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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律师宋小林被控行贿案:一审辩护词

 因我识你 2016-02-19

宋小林被控行贿案之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被告人宋小林亲属的委托,并分别受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担任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涉嫌行贿犯罪被告人宋小林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案件的庭审等活动,现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提出被告人宋小林无罪的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言词证据的采信

一、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

应被告人宋小林的要求,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关于宋小林行贿案非法证据排除的补充材料》以及《关于宋小林行贿案三份讯问笔录材料有关情况的反映》等三份排除非法证据的线索材料,申请将怀远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16日、1月17日、1月18日、1月28日、1月30日、6月25日、6月26日讯问宋小林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鉴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讯问宋小林的同步录音录像不完整,且不能排除上述讯问宋小林的笔录以非法方法取得,故根据2013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span>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上述讯问宋小林的笔录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依法应予排除。

二、根据言词证据采信规则,被告人宋小林以及证人李洁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被告人宋小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五种情形:一是李洁之索贿的供述;二是行贿李洁之140万元的供述;三是行贿李洁之130万元的供述;四是行贿李洁之30万元的供述;五是无罪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李洁之的两次讯问笔录,但其供述前后矛盾,截然相反。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人宋小林否认行贿李洁之的事实,并要求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其口供笔录,根据《证据规定》第22条: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出现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故被告人宋小林以及证人李洁之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依法均不能采信,并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罪量刑的证据。

第二部分,关于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分析

从证据分析的视角看,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宋小林涉嫌的六起(第1、2、3、4、6、7起)行贿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另涉嫌的二起(第5、8起)送款事实,依法不构成行贿犯罪。

第一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宋小林因交行法律顾问业务行贿李洁之10万元

1、宋小林争取交行合肥分行法律顾问并不是发生在2005年。

(1)被告人宋小林多次供述称其是在2005年11月联系交行法律顾问事宜;李洁之2014年1月17日证言则称是发生在2005年初。虽然两人陈述均指向发生在2005年这个时点,但两人对这一时间点的一致确认和其他证人证言并不能印证,更不符合书证证实的时间。

(2)花俊证言称被告人宋小林是在2003年或2004年通过江立新向其提出做交行法律顾问一事,因吴力权不同意,所以,花俊2004年底将交行合肥分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执行听证案交给宋小林代理;李洁之1月17日证言称,吴力权同意宋小林做顾问后,李洁之让宋小林找花俊办手续,后来宋小林反馈说,虽然不做交行法律顾问但花俊说交行的其他业务还可以交给他们律所做。

由此可见,被告人宋小林联系交行法律顾问一事确定是发生在其代理交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执行听证案件之前。

(3)虽然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关于交行合肥分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执行听证案的相关法律文书,但辩护人提交的交行合肥分行这一执行听证案件的《参加执行听证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及高速律师所与交行合肥分行就该案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授权委托书》、交行支付律师费的发票及财务凭证、宋小林代理案件的工作记录即听证陈述词等,这些书证尤其是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法律文书很清晰和确凿地反映,该起执行听证案件于2004年10月就已经结案。

鉴上,被告人宋小林争取交行法律顾问事宜只可能发生在2004年10月之前,而绝无可能发生在2005年,更不会是在2005年11月,也佐证了侦查期间相关宋小林供述和李洁之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2、起诉书指控称李洁之为宋小林做交行法律顾问事宜利用职务便利、进行居中协调的一节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关于李洁之向吴力权居中协调的一节事实,指控证据中仅有李洁之一人证言(即2014年1月17日证言)证实。但是,李洁之的证言陈述是其不仅向吴力权打招呼且吴力权同意并让宋小林找花俊去办手续。虽然宋小林供述中也有此节事实的供述,但均称是李洁之告诉他的,所以,宋小林供述的直接来源仍然是李洁之。

但是,此节事实的关键当事者即交行合肥分行行长吴力权在证言中并没有直接证实有过这节事实发生,其最后勉强称“如果李洁之说有那就以他讲的为准”的内容显然不能作为认定此节事实发生过的依据,且花俊、吴力权以及客观事实均证实,吴力权根本没有同意过让宋小林做交行法律顾问,宋小林所在的高速律师事务所也确实没有做成交行合肥分行的常年法律顾问。所以,李洁之陈述的所谓其居中协调吴力权且其同意让宋小林做法律顾问的证言显然是虚假证言。

(2)对于李洁之是利用交行和高速公路业务关系的职务之便居中协调的指控,唯一的指控证据仅是李洁之一人一次的证言。李洁之在2014年1月17日陈述称吴力权之所以重视他的推荐并答应的原因是因为交行和高速业务往来多、银行有求于高速的地方多、关键时候其给交行的帮助比较大、吴力权心里很清楚等所谓职务之便的内容,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也没有得到吴力权的一句印证。退一步说,甚至关于交行和高速有无业务往来这一基本事实都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从结果来看,吴力权拒绝宋小林担任交行法律顾问充分说明李洁之利用职务便利不能成立。

鉴此,指控称李洁之所谓利用职务之便居中协调的事实,也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3、宋小林不可能在2005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提款10万元送李洁之。

虽然公诉机关用高速律师所2005年11月28日的记账凭证等证实宋小林于2005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领取10万元,但是,上述指控书证能够证实的仅是宋小林2005年11月28日领取了一张工行10万元的现金支票(编码:778539),并非是10万元现金,指控证据中并没有该现金支票在2005年11月28日当天提现的任何凭证。

辩护人提供的高速律师所开户在工行的银行账户对账单非常清楚的记载,2005年11月28日当天高速律师所工行账户并无任何提现记录,编码为778539的10万元现金支票的提现交易记录发生在2005年11月29日。换言之,宋小林是在11月29日才将前一天领取的现金支票提现。

所以,起诉书指控称宋小林是在2005年11月28日当天从高速律师所提现10万元并送给了李洁之,显然根本没有发生。

4、有证据证实宋小林没有将2005年11月29日提现的10万元送给李洁之,而是用于出差开支。

对于2005年11月29日提现10万元的去向,辩护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有大量被告人宋小林报销的票据,能够证实在11月29日前后一段时间,宋小林确实去青岛、云南、武汉等地出差,有大量的开支事实。

公诉人认为用发票冲账是高速律师所律师领取报酬的一种方式,所以就简单推定认为该报销票据并不能真实反映出差支出事实。辩护人认为,票据所载内容是否真实发生要具体看票据本身,比如机票、航空保险费发票、航空行李票等凭证等均是实名记载的票据,不是别人支出能够冠以宋小林名义的,所以,这些票据真实反映了被告人宋小林的去向,也印证了其在去向所在地支出事实的真实。

鉴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行贿事实,无论在时间、谋取利益内容、谋求环节,还是资金来源和去向上,指控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和不足,故,该起指控从证据角度分析,不能认定。

第二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宋小林因推荐代理路桥集团案件行贿李洁之李洁之10万元

1、关于李洁之在2005年5/6月份的饭局上建议路桥集团诉讼合巢芜公司并推荐宋小林代理案件一事是虚假的。

虽然起诉书择选了被告人宋小林供述、李洁之、索文蔚、陈蓉等人证言内容从而指控称在2005年5/6月份或年底的一次饭局上,李洁之曾建议路桥集团起诉合巢芜公司并推荐宋小林担任代理律师,但是,指控书证中有关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两个案件的法律文书、路桥集团委托高速律师所的委托文书(二卷140页-183页)等却清楚证实,此两案起诉的日期均是2005年2月2日,且路桥集团于2005年2月1日就已经签署了委托被告人宋小林代理案件的委托书。结合辩护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宋小林在2005年3月就已经向审理该案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案件证据,2005年4月24日高速律师所和路桥集团补签了关于该两案的法律服务合同。

可见,所谓在2005年5/6月份的一次饭局中李洁之向路桥集团王海宝提出起诉建议并推荐宋小林代理一事根本不可能发生,此节被这些言辞证据证实的事实已被书证证实的客观事实所推翻,且指控证据中存在与指控内容相反的证据也是指控证据存有的重大缺陷。所以,应能认定李洁之从未为被告人宋小林代理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工程款案件提供过任何帮助。

2、关于被告人宋小林在诉讼结束后请李洁之帮忙并由陈蓉操作从高速集团应付给合巢芜的补偿款中扣划工程款给路桥集团一事也从没有发生过。

指控书证中有关路桥集团与合巢芜公司两个工程款案件有关工程款扣划的法律文书和财务凭证(二卷140页-183页)非常清楚地证实,合巢芜公司应付给路桥集团的工程款是合肥市中级人民在案件执行程序中通知合巢芜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合肥市长江东路支行从冻结合巢芜公司账户上扣划的方式执行到位的。众所周知,这是司法强制行为,高速集团没有也不存在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也不需要高速集团、李洁之或任何人帮助。

关于宋小林2014年1月17日供述称李洁之帮助扣划是安排陈蓉操作的一节事实,由于辩护人提供的高速集团证明材料已经证实陈蓉是在2006年6月后才到高速集团财务工作,其之前是在安联公司工作,所以,陈蓉也不可能在路桥集团工程款执行的2005年9月到11月期间帮忙操作什么扣划事宜,这也印证了被告人宋小林2014年1月17日供述的不真实。

3、起诉书所称宋小林送李洁之10万元事宜的前因事由均与客观事实不符。

从起诉书指控内容看,公诉机关认为宋小林之所以感谢李洁之送10万元给李洁之,是因为一系列原因事由,即:李洁之推荐了宋小林代理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工程款诉讼案件,宋小林代理后路桥集团胜诉,李洁之又帮助宋小林在案件胜诉后从高速集团划款给路桥集团,路桥集团拿到了工程款所以支付给宋小林30万代理费,所以,宋小林才感谢李洁之而拿出10万元送给李洁之。

但是,上述这个因果链条并不符合事实,理由是:

(1)李洁之并没有推荐过宋小林担任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工程款诉讼的代理人,因为,路桥集团在起诉书指控的所谓推荐之前四个月就已经起诉合巢芜公司并已经委托宋小林代理此案;

(2)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的两个工程款案件均是在2005年8月以调解方式结案,不是判决结案,所以,李洁之称其于2006年电话告诉宋小林说看到了胜诉判决书并表扬宋小林等证言显然是谎言,这有辩护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份《民事调解书》为证;

(3)路桥集团在案件结案前的2005年7月就已经向高速律师所支付了律师费,并不是在结案后更不是在拿回工程款后支付的律师费,这有辩护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律师费支付发票和凭证为证;

(4)路桥集团拿回工程款是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由合肥中院直接从合巢芜公司开户银行扣划。高速集团没有协助法院扣划,也不存在宋小林协调李洁之帮忙从高速集团扣划该款。且,被告人宋小林也并没有代理路桥集团的执行案件。

故,起诉书对这一系列前因后果事实的排列,显然是违背事实编造出来的,根本不存在也根本没发生。

4、关于指控宋小林送李洁之10万元此节事实的指控,证据存在重大缺陷:

(1)如前所述,指控宋小林感谢李洁之的理由事实并不存在,则,假设宋小林送过李洁之钱款,也不是行贿。

(2)宋小林送给李洁之的款项金额,在被告人宋小林的供述中出现了三次10万元和两次3万元两种版本,公诉机关未拿出仅采信10万元版本的充分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同时,让人质疑的还有:

-- 10万元版本的供述仅有李洁之2014年1月17日一次证言为证,而李洁之在2014年4月4日的另一次证言中又否认了和宋小林有金钱来往;

-- 和3万元一起送的另两个2万元的版本虽然有收款人索文蔚和陈蓉两个人的证言证实,但索文蔚在其涉嫌受贿案一审庭审中当庭又予以否认(判决书记载)。

(3)假设路桥集团案件是李洁之推荐才承接的业务,则路桥集团案件在2005年8月就已经结案,可被告人宋小林却直到2006年底才送给推荐人李洁之感谢费或介绍费,时间和时机上均不合乎情理。

(4)假设认定了送钱一节事实,则由于宋小林的供述和李洁之的证言共同证实,这笔钱是李洁之向宋小林索要,也不是行贿。

(5)在10万元资金的去向问题上,辩护人已经提供了宋小林报销办案费用的相关凭证,证实宋小林2006年11月28日从高速律师所提取的10万元是用于其出差青岛、上海、合肥等地的开支,并非用于送给李洁之。这些票据大多是实名记载的机票、行李票、航空保险票证等,是真实反映其去向及开支的票据。因此,这些票据的存在和证实的事实起码让关于10万元送给李洁之这一资金去向的指控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鉴上,辩护人认为,对第二起指控的指控证据存在重大证据缺陷,证据证实的事实与指控事实有重大不符,故,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第三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因更换高速集团法律顾问事宜帮忙推荐留用而行贿李洁之10万元

1、起诉书指控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宋小林于高速总公司签订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即将到期,因高速总公司有意更换法律顾问,李洁之利用职务便利极力维护宋小林并向高速总公司建议继续留任宋小林,使得被告人宋小林得以继续担任高速总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的事实仅有李洁之一人的证言依据,被告人宋小林的供述也来源于李洁之陈述,故证据并不充分,且有反证可以否定上述事实:

(1)辩护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有高速集团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从2006年7月1日到2009年6月30日期间(即高速律师所担任高速集团法律顾问的三年期间),高速集团从没有研究过更换法律顾问的事项。因此,指控称所谓2008年下半年高速总公司有意更换法律顾问、李洁之极力留任一节并无基础事实依据。

(2)李洁之2014年1月17日证言与2014年4月4日证言均提到高速集团更换法律顾问的时间是2010年。

李洁之2014年1月17日证言还有关于吴天提出更换、周仁强征求领导班子意见的陈述,然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诸如吴天证言、周仁强证言或其他领导班子成员证言等佐证,故,李洁之的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高速律师所和高速集团三年一签的法律顾问合同有约定,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双方议定续签事宜,如未按时续签,则合同继续履行。这也符合律师法律顾问业务惯例,到期如果没有按时续签,顾问律师继续提供服务,续签确定后双方再补签合同。

辩护人提供的高速集团会议纪要也证实了上述惯常做法,即直到2010年1月,也就是顾问合同到期后半年多,高速集团才开会研究法律顾问续聘事宜,不是更换事项。且,书证中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已经证实,补签顾问合同是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三年服务期。

2、指控本起犯罪所涉的10万元款项来源证据并不充分,且有反证证实被告人宋小林并未在2008年11月28日领取了10万元现金。

指控书证中仅选择了高速律师所2008年11月30日第35号记账凭证及附件票据,但公诉机关不仅对该凭证材料的使用断章取义,且未配合当月高速律师所的现金日记账、其他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认定所涉资金的真实发生情况。

辩护人在第三组证据中提供了高速律师所2008年11月的现金日记账、核定征收的资料、《会计凭证》及附件、工资和提成费用发放明细表以及当时会计何海蓉书写的《情况说明》,配合指控书证(侦查卷二卷16页-90页),可以清楚证实如下事实:

(1)高速律师所2008年11月28日共计提取银行现金209000元,用于实发律师工资178142.7元(其中,发放工资14969.1元、报销办案费用163173.6元)、报销相关费用30540.2元;

(2)2008年11月宋小林的工资和报销费用(2008年11月28日30号《记账凭证》下宋小林报销本年度事务所费用24605元)共计78562.98元,扣除其归还向事务所的借款50000元,实际仅领取28562.98元(其中562.98元为宋小林现金领取,另28000元已存入其徽商银行庐阳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账户,有进账单为证);

(3)2008年11月30日35号《记账凭证》报销办案费用163173.6元,实为冲减高速律师所的经营成本费用;因2008年度税务机关对高速律师所实行税款核定征收,故该项下报销单据不齐全;该项下报销封面上“宋小林”签名是当时会计何海蓉为冲账所签,而不是被告人宋小林的签字;所谓报销的19488.1元和56659.5元并未履行签报审批程序,高速律师所并未实际支付、被告人宋小林也未实际领取该款项。

鉴上,辩护人认为,对第三起指控的证据在谋取利益事实等方面存在证据不足或与事实不符的情形,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第四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因受让幸运物流股权事宜并被推荐任幸运物流董秘行贿李洁之100万元

1、推荐宋小林担任幸运物流的董秘,应是李洁之感谢宋小林。

在被告人宋小林供述及李洁之证言中,对此节事实能够印证的是,是因为李洁之在幸运物流任董事长时想让经验丰富的宋小林帮助其管理公司,所以才和宋小林商量请宋小林帮忙,故,李洁之于2010年10月推荐宋小林担任幸运物流董秘,应该是李洁之感谢宋小林,而非宋小林感谢李洁之。

与此同时,被告人宋小林担任幸运物流董事职务是2013年董事会换届时选举产生,与本案并无关联。

2、宋小林受让储飞股权一事,和幸运物流公司的利益无关,和李洁之的职务便利无关,且就该股权受让是否获取利益尚不能证实。

(1)关于李洁之协调储飞出让股权一节事实,除了李洁之自己的证言外,并无储飞的证言证实,故李洁之从中协调与否并无证据;且即便有协调一说,由于在公司治理结构中,股东的权利显然大于作为高管的李洁之,所以,不可能发生李洁之利用高管职务便利压制或说服股东出让股权的情形。

(2)股权的出让人是储飞,受让人是宋小林,股权的受让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且宋小林支付了200万元转让款。这个价格是否较低,是否有利可图,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使获利,也是宋小林从储飞的出让中获得,与幸运物流的公司利益无关。且,根据幸运物流公司的客观状态,宋小林支出200万元购买的股权起码至今并未为其带来任何利益。

3、关于送钱一节事实,被告人已多次供述否认了送钱事实的存在,而收钱人李洁之仅有的两次证言,一次承认,一次否认。从证据采信角度,仅采信承认送钱和收钱的言辞证据作为指控证据,显然不符合刑事证据的基本采信原则。

4、关于100万资金的来源和去向的证据均存在重大缺陷。

(1)关于100万的来源:

起诉书指控称该100万资金来源于宋小林从高速律师所提成80万和从其妻账户中提取20万,且指控证据指向的是2010年10月到12月三个月的律师所提成和其妻李璐光大银行账户的13次提现。

关于从高速律师所的提成,指控书证包括高速律师所2010年10月8日第5号会计凭证(借:营业成本169646.8元  贷:办案费用169646.8元)、2010年11月5日第14号会计凭证(借:营业成本150498元  贷:办案费用150498元)、2010年12月5日第15号会计凭证(借:营业成本184912.5元  贷:办案费用184912.5元)、2010年12月31日第84号会计凭证(借:营业成本351262.3元  贷:办案费用351262.3元)。

但是,辩护人提供的税收资料能够证实 ,由于2010年度税务务机关对高速律师所实行税款核定征收,是根据发票所载收入额按照核定的税率征税,所以并不要求律师所做账时齐备应有的费用报销凭证等,因此,上述凭证项下的报销单据并不齐全,且为冲减律师所的经营成本费用,也有并未实际支付的报销凭证。

为了说明这个问题,也为了实际证实该三个月高速律师所向律师实际发放工资提成和发生费用的真实情况,辩护人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括高速律师所2010年9月-12月的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会计凭证及附件、提成明细及费用开支明细、取款凭条等,结合税收资料,能够充分证实的是:

高速律师所2010年9月28日、30日共计提取银行现金253000元,用于9月份实发律师工资提成245966.8元、开支相关费用8358元;11月5日高速所提取银行现金184000元,用于10月份实发律师工资提成177776元、开支相关费用4813元;高速所12月3日提取银行现金227000元用于11月份实发律师工资提成212190.5元、开支相关费用14126.2元;高速所12月29日提取银行现金402000元,用于12月份实发律师工资提成378540.3元、开支相关费用25204.1元;

2010年9月、10月、11月、12月宋小林的工资提成分别为7367元、13767元、29367元、15367元共计65868元,且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1月5日、12月3日、12月29日存入其徽商银行庐阳支行622877001003194352账户;

公诉机关仅择选其指控书证中的财务凭证,断章取义地意图证实的则是,从2010年10到12月,被告人宋小林一个人就把高速律师所所有律师的工资提成、费用等均提出来作为自己的行贿资金储存,高速律师所除宋小林之外的所有律师均未领取工资提成,高速律师所也在此三个月期间未发生任何费用开支,显然,这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和完整财务凭证证实的实情。

(2)对于从李璐光大银行账户提现20万一节事实,指控书证仅有交易流水明细。虽然交易流水明细记载了提取现金的记录,配合被告人供述,有13次提现共计金额约20万。但是,仅仅用账户的交易流水明细不能证明现金的真实提取人是谁,也不能因为被告人宋小林承认就推定是其亲自支取该13笔现金,应有相对应的提款凭证及笔迹鉴定结论才能充分证实提款人的真实身份。

被告人宋小林已经辩解称,这个银行账户(存折)的资金均是用于点点咖啡的日常经营,平时自己并不保管存折也不亲自取现,账户存折和密码分别由店长宋莉和李璐母亲施素珍分别掌管,且由于是日常经营收支,平时买菜等提钱、存入营业收入等存款也确实需要一个能够每天到银行办理业务的人,这也确实不可能是从事律师工作的被告人宋小林所能做到的。辩护人已经申请调取该13次提现的提款凭证,法院尚未调取,一旦调取并进行笔迹鉴定,就能够证实根本不是宋小林提取的现金,被告人宋小林关于20万所谓行贿资金的来源供述也就不攻自破。

同时,辩护人也提供了儒道公司经营点点咖啡的具体详尽的会计凭证,能够证实点点咖啡经营所需的日常资金流量和用量很大,且,李璐的光大银行账户支取凭证也是这些会计凭证的一部分做账依据,进一步佐证这些现金并不是被告人宋小林获得或掌握。

(3)李洁之关于100万资金去向的陈述无法证实,不能充分证明有这100万新行贿款的存在。

虽然公诉机关称行贿资金的去向不是定罪的必需要件,但是,由于本起指控所涉系100万巨额现金,证实其去向才能充分证明有行贿行为的存在。

根据李洁之2014年1月17日证言,宋小林送给他这100万的去向包括几个细节内容:先放在司机办公室铁皮柜里、后移放在其新办公室暗墙的保险柜里、后又连同宋小林送钱时使用的黑底红边旅行袋给了陈萍用于新安金融入股,不久陈萍回复入股事宜已经办妥等。

但,上述细节内容的陈述均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无法证实李洁之司机办公室有铁皮柜且李洁之可以打开;无法证实李洁之何时换的新办公室以及该新办公室有无暗墙和放入暗墙的保险柜,且该保险柜容量是否可以放下100万现金;宋小林送钱用的包装其自己供述(帆布提兜)和李洁之证言(黑底红边旅行袋)并不吻合;关于入股新安金融事宜,以及李洁之交给陈萍100万元且是用黑底红边旅行袋盛放用于入股资金的给付,辩护人申请调取陈萍证言证实,公诉机关虽回复称陈萍证言在李洁之案卷中,但经法院核查并无此份证言。

故,由于李洁之对上述细节内容的陈述均没有证据证实,则,是否曾有过宋小林给的100万现金则显然存在重大怀疑。更何况,李洁之在另一次证言即2014年4月4日证言中又已经推翻了这100万受贿行为的存在。

5、关于合理性问题

指控书证已经证实宋小林担任幸运物流董秘是2010年10月,受让储飞的股权是在2010年12月6日。仅从合理性考量,如果担任董秘、受让股权这些所谓谋求的利益尚未发生,被告人宋小林怎么可能在之前几个月(2010年9月、10月)开始就陆续筹备行贿资金准备感谢李洁之。

鉴上,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证据明显是在为100万元行贿指控进行证据的拼凑,尤其是资金来源证据的拼凑痕迹非常明显,法院应综合考虑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证实的相反事实,不应采信拼凑之缺陷证据认定被告人宋小林有罪。

第五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因推荐做华夏银行案件代理律师行贿宣明5万元

1、没有证据证实宣明是国家工作人员。

宣明任职的华夏银行是股份制银行,其股东构成非常复杂,公诉机关既然指控宋小林给宣明钱属行贿性质,则必须证明宣明是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受贿主体资格。但,目前指控证据中不完整的华夏银行章程不能证明送钱当时的华夏银行的股权结构。既然不能证实宣明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即便认定了送钱的事实,也不能认定构成行贿罪。

2、宣明没有推荐被告人宋小林担任华夏银行案件代理律师。

(1)指控证据中关于宣明推荐宋小林担任华夏银行2.5亿元贷款清收案件代理事宜,被告人宋小林的供述中并无任何此节内容,其提到和宣明的接触只是银行安排宣明陪同宋小林去北京华夏银行总行汇报、工作上配合较好等,但仅此内容也并无证据证实;而宣明的两次证词中虽然隐约有推荐宋小林的意思,但意思表示得主体是“我们”,即去高速集团或向宋小林了解合巢芜公路经营权事宜的包括宣明在内的华夏银行工作人员,也并没有确指是宣明本人,且此节内容也并无潘耀明证词可以证实印证。且,在宣明的证词中,还多次提到了高速集团对宋小林的推荐和宋小林自荐等。同时,被告人供述和宣明证词能够印证的是宋小林和华夏银行上海分行行长潘耀明磋商达成的案件代理意向。

(2)指控书证反证宋小林和华夏银行代理合同的达成并没有宣明的推荐帮助。

从2005年8月3日高速律师所与华夏银行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以及宣明的任职文件证实,早在宋小林和华夏银行达成委托代理合同的三个月前即2005年5月13日,宣明就不再担任华夏银行资产保全部或者与代理案件对口部门的职务,且宣明的证词也证实他并不晓得委托合同的达成和费用情况。因此,这一所谓的谋取利益事实并不存在。

2、关于5万元的性质和合理性问题

虽宋小林2009年送给宣明5万元是事实。但是,钱款的性质和给付的原因应综合证据进行全面分析:

从宣明证言和被告人供述可以印证,宣明和宋小林在华夏银行向宋小林了解合巢芜公路经营权收回事宜过程中认识后,沟通较好且互相认同,已成为朋友或至少是熟人,否则不可能在四年后的2009年双方还保留彼此的电话号码并联系。这种熟悉和认同的关系,显然不是职务形成的利益关系。也正因为如此,宣明才会在4年后到合肥就联络宋小林并将保姆生病这种私事告知宋小林,并几乎是向宋小林直言了手头很紧的私人经济状况。因此,宋小林在此情况下给宣明的5万元完全是一种因为朋友或熟人的亲人生病的慰问和经济帮助性质,不带有任何职务或谋利色彩或因素。结合根本没有宣明推荐宋小林代理案件一事的发生,当然不应将该5万元定性为行贿。

鉴上,辩护人认为,由于没有宣明为宋小林谋取任何利益的基础事实存在,故,宣明向宋小林要的5万元仅是朋友间的馈赠性质或慰问性质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贿赂性质。

第六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因推荐交行顾问和做交行业务行贿花俊8万元

1、关于8万元给付一节认定的证据不足。

虽然对于此8万元给付一节有被告人供述和花俊证言,但是,由于给款几个关键事实没法得到印证,包括 拿款的人不能确定:花俊记不得名字只说是“姓王的骗子”,宋小林则不清楚“是叫黄还是王国兵”的人,无法确证拿款人的姓名及真实存在,更没有拿款人的证言; 花俊借钱的理由不能确定:一说是债到期,一说是朋友买车,一说是朋友的债到期等,均不吻合和稳定。

更为重要的是:在休宁县法院审理的花俊涉嫌受贿一案中,休宁县法院组作出的一审判决,对于本起8万元受贿的指控以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2、款项性质是借款。

撇开8万元给付事实是否能认定,仅从被告人供述和花俊证言内容看,对这8万元的支付两个人都内心认可是借款性质,且被告人曾供述称有过催要,所以,应认定是借款债务,而不能仅以无借条对款项的借款性质进行否认。

3、关于合理性问题

证据证实,花俊给宋小林的帮助无非是向交行行长吴力权推荐宋小林做法律顾问和将交行在上海闵行区法院的执行听证案件交给宋小林代理,但证据同时证实,闵行区执行听证案件的律师代理费仅2万元,而交行法律顾问亦因为吴力权的拒绝并没有做成。故,仅从利益角度考量,获得2万元利益却支付8万元的感谢,显然并不合乎情理。

4、索要环节的存在否定了行贿性质。

从被告人供述和花俊证言应能印证的是,这8万元是花俊主动向宋小林索借,因此,假设认定这是贿赂款项,依法也不能认定是行贿。

综上,辩护人认为,基于言辞证据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缺少收款人的确定信息和证词,结合花俊涉嫌受贿案件对此起事实不予认定的判决结果,本起指控应以证据不足而不予认定。

第七起、关于起诉书指控因推荐路桥集团案件代理事宜行贿索文蔚2万元

1、由于本起指控所指的所谓请托利益和第二起指控一样,即在2005年5/6月份李洁之邀约路桥集团王海宝等人的饭局上对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工程款案件的代理事宜,故,辩护人对本起指控的辩护意见和对第二起指控的辩护意见,即:

指控书证中有关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两个案件的法律文书、委托高速律师所的委托文书(二卷140页-183页)已经清楚证实,此两个案件起诉的日期是2005年2月2日,且路桥集团已于2005年2月1日就签署了委托被告人宋小林代理案件的委托书,故,结合辩护人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实的事实,即被告人宋小林在2005年3月就已向审理案件的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证据,2005年4月24日高速律师所和路桥集团补签了就该两案代理的法律服务合同。所以,所谓在2005年5/6月份的一次饭局中李洁之向路桥集团王海宝提出起诉建议并李洁之和索文蔚等人推荐宋小林代理一事根本不可能发生。所谓被告人供述、证言证言等言辞证据证实的推荐一节事实已被书证所推翻,本起指控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所以,索文蔚从未为被告人宋小林代理路桥集团诉合巢芜公司工程款案件业务提供过任何帮助,换言之,根本不存在本起指控的基础事实。

2、虽然指控证据中有索文蔚的证言和被告人的供述,但法庭也应注意到在贵院审理的索文蔚受贿一案中,索文蔚庭审中已经否认了此笔2万元款项收取的事实,且,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尚无定论。

鉴上,辩护人认为,由于基础事实不存在,则,即便2万元送款行为被认定,也因无请托利益而不应定性为行贿。

第八起、关于起诉书指控行贿索文蔚7000元购物卡

由于被告人供述和索文蔚证言均承认存在这起送卡事实,因此,辩护人对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行贿罪定性问题,辩护人有两点质疑:

1、没有具体的请托利益事宜存在

无论是言辞证据还是书证,均没有证实双方之间有任何请托或谋取的利益事实存在,相反,从宋小林的工作经历看,自1998年起被告人宋小林就是索文蔚的同事,一起在高速公路总公司工作,后来虽然被告人宋小林从事了律师行业,但因为一直给高速集团担任法律顾问,与高速集团老同事的联系仍旧是不断和紧密的,逢年过节的送卡行为,显然是同事、朋友间礼尚往来,而不带有任何具体的谋取利益目的。

2、仅7000元购物卡的给付也不能构成行贿罪

既然没有谋取利益事实的存在,仅就7000元购物卡的金额而言,依法并不构成行贿犯罪。

鉴上,辩护人认为,由于没有具体请托利益且金额不够,故本起送卡事实不应定性为行贿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证据是定罪量刑的基础,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充分确实的证据为基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宋小林八起行贿事实的指控,在证据上存在着重大缺陷和不足,不符合刑事证据要求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并排除合理怀疑,故不能认定这些指控犯罪事实的成立。请法庭仔细考量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和前述证据分析意见,尤其关注到指控证据中存在较多的、明显与书证不符的事实,甚至是拼凑证据的存在,应客观理性地看待言辞证据,关注言辞证据中存在的重大缺陷,结合其他证言和书证反映的事实,综合和客观地作出评判和认定。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宋小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行贿犯罪。

退一万步讲,姑且认定起诉书指控事实存在,宋小林的行为依法也不构成行贿犯罪。

1、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李洁之、索文蔚利用利用职务之便为宋小林谋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宋小林谋取不正当利益。

2、宣明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宋小林谋取利益,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宣明2009年因其保姆生病来合肥而向宋小林提出资金帮助,宋小林出于朋友帮忙,给予资金支持,属于正常的朋友间资金馈赠;宣明没有受到司法追诉也证明了宋小林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3、宋小林代理交行法律业务案件在先,花俊向宋小林借款在后。宋小林、花俊均明确该8万元为借款,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

二、被告人宋小林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依法属于单位犯罪。

1、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宋小林担任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主任期间,体现的是单位意志。

2、从资金来源看,起诉书指控的资金来源均为宋小林从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提取现金。

3、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所有法律服务合同都是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对外签署,法律服务费用也都是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收取,利益归属均为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4、宣明、花俊均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即使认定宋小林与其资金往来为犯罪,依法也是商业贿赂犯罪。

三、被告人宋小林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宋小林在案件侦查阶段,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与宣明、花俊等相关事实,依法应予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林行贿犯罪的基本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宋小林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依法也应属单位犯罪。恳请合议庭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有效防范、及时纠正冤假错案,让被告人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工作主线,依法对被告人宋小林作出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 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 张慧燕律师

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   张 鹏律师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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