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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同时后者为所有人——王丽梅诉李焓返还原物纠纷案

 半刀博客 2016-03-15

【中  码】物权法学·基本原则·公示原则·动产交付生效 (t0103012)

【关 键 词】民事 返还原物 机动车 购买人 借款 登记 确权 所有人 实际出资人 税费 占有使用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动产所有权 交付主义

【教学目标】明确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规则,了解交付主义在动产物权确认中的作用。

【裁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依安县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一审

【案例效力】★★★☆☆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

例卷)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返还原物纠纷

【案    号】 (2011)依民初字第501

【判决日期】20110801

【审理法官】 徐冬华 王伟明 韩凤波

【原      告】 王丽梅

【被      告】 李焓

 

【争议焦点】 

购买人使用借款购买车辆并将车辆登记在出借人名下,当购买人还清借款并实际占有及使用车辆后,如何确定该车的所有权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丽梅关于要求被告李焓返还别克牌小型轿车(牌照号黑b90h60)一辆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机动车购买人因向出借人借款,故将机动车登记在出借人亲属名下。因机动车登记不会产生机动车确权的效果,故不能因出借人亲属为登记人而认定其为机动车所有人。而购买人已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即为实际出资人;且为车辆办理了相关税费;并始终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因此,应认定购买人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出借人亲属无权要求购买人返还车辆。

【法理评析】 

特殊动产的登记目的为方便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的登记,不会产生设立、变更与消灭物权的效力。特殊动产中的机动车登记,是对机动车是否被允许上道行驶的登记,而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故不能以此来判断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车辆所有人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中规定,在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车辆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车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的情况下,则该第三人为车辆所有人。综上,在实际出资人与登记人不一致时,应认定前者为车辆所有人。 

机动车的购买人与登记人存在恋爱关系,购买人向登记人的哥哥借款,购买机动车,为此,购买人在购买车辆后将车辆登记在登记人名下。机动车一直由购买人占有、使用。在购买机动车后,购买人分次向登记人的哥哥还款,偿还大部分欠款。因机动车登记并非确权登记,故不能认定车辆所有人为登记人。而购买人实际购买车辆,支付购车款,缴纳车辆的相关税费,且一直占有、使用车辆,故应认定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购买人,登记人无权以其为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由主张购买人返还车辆。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思考题和试题】 

1.动产物权的认定标准。

2.动产物权变动是否需要公示。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丽梅。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

被告:李焓。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

原告王丽梅因与被告李焓发生返还原物纠纷,向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徐冬华审判长,审判员由王伟明担任,代理审判员由韩凤波担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恋爱关系,2010106日,原告出资在齐齐哈尔市别克专卖店购买一辆别克凯越轿车,价款为98 000元,加上落户、保险、附加费等各项共计13万余元。此车现在被告控制使用之下,原告出资购买车辆,原告是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所购车辆享有合法权益,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买的别克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万元。

原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登记表,用以证实争议车辆登记人是王丽梅。

2)纳税申请表、纳税单各一张,用以证实纳税人是王丽梅,纳税款是6 375元。

3)照片两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被告打伤原告,双方才解除同居关系。

4)证人王立春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多次向证人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该驳回。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0106日,被告出资98 000元购买别克凯越轿车一辆,之后又支付了保险费、落户费等合计114 000元。车辆所有权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想要车,必须补偿被告114 000元。

被告为证明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1)王丽梅的账本原件,用以证实向王立春还款2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志远、朱颂出庭作证,用以证实李焓在李志远处借款2万元用来还给王立春的事实。

3)光碟一张,用以证实李焓还给王立春妻子26 000元的事实。

4)邮局转账明细、购车原始发票、完税单、保险单,用以证实李焓是原始车辆出资人。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s店证明,用以证实购车款是由李焓支付的。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梅与被告李焓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七开始同居生活。2010105日,王丽梅的哥哥王立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龙华路支行向李焓账户汇款8万元,李焓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到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人张汝彬账户88 000元,后李焓又交现金1万元,于2010106日在齐齐哈尔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价值98 000元,因购车款中有8万元是向原告哥哥借款,故该车户名登记在王丽梅名下,牌照号为黑b90h60,购买车辆后一直由被告李焓占有、使用。后被告李焓分次向王立春及其妻子还款共计66 000元。20114月,王丽梅与李焓解除了同居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登记表,证明车辆登记人是原告,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纳税申请表、纳税单各一张,证明纳税人是王丽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证人王立春证言,证明王丽梅买车借款,证人往李焓卡上汇了8万元。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王丽梅的记账本,证明向王立春还款2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证人李志远、朱颂证言,证明被告在李志远处借款2万元用来还给王立春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6.光碟一张,证明被告向王立春妻子还款26 000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7.邮局转账明细、购车原始发票、完税单、保险单,证明李焓是车辆出资人。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s店证明,证明购车款是由李焓支付的。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机动车登记的目的是便于行政管理及车辆管理。据此,机动车登记不具有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力,登记车主并非物权法上的车辆所有人,如果主张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由其实际出资,则权属应当归属于实际出资人。本案中李焓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车辆实际出资人为李焓,还款亦由李焓向债权人还款,且该车一直由李焓使用,故李焓应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王丽梅只是车辆登记名义人;王丽梅主张该车辆为其所有,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车辆由其出资,故对其要求被告李焓返还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丽梅关于要求被告李焓返还别克牌小型轿车(牌照号黑b90h60)一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900元,由原告王丽梅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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