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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末荐读 | 电子证据:司法实践中的新型武器

 白天的猫头鹰 2016-02-28

 

来源 | 上海法治报

作者 | 李欢

编辑 | 刘羽

核心提示
随着网络媒体、自媒体的迅猛发展,短信、微信、电子邮件越来越成为人际交往乃至工作交流的重要工具。体现在司法实践当中,电子邮件、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证据的情形也逐渐增多。这些证据往往既是当事双方争议的焦点,又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制图 王湧


最高法去年出台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中,明确了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网聊记录、微博等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其实早在新民诉法中加入“电子证据”这一证据形式后,很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就已将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记者连日来走访了多家法院、检察院发现,有的电子证据可以作为证据链中重要一环,锁定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也有的不能被认定为有效证据,需要经过严格鉴定。

  案例1
  微信语音证据遭被告当庭否认
  司法鉴定认定证据有效

 
本市首期微信语音为证据的借贷案件,近日在黄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在这起案件中,证明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都在手机聊天工具“微信”上,且几乎均为“语音”证据,仅仅这些语音的拍照公证保全就达数百页之多,然而,被告却当庭宣称语音中作出借款承诺的“声音”不是他的。


殷先生诉称,2013年9月,他的亲戚唐某向他借款人民币120万元。随后,殷先生通过银行向境外电汇支付,还支付了手续费1360元。后殷先生多次主张还款,唐某却借故拖延,并于2014年1月9日补写了借条和还款计划,同时支付过7.2万元的借款利息。2014年12月17日,唐某归还殷先生10万元人民币后,剩余款项却绝口不提。为了讨回被借的110万元及相应利息,殷先生将远在国外的唐某告上了法庭。


为了证明自己确实将钱款转给了唐某,殷先生在法庭上出示了多种转账汇款证据。但法庭审理后发现,这些证据均非直接证据,难以证明这些转账汇款就是殷先生所称的借款之事。除此之外,殷先生手里只剩一张借条和大量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对于该借条,唐某称与本案无关,是其他事情的借款。同时,唐某还表示,事后由于其他多种原因,虽然写了借条,但并未真正从殷先生处借得款项,事后也忘记从殷先生手里收回借条。


至此,本案审理的关键就落在那些微信语音聊天记录上。2014年期间,案外人赵某多次与被告唐某通过微信语音的方式对涉案借贷款项进行催讨,通过语音记录,可以反映被告唐某经催讨确有归还原告借款的意思。法庭上,法官对殷先生提供的微信语音聊天证据进行了当庭播放,但一个多小时的语音证据听下来,唐某全部予以否认。唐某说,“那些借款的语音不是我说的”。


经黄浦区法院委托,本案的部分声音证据被送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专业鉴定。最终鉴定意见为声音基本相似,检材语音与样本语音是同一人所说。综合其他多种证据,法院一审判定唐某败诉。一审判决后,唐某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之中。

 

案例2
被开除后算奖金 原告提交电子邮件截图
法官:照片并不能反映电子数据的原貌

 

2008年6月,王欣入职阿诺商务咨询公司,后担任华东一区区域经理。2009年,事业上风生水起的他经诊断患有肾结石,为此于2014年12月住院治疗,后请病假休养在家。2015年2月,王欣又被诊断患有睡眠呼吸暂停症,因此他将苏州一家医院开具的《病情证明单》 递交给公司,并在家休养了近四个多月。


阿诺商务咨询公司收到王欣的《病情证明单》,发现每张证明单都只有医生的签名,却没有医生的印章,不禁觉得有些蹊跷,就派员工到苏州的医院展开调查。结果发现,王欣提供的证明单明显不符合医院的规定。公司认为王欣故意伪造《病假证明单》,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纪律规定》,于2015年5月解除了与王欣的劳动合同。


王欣认为,上述情况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借口,自己提供的证明单真实有效,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万元、2014年度奖金差额55000元、手机费报销150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26万元。


在法庭上,王欣提供了电子邮件截图一份,显示内容是2012年原公司负责人胡某向自己发送的奖金计算公式、报销手机费的金额,现在胡某已经从公司离职。王欣诉称,按照邮件显示的奖金计算方法,公司2014年少发奖金5万多元。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就王欣提供的病假单,苏州相关医院出具证明证实,病假单落款署名的医生不是该院医护人员。王欣也未针对调查结论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因此法院对王欣的病假事实不予采信。至于奖金差额,王欣以电子邮件为证据,应当提供下载证明。法院认为,照片仅能反映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数据的表面特征,并不能反映电子数据的原貌,也无法通过照片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经过删减或修改。最终,法院一审认定阿诺商务咨询公司辞退王欣并无不当,驳回王欣全部诉讼请求。


“实践当中,当事人多以提交照片的方式举证,但是照片仅能反映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数据的表面特征,并不能反映电子数据的原貌,也无法通过照片判断电子数据是否经过删减或修改。因此当事人要确保电子邮件、微信内容能够在线查看,对于案件的关键证据最好进行公证”,承办法官告诉记者。

 

案例3
假装坦白、避重就轻躲不过无声的证据
电子证据让罪犯无所遁形

 

被抓获时随身携带2.41g毒品无法抵赖,然而对于同时在车内查获的8.14g毒品,犯罪嫌疑人刘某却不予承认。从数量上相差不到6g,但两种情形在量刑上却有数年之差。近日,闵行区检察院的检察官通过提取手机中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最终使一名假装坦白、避重就轻的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罪有应得。


26岁的刘某年纪轻轻,已经是个资深瘾君子,因吸食冰毒开销甚大,所以在自己吸毒的同时,也向他人出售毒品,以贩养吸。2015年5月22日1时许,刘某与购毒人员经事先联系,至闵行区一宾馆335房间内,将一包白色晶体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后被巡查的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购毒人员处查获一包白色晶体,从刘某处查获毒资200元,并在其身上查获了两包白色晶体,后又在刘某驾驶的车内查获了十三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刘某到案后,仅坦白随身携带的2.41g毒品,而对从其车内查获的13包8.14g毒品辩称是别人所有,拒不承认。案件被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承办人经审查认为,车内毒品位置随手可触,包装与刘某随身查获的完全一致,即使车子真是别人借给他的,也没有理由将如此大量的毒品留在车内,因此,该毒品应当就是刘某的。


为慎重起见,彻底揭穿刘某的辩解,案件承办人向技术部门提出电子数据取证的申请。技术科通过对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取证,提取涉案信息。经过取证,在刘某的手机SIM卡中,检察官注意到案发前两日刘某和案外人的几条短信记录。其中刘某发出的“150太贵了,130行不行?”“我要买20包,”等内容明显是在通过手机与上家联系“进货”事宜。


根据短信内容,刘某要一次性购买20个毒品,从短信的语气看,其购买意愿非常强烈且对方并没有拒绝他的讲价。同时,购买价格在130-150之间,这与犯罪嫌疑人刘某的供述相吻合。此外,交易发生时间恰在案发前2天。


就这样,警方在车上查货的13包毒品的物证、刘某的供述、检察机关提取的短信内容综合起来,形成了一个完整封闭的证据链,符合检察官对案情的判定,可以证实车上毒品系其购买用于贩卖的事实。刘某的辩解均不符常识常情常理,又无法提供相反证据。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对推动整个案件诉讼提供了有力证据,公诉承办人对刘某的贩毒行为和过程进行了定性定量分析,最终刘某以贩卖毒品罪,数量达10.94g,被公诉人建议判处7年以上9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犯罪嫌疑人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万元。


“如果没有短信证据的话,证明车上的8.14g冰毒也是刘某所要贩卖的毒品不太充分,这样将直接影响量刑。”检察官告诉记者,按照法律规定,贩卖毒品数量在10克以上,量刑是7年以上,刘某显然明白这一法律规定,原以为只要坦白随身携带的2包2.41g的毒品且拒不承认车内8.14g的毒品就能只坐1至2年牢,到案后始终否认车内8.14g冰毒系其贩卖的毒品。由于该部分毒品数额巨大,占主要犯罪事实的主要部分,直接决定量刑档次,因此刘某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


检察官告诉记者,一般而言,毒品类案件中,嫌疑人在交易环节被现场抓获,对于毒品数量的认定是很明确的,没有问题。然而,对于储藏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往往不肯承认,予以辩解。“虽然法律规定了10种情形,如利用隐蔽方法藏匿、运输等情形,是可以推定嫌疑人主观上知道这个毒品的,但这10种情形显然不能涵盖所有。就如同本案中刘某以车辆是别人的为由辩称车上毒品自己并不知情,这时候就需要更加直观的证据证明。”
(文中所涉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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