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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都检察官刘哲:解密起诉书(六)

 望云1120 2016-06-01

编者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刘哲检察官认为,起诉书不仅是一份法律文书,它同时也代表着一系列法律制度和司法理念,他以“起诉书的叙述性及相关制度构建”为主题推出系列文章。今天推送的是第六篇:英美法系的诉因制度。


一、英国的诉因制度

在英国,起诉书是包括针对被指控者指控清单的正式文件,被指控者在起诉书审判的开始答辩有罪或无罪。一个陪审团一次只可以审判一份起诉书:Crane v DPP[1921]AC299。([英]约翰·斯普莱克:《英国刑事诉讼程序》,徐美君 杨立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年 12 月版,第 309 页。)而诉因正包含在起诉书当中。有关起草起诉书的法律主要包括《1915 年起诉书法》(IA)和根据此法制定的《1971 年起诉书规则》(IR)(SI1971No1253

为了充分说明诉因的具体描述方式,本文先以一份英国的起诉书为例,以便加以说明

你将看到起诉书的格式,产生于一个假想的牵涉到三名年轻人(大卫·威尔逊、约翰·博顿和保罗·格林)的事件,事件中三名年轻人在一场足球赛后攻击了对方球队的两名支持者(巴里和查尔斯·约翰逊)。警察到达时发现威尔逊和博顿正在踢躺在地上的巴里·约翰逊。这造成了非常严重的擦伤需要医院门诊治疗。同时格林正在用打碎的奶瓶威胁查尔斯·威尔逊,而且他已经用它造成了需要缝合但没有严重到会留下伤疤的脸部伤害。(《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11 页。)


(1)对被指控者指控的犯罪在起诉书中被以单独的诉因陈述。每一项诉因必须只能指控一项犯罪。

(2)每一诉因被分为罪行陈述和犯罪细节。罪行陈述给出罪名和法律依据,如果是制定法的,所违反的法律和条款:IR 第 16 条。如果罪行违反了普通法,就无须明确陈述——例如,如果巴里·约翰逊死于踢打,而威尔逊和博顿被指控对他非法杀害,罪行陈述仅仅是“过失杀人”。

(3)犯罪细节给出被宣称实施了诉因中列出的罪行的被指控者姓名和他们被宣称所做的基本细节(IA 第 3 条和 IR 第 6 条)。

(4)虽然一项诉因只能指控一项犯罪,但一份起诉书可以包括针对被指控者两项或以上的诉因。保罗·格林被指控伤害查尔斯·约翰逊(脸颊上的隔伤)和持有攻击性武器(打碎的奶瓶)。如果巴里·约翰逊的伤势更严重,控方可能会在起诉中包括一项对威尔逊和博顿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诉因和偶尔造成实际身体伤害的诉因。然后陪审团就可以基于他们认为证据是否确立了更严重的罪行或更轻微的罪行,而对诉因定罪。当然,格林可以被任一个或两个诉因定罪。

(5)两名或以上的被指控者可以在一项诉因中被指控,如果控方认为他们协同实施了一项犯罪。威尔逊和博顿都踢了巴里·约翰逊,因此将他们都放入一项诉因中是适当的。

(6)两名或以上的被指控者可以在一份单独的起诉书中被指控,即使他们没有被宣称共同实施一项单独的罪行。格林没有涉入攻击巴里·约翰逊,但因为他对查尔斯·约翰逊的攻击和另外两人对巴里·约翰逊的攻击都是一个事件中的一个部分,他们可以被合并在一份起诉书中。(《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10 页)

一份起诉书可能包括几项诉因,但每项诉因只能宣称一项犯罪。如果诉因本身的语言显示它指控了两项或以上的犯罪,诉因就被认为是“因双重性而无效”,辩方应当在起诉书交给被指控者之前提起动议,向法院申请取消诉因。如果动议成功,被指控者将不要求对诉因进行答辩。如果法官错误地拒绝动议,被指控者被陪审团定罪,他就有了对定罪上诉的良好理由。(《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16 页)

IR 第 9 条规定了针对一名被控者的几项诉因可以被列入一份起诉书的情形。该条规定:对任何犯罪的指控可以合并在一份起诉书中,如果这些指控是建立在相同的事实上,或者形成或是一系列性质相同或类似的罪行的一部分。

有时候控方可获得的证据清楚地显示被指控者实施了一项可控诉罪行,但是他具体做了些什么就不那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书可以包括所有可能证实的罪行的诉因,然后陪审团决定他们应当对哪一个(如果有的话)定罪。起诉书不会明示地说诉因是可以选择的,但律师或法官在总结时会向陪审团解释,他们并没有要求陪审团对向被指控者提出的所有指控认定有罪。对陪审团指示的具体形式将视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有时候他们被告知先考虑诉因一,只有在控方未能使他们确信第一项诉因时才接着考虑第二项指控;在另一些案件中,他们实际上被告知全面地考虑被指控者是否有罪,而如果有的话,对任何根据证据看起来适当的诉因定罪。后一种方式在可替代的诉因的严重性基本相同时很有用处(例如盗窃和处理被盗物品),而且对陪审团来说,如果因为他们不能确信被指控者最初是偷窃还是接收被盗物品,就对两者宣告无罪,那是很荒谬的。(《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27 页)

当被指控者的行为,根据他在相关时间的精神状态和/或他行为的后果,可能使他对数项严重程度不同的犯罪中的其中一向有罪时,可以在一份起诉书中包括选择性的诉因。因此,如果被指控者伤害了被害人但没有损伤皮肤,他可能被指控(1)违反《1861 年对人犯罪法》第 18 条,蓄意造成严重身体伤害;(2)违反同一法案第 20 条,非法地和恶意地造成严重身体伤害:和(3)违反第 47 条,攻击造成实际身体伤害。如果确信伤害达到了真正严重伤害的地步并且是被指控者有意造成这样的伤害,陪审团将认定(1)项有罪;如果确信伤害的严重性但对被指控者的意图不确定,他们会对(2)项定罪;如果只是确信被指控者因为攻击而受到实际身体损害,他们会对第(3)项定罪;如果对以上均感怀疑,他们就简单地宣告无罪。法官会指示他们按照严重性从大到小审查诉因。(《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28 页。)

可替代的诉因的另一个普通例子是,被指控者被宣称在物品被盗后马上被发现拥有被盗物品,控方请求陪审团以盗窃或处理被盗物品定罪。在这里供选择的诉因在法律上是互相排斥的,因为《盗窃法》第 22 条明示地规定处理被盗物品的行为必须是在偷窃行为之外(与《对人犯罪法》第 18 条和第 22 条不同,这两条款规定,只有人为因为较轻微的罪行几乎被包括在较重的罪行之中,因此如果判定被指控者对两者都有罪会具有压迫性时,诉因才是可替代性的)。尽管偷窃和处理因此而成为真正的选择事项,但毫无疑问根据《起诉书规则》第 9 条第一部分因它们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而将它们合并在一份起诉书中是合适的(见Shelton(1986)83 Cr App R 379,案中劳顿法官说只要存在证据可能证实其中一个而不是另一个的可能性,将偷窃和处理作为选择方式指控的实践就应当继续存在)。将两项独立的处理赃物的诉因互为替代方式也是一种常见的实践,其中一个的细节宣称被指控者“接收”了被盗物品,而另一细节则宣称他“通过另外一人或以另一人的利益从事它们的保管、转移、处理或变卖”。然后陪审团可以根据第 22 条的第一部分宣告有罪(通常认为是更严重的),或者根据第 22 条的第二部分宣告较轻的诉因有罪。《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28-329 页)

一项单独犯罪的各方可以——而且通常会——在一项单独的诉因中被指控。这不仅适用于主要的被告人,而且适用于那些帮助、教唆、建议或实现犯罪行为的人,因为《1861 年从犯和教唆犯法》规定所有从属各方均可以“像主要罪犯一样被审判、起诉和惩罚”。因此,如果 A 提供信息帮助 B 和 C 作为入侵者进入一个建筑并偷窃财物,而 D 在外面望风,控方可以对他们提起一项入室行窃的诉因,宣称“A、B、C 和 D 作为入侵者进入一个名为……的建筑,在那里偷窃了……”。在某种意义上说,这一诉因是不确切的,因为 A 和 D 并没有进入建筑物。但如果是无罪答辩,律师可以很简单地向陪审团解释,说 A 和 D 不是真正的窃贼,但可以基于他们协助 B 和 C 破门而入而在法律上使他们负窃贼的责任。(《英国刑事诉讼程序》第 329-330

二、美国的诉因制度

在美国,由检察官决定签发哪个以及多少个指控。大多数管辖区的刑事法典,即界定犯罪的制定法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所以,任一个行为可能有不止一部制定法可以适用。由于美国法中没有罪数的概念,因此,一件相当简单的事实可能支持几个不同的刑事指控。比如:一个人在夜间从窗户进入了一户住宅,从客厅的音响拿走了,然后沿着街道走开了。这个事实情况并不非常复杂。大多数公众认为这只是一桩夜盗罪。对一名检察官来说,诉因的可能性则远不仅是夜盗罪。除夜盗罪之外,被告人还能以较少包括的诉因:非法侵入及附加的诉因:盗窃罪被指控。(参见:[美]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南希·弗兰克著 陈卫东等译,《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年 1 月第 1 版,第 275-277 页。)



较少包括的诉因是指比较轻微的诉因,这些诉因涉及被指控的最严重诉因的某些但并非所有的事实要件。如果夜盗被界定为夜间非法进入一建筑物并拿走另一个人财产,非法侵入被界定为非法进入另一个人的房屋,那么非法侵入是夜盗较少包括的诉因。尽管大多数州,被告人不能被判决主要诉因和较少包括的诉因同时有罪,但是被告人能被判决两项诉因中的其中一项有罪。较少包括的诉因为审判时的法官或陪审团以及答辩谈判中的律师们提供了一系列可能性。如果陪审团不信服主要诉因的全部要件,它可能认定有充分的证据宣告较少包括的诉因有罪,如果较轻的诉因并不要求麻烦的要件证明的话。较少包括的诉因也提供了一系列双方对答辩交易结果都感到满意的可能性。(《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第276页)

如本例所示,一个简单的刑事行为可能支持几个指控。检察官必须决定签发一个指控,多个指控,较严重的指控,比较宽恕的指控还是签发事实支持的所有指控。在选择哪个指控和多少个指控合适的过程中,检察官受证据支持的范围限制。然而,在证据支持的范围内,检察官按司法规定自由地显示严厉或宽恕。如果该被宽恕,检察官可能选择比事实支持的更轻和刑罚更宽恕的指控。如果检察官认为该受惩罚,那么就可能寻求比较严厉的指控,比如根据惯犯制定法提起指控。(《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第271-279页)

三、英美法系诉因制度的基本特点

从英美法对于起诉书记载规定的改革历程来看,其主要目的是通过逐步放松早期普通法形成的严格形式主义技术性的要求,追求起诉书记载的实质化而实现起诉书的简化,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改革绝非打着简化起诉书的幌子而降低起诉书所应承担的功能,简化起诉书并非意味着起诉书可以偏离明确性要求,而是以实质化的态度来对待这些要求,从现行有关规范起诉书记载的法律规定来看,起诉书仍应遵守以下要求:

1.诉因记载的单一性。诉因记载的单一性是指在一个诉因上只能记载一个罪,不允许在一个诉因上记载多个罪,一个诉因记载多个罪属于诉因的复合记载(duplicity),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违反诉因记载单一性规定的典型例子是将诉因记载为“甲入室实施盗窃”,因为入室与盗窃构成两个罪,应该分别记载于不同的诉因中。诉因记载的单一性目的在于避免诉因的复合记载可能造成的弊端,诉因的复合记载具有以下弊端:一是在诉因复合记载时,由于在同一诉因上记载几个罪,很难将各个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明确表示出来,被告人也很难通过诉因区分出被指控的各个犯罪的事实,从而对他的防御造成混乱;二是由于法官的裁判是针对诉因作出的,一个诉因一个裁判,几个诉因几个裁判,因此虽然复合诉因包括多个指控,但法官也只作出一个裁判,这种复合裁判将损害被告人的程序利益:如果法宫作出的是无罪判决,由于不能确定该判决针对的是其中的一罪还是所有罪,因而会影响到被告人行使“禁止双重危险”的权利;如果法院作出的是有罪判决,同样由于不能确定该判决针对的是其中的一罪还是所有罪,因而将给被告人在量刑程序和请求上诉救济程序上带来不公;三是在对复合诉因进行审理时,有可能违反相关的证据规则而给被告人造成不公,因为同一证据在一罪上具有可采性未必在另一罪上同样具有可采性,而诉因的复合记载使得在审判中很难将这些证据分开使用。

2.诉因的选择与预备记载。诉因的预备记载指的是对于 A 诉因(本位诉因)请求有罪判决,考虑到请求可能被否定,同时要求对下位性的 B 诉因(预备诉因)也请求有罪,在记载两种诉因时排列顺序;而诉因的选择性记载是指请求对 A 诉因或 B 诉因中其中一种做有罪判决,不分顺序记载两种诉因。不过,在起诉书上,并不会明确指出不同诉因之间属于选择还是预备关系,因而从起诉书表面并不能看出不同诉因之间的关系,通常是在法官或控方的总结中向陪审团解释这些诉因属于选择或是预备关系,他们只需要对其中的一个诉因作出判决。虽然诉因的预备性记载与选择性记载均针对的是一个犯罪,但两者还是有区别的,差异主要表现在审判上,当诉因属于预备记载时,由于诉因之间有主次之分,法院有义务按照诉因的顺序进行审判,预备诉因只有在本位诉因不能成立时,法院才能对它进行审判,因此与本位诉因相比,预备诉因是潜在的审判对象;而当诉因属于选择性记载时,法院可以同时对具有选择关系的几个诉因进行审判,但在陪审团审判时,法院一般都会指示陪审团只有在对其中的某一特定诉因看法一致时,他们才能做有罪判决。

3.诉因的合并记载。诉因的合并记载是指将记载不同犯罪的数个诉因合并记载于同一起诉书上。它既不同于诉因的选择或预备记载,也不同于诉因的复合记载。诉因的选择或预备记载指控的是一个犯罪,而诉因的合并记载指控的是数个罪;诉因的复合记载是在一个诉因中指控数个罪,而诉因的合并记载是在数个诉因中指控数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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