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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那么多案卷,辩护律师该阅啥样的“卷”

 lgzlawyer 2016-02-20

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对于什么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则没有明确的规定。


文 | 苏北风

来源 | 苏北风的法律博客


司法实践中“本案的案卷材料”内容极为丰富。从广义上讲,可以包括侦查证据卷、侦查工作卷、侦查监督工作卷、审查起诉证据卷、审查起诉工作卷等。


法律赋予律师阅卷权的目的,是为其履行辩护职责提供必要的便利,并不赋予审查侦查和公诉工作的权责。因此,律师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可能包揽上述全部的卷宗材料。侦查、起诉的工作卷包含大量司法机关内部工作信息,包括司法决策过程形成的材料,比如案件的审批材料、案件的讨论记录,案件的请示及批复材料等,这些材料与律师行使辩护职责毫无关系。1979年自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从没有过将侦查、公诉工作卷宗作为提供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材料,也没有哪一位律师因没有侦查、公诉工作卷宗提供查阅而提出异议。


“案卷”是案件材料的汇集装订而成,形式上册薄,实质承载的是案件信息,在过去纠问诉讼制度下,庭审不过是走走过场,司法机关对律师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究竟应该包含哪些内容,并不十分重要。但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断推进,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中哪些内容,却变得越来越重要,受到越来越高的重视。在实质性抗辩庭审环境中,律师能够查阅的案件信息的范围与庭审能否实现实质化密切相关。


律师阅卷制度是中国法治发展特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在实行抗辩式庭审的国家律师并无该项权利。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过程中,可以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将律师阅卷制度改造成为有中国特色的证据开示制度,通过明晰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范围,走出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庭审实质化道路。




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出发,确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范围,既要考虑保证诉讼程序公正的价值,又要能有利于实质化庭审改革的推进,具体讲要做到“两个区分”:一是区分认罪与不认罪案件。认罪案件本身不具有抗辩性,律师辩护的价值更多在于监督,故可以提供全部的案卷供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包括侦查、公诉的工作卷。不认罪的案件具有抗辩性,为保障庭审在定案、判案中实质性意义,不仅侦查、公诉的工作卷不能提供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就是案卷的证据部分也应当有所限制。


二是区分刚性与柔性的要求。对不认罪案件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限制,不能任意而为,必须区分刚性与柔性两种情形来加以规范。刚性要求就是必须提供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不提供就不能保障律师正当的职业权利,也不能维护保障程序公正的价值。柔性的要求就是允许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经控辩双方协商可以提供案卷材料。提供与不提供,主要把握的是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平衡。不提供是为了保障抗辩式庭审在定案、判案的实质性作用,提供则是为通过诉辩交易提高庭审和诉讼效率。


在抗辩庭审中必须提供给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刚性案卷材料应当包含内容:1、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无罪、罪轻、自首、立功等证据;2、被告人的供述;3、被告人的犯罪纪录;4、依法扣押、搜查、勘验获取的证据以及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目录。除此之外,其他案卷材料可作依柔性规定处理, 经控辩双方协商公开。另外,为保障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提供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中的客观部分,也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提供给被告人查阅。


由侦查和检察机制制作的“案卷”,主要是案件证据和工作信息,是抗辩式庭审制度下大控方机关之间内部信息的传递,与证据开示所体现价值并不完全一致。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有必要将法律规定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卷宗与大控方内部传统用于传递案件证据和工作信息的“案卷”分设,单独成卷,以便于控辩诉权平衡,在实质化庭审中同等武装,公平博弈。

在实质性庭审环境下,律师所阅之卷不仅涉及到公诉方证据开示的范围,还涉及到举证责任与方式的问题。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公诉方可以引入表面证据的方式明晰履行证明责任的举证边界,以防止被告人的幽灵抗辩。如果公诉方在被告人庭审辩解前,将全部的案件证据材料难过律师阅卷的方式开示,同样违反诉讼程序公正价值。因此,在侦查终结时,由公诉人主持单独编装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卷宗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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