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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政办发〔2016〕10号--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红盾书屋 2016-02-29
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呼政办发〔2016〕10号    2016年2月19日

各旗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呼伦贝尔市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27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人社、财政、机构编制、审计、公安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全力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

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工作政策性强、情况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研究并及时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以便统一解决。

三、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及业务培训工作,确保政策宣传到位、把握精准、执行无误,避免发生群体性事件。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

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第四条  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保障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多渠道筹资机制、与缴费挂钩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机制、兼顾各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机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养老保险政策由自治区统一制定,全区实行统一的缴费基数计算口径、缴费比例、计发办法、统筹项目和调整办法;使用统一的经办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养老保险业务,数据资源由自治区级集中管理。在完善养老保险管理制度,明确各地区征收、管理和支付责任基础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负责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工作;自治区社保局负责自治区本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工作,并指导全区经办机构业务工作。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工作。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本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工作。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各相关部门制定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财政财务相关政策,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基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八条  机构编制、审计、公安等部门及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费征缴机构应切实加强基金征缴,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下列单位,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范围。

(一)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

(三)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实行分类改革后确定为公益一类、二类的事业单位。

对于目前划分为生产经营类,但尚未转企改制到位的事业单位,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仍继续参加;尚未参加的,暂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待其转企改制到位后,按有关规定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十条  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单位,其编制内工作人员和按规定办理退休(含退职,下同)的原编制内退休人员,应当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编制外人员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理规范,明确工作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离休人员不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仍由原单位发放离休费,并按规定调整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  列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范围的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参加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驻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原则上由自治区社保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形成责任共担、统筹互济的养老保险筹资机制。单位和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缴费义务。各地区应积极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保障资金投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三条  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按照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的缴费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以及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规范后的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缴费工资项目包括:基本工资、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含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以及国家统一规定纳入原退休费计发基数的项目)、绩效工资。其余项目暂不纳入个人缴费工资。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础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超过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四条  单位按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第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调剂制度,所需资金由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  各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周转金,确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算利息,免征利息税。

第二十一条  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权益、支付本人退休后的账户养老金。除法定情形外,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依法继承。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的人员,继续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原待遇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按照以下标准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按规定享受职业年金待遇。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实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计发月数(计发月数见附件1)

实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n,Xn-1,Xn-2……X2014为参保人员退休当年至2014年相应年度本人各月缴费工资基数之和,Cn-1,Cn-2,Cn-3……C2013为参保人员退休上一年至2013年相应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足整年的,按缴费月数除以12换算。

(二)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按照改革前后待遇水平相衔接的原则,实行10年过渡期。

1.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实行新老待遇计发办法对比,保低限高:新办法(含职业年金待遇)计发待遇标准低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按老办法标准计发;新办法计发待遇标准高于老办法待遇标准的,超出的部分,第一年退休的人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第二年退休的人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放20%,依次类推,到过渡期末年退休的人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发放超出部分的100%。

新老待遇计发标准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1)老办法待遇计发标准=(A×M+B+C+D)×

A:2014年9月本人基本工资;

B:2014年9月本人职务职级(岗位、工人技术等级)等对应的退休补贴标准;

C:按照国办发〔2015〕3号文件规定相应增加的退休费标准;

D:2014年9月本人职务职级(岗位、工人技术等级)等对应的退休人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

M:本人退休时工作年限对应的老办法计发比例(不包括劳模等人员加发的退休费比例);

Gn-1:n-1年统一确定的工资增长率,n∈〔2015,N〕,且G2014=0;

N:过渡期内退休人员的退休年度,N∈〔2015,2024〕。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退休年度视同2015年。

(2)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职业年金

基础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2×缴费年限×1%

个人账户养老金=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时上年度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1.2%

职业年金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有关规定计发。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本人视同缴费指数×视同缴费年限+本人实际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实际缴费年限)÷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指数根据本人退休时的职务职级(岗位、工人技术等级)等确定(视同缴费指数表详见附件2)。

2.过渡期结束后(2024年10月1日及以后)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执行新办法待遇计发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部署,根据职工工资增长和物价变动等情况,统筹安排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合理确定调整办法和调整水平。退休人员执行全区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政策。

第二十七条  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办理退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省部级以上劳模、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等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在职时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退休费计发比例,奖励所需资金不得从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此类荣誉称号的工作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退休补贴,资金从原渠道列支。一次性补贴标准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各有关部门制定。

符合原有加发退休费情况的其他人员,按照上述办法处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从批准退休的下个月起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分项目从不同的基金支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退休的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政策规定发放的退休费,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二)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从个人账户基金中支付,支付不足时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职业年金从职业年金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三)参保人员退休后按规定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调整养老金政策规定的渠道支付。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不得重复享受。

第三十二条  退休人员死亡后,从死亡的下个月停发基本养老金。

 

第七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或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同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随同转移,并以本人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基金,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不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展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试点的地区,其参保人员符合纳入本办法实施范围的编制内正式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年限作为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照规定计发待遇,个人缴费本息划转至改革后的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不计入新老办法标准对比范围,本人退休时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开展试点的各地区应对试点期间的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结余基金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

 

第八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单独建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三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及经办和征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审计、监督、检查、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职工应当如实提供与养老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公布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缴纳等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职工对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或者有其他侵害养老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养老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九章  职业年金

 

第四十三条  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单位,应当为其工作人员建立职业年金。

第四十四条  职业年金费用由单位和工作人员共同承担。单位缴纳职业年金费用的比例为8%,个人缴费比例为4%,单位和个人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个人缴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建立职业年金个人账户,职业年金基金采用个人账户方式管理。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的职业年金费用全部计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

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单位缴费根据单位提供的信息采取记账方式,每年按照国家统一公布的记账利率计息,工作人员退休或办理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转移时,本人职业年金账户的累计储存额由同级财政拨付资金记实。

个人缴纳的职业年金费用和非财政全额供款单位缴纳的职业年金费用,实行实账积累,按照实际收益计息。

第四十六条  实账积累的职业年金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投资管理办法实行市场化投资运营。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退休后,按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规定领取相应的职业年金待遇。

 

第十章  养老保险经办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自治区统一制定的业务经办规程和信息管理系统经办养老保险业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养老保险经办管理。

第四十九条  按照规范化、信息化和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养老保险数据资源由自治区级集中管理。

第五十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发放。在逐步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基础上,实现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

第五十一条  各地区要根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需要,加强社会保险经办能力建设,充实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服务设施;要加强街道办事处、社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加快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章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1.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2.视同缴费指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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