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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伟| 【善意取得:案例及展开(六)】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月熙公主 2016-03-01

【编者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如何评价价格的合理性?合理价格的判断时点为何?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否要求对价已实际支付?本文结合案例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回答。

作者 | 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声明 | 本公号刊载文章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与作者所在单位及本公号立场无关。


如何理解和认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案例3-4-1:海南迪发天然剑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发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等股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再申字第179号】

最高法院再审审查裁判要旨:

诉争股权于1998年被郑荣等人非法转让到三亚天元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行为构成违法应无疑义。此后,诉争股权又先后转让给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在三次股权转让中,股价均为每股0.1元,总价仅2万元。而根据海南椰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反映,上述股权在当时每股净值应为1.2元,法人股股息4.8万元(城海公司已领取2万元,尚余2.8万元未领取),总计26.8万元。由于海口顺旺来贸易有限公司、迪发公司受让诉争股权的价格均远低于其实际价值,故原再审判决认定迪发公司不构成善意取得并无不当。

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是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以及前述案例2-2和案例2-3均反映了合理的价格作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考量要件的情况。对于这一要件,实践中应当考虑的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评判价格是否合理,二是对价是否应当实际支付完毕。

关于问题一。由于司法机关无论是在身份地位还是时间上均与交易中的当事人相去甚远,故在案件审理中应如何判断交易价格是否合理,如何使这种判断尽可能地接近交易当时当事人的对价格的认知,无疑是对司法机关提出了相当高的要求。

在这一问题上,实践中主要存在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两种观点:

一是主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价格是否合理并非普适,而是具有相对性,当事人是自身利益最佳判断者,故价格是否合理应由当事人根据自身情况判断,法官以一个非市场交易主体,于时移世易之后,所为判断,难言合理,据此否定当事人的交易价格的合理性,自然更难谓接近事实,因此,应当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出发,只要是当事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愿确定转让价格且实施了转让行为,除非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等而可撤销或无效,否则该价格即为合理。

二是客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如果按照主观标准说,则当事人的主观想法和法院的自由裁量将构成决定性因素,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价格”的界定将因此陷入“不可知”的混沌,导致不同案件不同标准的现象,并在实际上架空“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要件。是故,司法实践中遵循客观标准对“合理价格”予以判定是法律的刚性规定与司法裁判现实需要的统一。

笔者认为,两种标准各有优劣。前者之所长在于其基于对现实交易复杂性的认识,注重探求当事人确定价格时的真意,但却短于难以把握影响交易价格的各种因素的真实、实际影响力的大小;后者标准客观明确,利于操作,便于标准划一,但缺点在于没有反映个体差异,单纯就个别交易价格与市场交易价比较,其结论可能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南辕北辙。因此,实践中,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均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应取长补短,折衷采用。

首先,市场价格或相应商品的指导价是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照系。从我国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唯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对《合同法》第74条所称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行了解释性的规定,即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由于善意取得具有有偿交易的一般属性,故对在能否构成善意取得的交易中的交易价格是否合理作出判断,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

其次,价格是否合理的判断时间应以转让合同签订时为准。这与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的基础相似,相应理由可参见对《合同法解释二》相应条文的理解,此处不赘。

再次,认定价格不合理的情形不包括“不合理的高价”。笔者认为,《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所能反映的现象是受让人渴望取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愿意为之支付更高的对价,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并无必然关联。

换言之,不管受让人是否知悉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为得到该动产或不动产,都可能愿意支付不合理的高价。相反,试想若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无处分权,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因此,明显不合理高价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

最后,千人千面,万物万状,不同交易所面临的具体情况也大相径庭。就转让价格而言,市场交易下的定价基本依据一般是生产经营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状况。而市场供求状况又往往瞬息万变,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点、同一交易时间、同一类交易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会随着供求状况而发生变化。至于对于非种类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场无法形成可供参考的一般交易价格,其转让价格只能取决于特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即便动产或不动产在转让时在交易地存在市场价格,基于现实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单以约定的转让价格与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对比时是否偏离30%作为依据也过于绝对,可能会抹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因此,在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虽然市场价格或相应商品的指导价可以作为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重要参照系,但实践中就不应陷入绝对客观主义,而应结合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对价格是否合理加以综合考量。

关于问题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表明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双务有偿法律行为,负有对价给付义务的受让人在受让标的物时可能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但也可能并未支付价款或者仅仅支付了一部分价款。这几种情形下是否均可成立善意取得成立呢?

仅从该条的文义看,似乎并不清晰,理论上因此而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由主要有:一方面,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原权利人可以以没有完成交易为由否认善意取得的成立;另一方面,这也可以为善意的判断提供明确的标准,如没有支付合理价款这一限制,将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为法律所保护,这就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1]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价款是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价格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表明价格具有中性,不以是否支付为界定的标准,由此可知,作为构成善意取得要件之一的价格合理,既指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付清了合理的价款,也包括受让人尚未实际付款,但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2]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根据物权法确立的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与交易是否完成属负担行为之范畴,善意取得是否构成最终指向的乃是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两者之间应当区分开来。在典型的动产买卖关系中,如转让人已按约定将交易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则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动产所有权原则上自交付时转移至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并不会对动产所有权转移效力产生影响,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为无效。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并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至于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3]

再次,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可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一些价值巨大的标的物而言,双方当事人为促成交易,可能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以缓解资金一次性给付的压力。如果善意取得采实际支付价款这一标准,则暂缺资金的受让人可能因担心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而慎用“先交货后付款”这一交易模式,从而不利于促成市场交易和资源配置。

最后,实际支付价款并不能必然得出受让人善意结论。实践中,确有一些法院在仅凭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判断合同上约定的“合理转让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抑或仅仅为虚伪意思表示以掩盖恶意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之时,以是否已实际支付价款为依据来判断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但即便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也可能基于对标的物的迫切需求,而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因此是否已实际支付价款最多只是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多项因素之一,不具有绝对必然联系。

综上,《物权法》第106条所称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应理解为转让对价需实际支付。

实践操作中,可能还需要注意未支付价款对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的影响是否因违约未支付价款和依约未支付价款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受让人依约未支付价款既然是基于合同约定,就具备正当事由,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自无消极影响。至于受让人违约未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4]确立的无权处分买卖合同效力的原则,在受让人违约未支付价款时,若无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知或应知转让人无处分权,则基于前文对善意认定等问题的阐述,则不足仅以此而否定善意取得的成立。

对于受让人的违约不付款行为,则可由作为转让人的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此时,受让人以善意取得作为抗辩不能得到支持,因为基于《物权法》第十五条确立的区分原则,通过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处分权解释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无处分权即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的方式达到保护原权利人权利(往往是物权)的目的,同时保障了交易安全,由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获得物权的功能就更加纯粹。[5]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7页。

[2]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7页。

[3]崔建远:《物权:规范与学说——以中国物权法的解释论为中心(上册)》,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8页。

[4]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刘贵祥:《合同效力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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