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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同时后者为所有人

 昵称21921317 2016-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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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zjxplawyer


导语:机动车购买人因向出借人借款,故将机动车登记在出借人亲属名下。因机动车登记不会产生机动车确权的效果,故不能认定出借人亲属为机动车所有人。而购买人已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即为实际出资人,并始终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因此,应认定购买人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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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与李某系恋爱关系,并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开始同居生活。李某向王某的哥哥借款八万元,并在此基础上添加一万八千元后,于2010106日,以九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了骏通公司的别克轿车一辆。车辆购买后一直由李某占有并且使用,但是由于购车款的大部分是向王某的哥哥所借,为此,李某该车辆登记在了王某的名下。随后李某陆续向王某的兄嫂还款共计66000元。20114月,王某与李某解除了同居关系。

王某以其在恋爱期间以九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别克车一辆,之后又将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是一直被李某占有并且使用拒不返还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返还王某所购买的该辆别克轿车。

李某辩称:本人与王某在同居期间,本人出资以九万八千元的价格购买了别克轿车一辆,之后又支付了保险费、落户费等合计十一万四千元。虽然车辆登记在了王某的名下,但是本人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辆车一直由本人占有并且使用,王某必须补偿本人十一万四千元后方可得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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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关于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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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特殊动产的登记目的为方便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的登记,不会产生设立、变更与消灭物权的效力,故不能以此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人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中规定,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则该第三人为车辆所有人。综上,在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应认定前者为车辆所有人。

机动车的购买人与登记人存在恋爱关系,购买人向登记人的哥哥借款,购买机动车,为此,购买人在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登记人名下。机动车一直由购买人占有、使用。在购买机动车后,购买人分次向登记人的哥哥还款,已偿还大部分欠款。因机动车登记并非确权登记,故不能认定车辆所有人为登记人。而购买人实际购买车辆,支付购车款,缴纳车辆的相关税费,且一直占有、使用车辆故应认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购买人,登记人无权以其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购买人返还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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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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