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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的经验

 無情360 2016-02-20

僧人的生活方式、价值取向不同于世俗生活,在个体层面上有戒律的要求(佛陀临终前要求僧众“以戒为师”),而在群体层面上,又有寺院自成一体的组织制度,在中国佛教史上通常被称为“清规”(唐代出现《百丈清规》以后,陆续还有《禅苑清规》《教苑清规》等,具有鲜明的中国寺院管理特色)。现在所讲的“教规”,应该同时包括个体层面上的戒律与群体层面上的清规。

从总体上说,中国历史上的宗教,都没有逾越世俗权力的传统,教权历来都是从属于王权。譬如,儒家负责祭祀的各级官吏,都是王权体制的组成部分,只有皇帝才有祭天的资格,具体承办的儒家官员,仅仅负责祭祀的仪式与相关准备。民间层次上的祭祀对象在古代也有严格的规定,有所谓的“祀典”。祭祀那些不在祀典的神灵,则被贬为“淫祀”。从中不难看到,儒家制度框架下的宗教活动,始终处在王权的范围内。佛教传入中国以后,东晋时期的道安早已洞察到了这层关系,说出了一句产生深远历史影响的名言——“不依国主,则法事难立”。很多学者已经发现,道安在讲这句话时,有一个前提是“今遭凶年”,也就是弘法之事,若在动荡的岁月里必须要“依”统治者。但实际上,即使是在承平之际,佛教的整体命运也很难脱离朝廷的支持。佛教的传播、寺院的形成,是在中国社会形成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一群并没有血缘关系的僧人聚居在一起,这种组织形式,在主张“大一统”的儒家社会里显得十分的另类,甚至会引起统治者的警惕与恐慌。至于这些僧人辞亲出家,更与儒家的孝道原则相悖。佛教从两汉之际传入,到东晋末年能被中国社会普遍接受,无论是在世界佛教史上,还是在中国社会发展史上,都是一件大事。荷兰汉学家许理和说,这是“佛教征服中国”,实际上是外来的佛教适应了中国社会的生存规则:教权必须适应王权的体制。

从东晋末年到南北朝,中国佛教在佛学思想上有突飞猛进的发展,吸引了一大批社会精英学佛。与此同时,佛教界与政府部门都在尝试制度建设。当时发生了“沙门应不应该礼敬王者”的争论,表面上看只是沙门要不要礼拜帝王的礼仪之争,实际上涉及到教权与王权的关系问题。庐山慧远在当时是一方高僧,他给出了一个折衷的方案:沙门不敬王者,理由是“求宗不顺化”,出家是为了求宗达道;在家的佛弟子则要遵守世间的教化,需要“奉亲而敬君”。但是,这个方案只是搁置了一时的争议,社会上的质疑者,其矛头并不针对那些在家信徒,而是聚居在寺院里的僧人。到了唐朝,僧人就被规定“见天子必拜”“兼拜父母”。其实,在慧远的时代,僧团里的精英已经敏锐地观察到社会上对僧团、寺院的不满态度。因此,道安、慧远这对著名的师徒,开始着手僧团内部的制度建设。譬如,道安制定“僧尼轨范”,慧远制定“法社节度”“外寺僧节度”“比丘尼节度”,当时还有一批戒律译成汉语流传。可以说,面对迅速增长的僧团规模,佛教界有很清醒的自我约束意识,希望以严谨的戒律获得社会的认可与支持。借用现在的说法,僧团在努力加强“道风建设”,庐山慧远显然在这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因此当时南方的统治者对他敬畏有加。在政府淘汰一部分不合格的僧人时,庐山慧远的僧团丝毫没有受到牵连。


在南方僧团加强自我约束的同时,北方的统治者直接加强了对僧团的管理力度。僧团内部以自律为特点的努力,可以说是“僧制”建设。而在北方,面对几乎是迅速膨胀的僧团,率先在中国设立“僧官”,把那些原本出家了的僧人再度纳入国家的管理体制。依据现有的材料,公元4世纪的最后几年里,拓跋魏设立“道人统”。仅仅在几年之内,当时的东晋、北方的姚秦也都设立类似的官职。而在统一北方的北魏政权里,僧官的地位变得较为显赫,对僧人的管理也相对严格。《魏书·释老志》记载当时一位最高级别的僧官沙门统惠深向朝廷提交的一份建议。在这份文献里,特别指出了一些应在当时僧团比较突出的“道风问题”:私蓄财产、世间礼仪、随意游走、私自造寺、外国僧尼认定等现象。总体而言,这位僧官的建议属于“僧制”建设的范围。

如果进一步考察这份建议的时代背景,我们可以发现,在此之前的16年,也就是北魏太和十七年(493),朝廷颁布《僧制》四十七条;东魏时还有僧制十八条。而在南方,齐武帝永明年间,竟陵文宣王撰《僧制》一卷;梁武帝普通六年(525),光宅寺法云以大僧正身份也曾制定僧制。而在惠深提建议的前一年,北魏永平元年(508)秋天,朝廷诏书称:“缁素既殊,法律亦异。……自今已后,众僧犯杀人已上罪者,仍依俗断,余犯悉付昭玄,以内律僧制治之。”这份文件规定了僧团内部处置与政府依法处罚的界限。对比这份诏书与惠深的建议,差别十分明显:诏书要明确政府具备直接处理犯有重罪的僧人的权力,惠深则希望一切都按“内律”(内禁)处理,他很含蓄地表示,即使不守戒律的僧人,如果实属严重违规,应当“脱服还民”。也就是说,在作为佛教徒的僧官惠深眼里,内律、教规是优先的,僧人有“教籍”,若有重罪,先革“教籍”,后依世俗法律治罪。而在诏书里,“教籍”的问题被淡化了,仅是关注罪过的严重程度。

从后来的佛教史来看,惠深的建议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佛教界的基本看法。譬如,唐代高僧、律宗大德道宣认为,佛教的僧制及处罚制度的建设原则,必须以“一方行化,立法须通;处众断量,必凭律教”为基础。所以,综合来看,佛教界应以“教规”为主,他们的职权范围是“必凭律教”,要严格道风建设,特别是那些国家法律允许但在教规不允许的事情,必须依据教规执行;而对政府而言,应该尊重教规,在其执法过程中,最好能有“教籍”或“僧籍”的观念,僧人若有重罪,应当先依教律,革除僧籍,后依国家法律治罪。这里所讲的尊重“教籍”问题,实际上是尊重宗教团体的自治权。历史上的僧官,主要还是由僧人担当,这就体现了对宗教自治权的尊重,尽管这种自治权最终从属于王权。

当然,现在的佛教界与社会生活都有很多变化,我们应该调研实际发生的各种事情,明了在现实中究竟在哪些方面、在多大程度上存在着国法与教规的冲突或张力。这些问题或许在历史上已有类似的表现,从中国的历史经验来看,政府处理国法与教规的关系问题,一要坚持教权从属于国家行政权力的原则,二要尊重宗教团体的自治权。

在此,应该明确国法与教规各自的适用范围。对佛教界来说,特别是要进一步明确与规范“僧籍”的神圣性,还俗与革除僧籍并不能等同,但都要有严格的程序,对于出家僧人的资格也要有相应的审核程序。就目前而言,出家与还俗的程序或身份转换有些随意,在社会上,僧装或袈裟的使用无序。这些现象不利于中国佛教的健康发展,整肃这些现象应是“依法治教”的重要内容之一。

(作者为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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