“不是我做的我为什么要承认”的心态)。但这可以通过向该小组提供一些“认假罪”被告人的若干基本信息来弥补。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或许是,在无法获得律师帮助或相关资源的情况下,对于许多认罪的人来说,程序的价值可能很有限。另外,保持过程简化而不是过分“合法化”,将会鼓励那些甚至没有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参与进来。我们明白,这不是一个尽善尽美的建议,但会为那些认罪的无辜被告人提供一些接近正义的机会,同时也会使更多公民参与到刑事司法系统中来。

         最后,我们可以尝试通过以下方式真正推进刑事司法环境的改善:(1)适当资助贫困被告人;(2)提高指定辩护律师的执业水平;(3)制定检察官公开卷宗的政策;(4)不允许狱侦耳目作证;(5)提高法医鉴定证据的准确性(如同国家科学研究委员会(National Research Council)建议的那样)。总的来说,这可能是我们讨论的所有建议中最不现实的。

结语

         西孟菲斯三人组一案可能受到了非常广泛的关注,但它只是“认假罪”的冰山一角。正如肯尼迪大法官最近所言:“现实是,当今的刑事司法制度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辩诉制度,而不是一种审判制度。”当下的刑事司法制度(这种“辩诉制度”)没有提供使被告人免受过度控诉的有效保障,也没有有效的监督追诉行为。弱势的被告人只能寄希望于检察机关的仁慈。这让检察官不仅需要快速处理案件以应付沉重工作负担,而且经常有迅速定罪的专业上的压力。在该制度中,被称为“美国司法基石”的陪审团所提供的保护显然无效,法律规制几乎不存。正如威廉·斯坦茨(William Stuntz)所言:“法律庇护消失”后,被告人的命运取决于“起诉偏好、预算限制和政治环境”。该制度下,无辜者承认有罪,并加入“认假罪”行列,往往后果严重。

         我们提出了几点建议,试图减少该类“认假罪”答辩的数量,并引进另一种司法监督,即公民参与刑事司法制度。我们最基本的建议是使用由陪审团成员组成的公民审查小组审查认罪状,确保对该认罪状的准确性没有“实质性怀疑”。如果该制度能够得以制定和实施,至少可以提供一些机会为“认假罪”人员存留一线希望;与此同时,又不对刑事司法基本架构增添重大压力,维护这样的底线:“每一项指控的真相……应该得到无偏见遴选制度下遴选出的同侪的一致确认”。我们认识到诸多目前任何着眼于辩诉交易改革措施的实际困难,以及业已进行的系统改革的实质性辩论;但至少,我们希望此文能够激发对“认假罪”答辩困境的关注与讨论。


(责任编辑:董坤)

 本文原载《康奈尔法律评论》第100卷第1期,2014年11月出版(Cornell Law Review, Volume 100, Number 1, November 2014)。本文翻译已获原作者授权。论文题目“The Unexonerated: Factually Innocent Defendants Who Plead Guilty”。译文系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参与刑讯人员民事侵权责任问题研究”(16CFX030)的阶段性成果。

本译文发表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年第5期。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篇幅所限,本译文略译了若干说明性注释,对此有需要者可以检索原文查询,在此谨表歉意。


注:本公众号平台转发时已省略全部脚注,有需要者可以阅读原著或译文。若其他平台需转发此文章,请注明来源!


来源: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研究中心 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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