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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上)(上海审判规则2016第10期)

 奇人大可 2016-02-27

上海融资租赁审判观点汇编(上)


摘要:为进一步做好融资租赁纠纷案件的适法统一工作,高院民五庭就近期融资租赁案件审理和调研中发现的部分问题进行了研究,形成了倾向性意见。现予整理,以供参考。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的回购合同如何定性?

问题提出:当事人在回购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或租赁物灭失毁损,造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时,出卖人应履行无条件回购义务,向出租人支付回购价款,出租人收到回购款后,向出卖人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将租赁物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债权一并转移给出卖人。对于回购条款的性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担保合同附条件的买卖合同、混合合同。

倾向观点: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是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出卖人三方合同框架。回购合同是以附条件买卖合同为形式,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为目的的一种混合合同,兼具保证和买卖的双重属性。具体来讲,保证属性方面,回购合同具有担保债权,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目的,回购人(即出卖人)应在承租人违约时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回购款。买卖属性方面,出租人应向回购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回购物。对于回购合同,不能单纯的适用担保法或者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是应结合担保和买卖两种法律规范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调整。

二、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的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此,法院是否可以合并审理?

问题提出: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同时向回购人主张回购责任,对于是否可以合并审理,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倾向观点:可以合并审理的。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符合约定优先的指导思想。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回购条款本身就包含了出租人和承租人、出卖人各方对履约成本、履约收益和履约风险的判断,因此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中,坚持约定优先原则,鼓励各方当事人以市场化的方式对合同的履行和解除、违约责任的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等问题做出约定,以减少诉讼风险和损失的不确定性。2、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讼累,节约诉讼成本。3、对于出租人在一案中选择一方或者多方责任主体主张其权利,法律并未予以禁止,且在任何一方履行相应给付义务后其他义务方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出租人的主张也并未超出其合同利益。

三、回购条件成就后,出租人未立即通知回购人回购,是否刻意增大了回购人的回购成本?

问题提出:回购合同大都约定,回购条件成就时,以承租人未支付的价款和违约金、利息、罚息为回购人的回购价款。此时,出租人通知回购人的及时性,将直接对利息、罚息等回购价款的确定性产生重大影响,而这就导致一个问题,当回购条件成就时,出租人何时才算及时合理的通知回购人。

倾向观点:回购条件成就之时立即通知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承租人违约后存在补交租金等履约因素,且出租人权利救济时间已由诉讼时效制度予以限制,故未及时通知与损失扩大缺乏必然性联系。

四、审理回购合同纠纷案件需要注意的三点

第一,应注意审查回购合同签订当事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地位和合同履行情况,是否真实存在承租人,租赁物是否由承租人占有使用。谨防出租人与出卖人以回购为名,行企业间拆借之实。

第二,对回购条件是否成就应从严审查和判断。一般回购合同都由处于优势和主动地位的出租人提出,回购对出卖人不利,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对回购条件的成就与否从紧从严掌握。

第三,要注意回购条款对第三人即承租人的效力,尤其对约定不实际交付的回购请求,应由出租人提供其已经通知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的证据,审查出租人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证明其为交付标的物履行了相关义务。

五、融资租赁标的物问题

问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的约定为“水泥挡泥板”等易耗材料,对出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诉请,法院应如何处理?

倾向观点:我们认为,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的结合,如果缺失“融物”要素,则不成其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如构成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就按照借款法律关系予以处理。

六、融资租赁中租金的起算问题

问题提出: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计算的起始日一般应是承租人收到租赁物之日。实践中,因出租人寻找出卖人以及购买租赁物等事项尚需一定时间,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交付租赁物时间与实际交付时间存在不一致情形。此时,租金应从承租人实际收到租赁物之时起算还是应从合同约定的支付之日起算?

倾向意见: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属性,租金的确定、支付主要系针对融资而言,且实践中融资租赁物的交付与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时间通常不一致,因此不能单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时间认定租金的起算。若租赁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一致,应结合融资资金的支付时间判断起算。若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时间之前,融资资金已经支付的,应依合同约定起算。若融资资金在合同约定的租金起算日之后支付的,应按融资资金支付之日计算租金的起算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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