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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肖峰法官解读《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九条:善意取得中合理价格的认定

 半刀博客 2016-03-29


【条文】

第十九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如何认定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合理的价格”的规定。

【要点提示】

合理价格条件,意在强调货币抽象评价,非在限定对价表现形式,且对价支付与否并非必要。无对价情形应排除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在外部关系以赠与为代表,在内部关系比如继承。合理与否,重点在于排除不合理低价,对个别交易中存在的高价乃至过分高价,如不能否定受让人之善意,即不宜视之为不合理。

【条文理解】

关于本条的理解,应着重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首要考量因素: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 

虽然《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本身并未对何谓价格合理作出进一步说明,但从其规定“合理价格”的主要目的是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这一点出发,我们在判断价格是否合理时可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这是因为后者条文中规定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和“明显不合理低价”都是用来作为判断债务人从事交易行为时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的。就价格是否合理作为债务人是否具备善意的判断标准而言,两者有共同之处。故在没有别的条文对价格是否合理作进一步阐释的情形下,我们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这一善意取得构成要件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应类推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如下处理:

1、明显不合理低价认定的时空标准。首先,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时间标准一般应以签订合同时为准。也即如果签订合同时,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这里要注意的是,虽然本司法解释前面已经用专门条文将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时间确定为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但我们认为不应参照该时间来确定转让价格是否合理。这是因为,现实中,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与签订合同的时间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该时间差内,也可能出现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格变动的情形。因此,如果一律以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的时间为准,可能会出现,签订合同时,受让人存在恶意,故意压低价格,造成交易价格与当时市场价相比,构成不合理低价,但如与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时间的市场交易价相比却不构成不合理低价的情形。其次,认定明显不合理低价的空间标准应为交易行为地。此交易行为地应当解释为发生交易行为的哪一级行政区划所在地,本条未臻明确,实务中只能根据转让财产的性质、种类(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机器设备、交通工具、山珍海味、时令鲜果等动产),结合市场流通、交易惯例、关税区域等综合因素予以判定。[2]

2、明显不合理高价不能作为认定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除了不合理低价可以作为认定不合理价格转让的标准之外,一个问题是,这里的“不合理的价格“是否包括不合理高价?按通常理解,在不合理高价情形下,若所有权人事后追认,则不存在无权处分问题,也就与善意取得无关。若所有权人不追认,说明高价仍然无法实现保护所有权人的目的。可见,从保护所有权人来看,存在不合理高价和不合理低价的情形时都不宜成立善意取得。[3]我们倾向于认为,不合理高价不但不能证明受让人主观上为非善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为善意。其理由在于,按《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之规定,明显不合理高价虽然高出当时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但这只能表明受让人渴望取得特定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并愿意为之支付更高的价格。这与受让人在出价时是否具有恶意无关。换言之,不管受让人是否知悉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为得到该动产或不动产,都可能愿意支付《合同法解释二》所指的明显不合理高价。另外,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更可能地做法是压低价格成交,而非抬高价格。因此,明显不合理高价非但不能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具有恶意,反而往往能间接证明其不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而具有善意。故单就明显不合理高价而言,其并不能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具备善意的依据。

(二)转让价格是否合理的次要考量因素: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交易习惯等

       市场经济中,由于转让人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相对而言,价格更多地是取决于市场供求状况。而市场供求状况又因为竞争而瞬息万变,因此,即便是同一交易地点、同一交易时间、同一类交易产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也会随着供求状况而发生变化。至于对于非种类物的特定物而言,就可能因为其本身的稀缺性,市场无法形成一般交易价格。其转让价格只能取决于特定买卖双方之间的价格博弈。以作为特定动产的书画作品为例。由于书画作品具有唯一性,故不存在市场一般交易价格。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本身属于特定物,有其固有属性且其固有属性将对受让人愿意支付的交易价格产生影响。以房屋为例,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房屋所在的行政区域、地段、楼层、朝向、户型等特性均会被纳入买卖双方对房屋定价的考量因素中。可见,因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不同,上文所谓的“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就可能无法形成或者不具备确定性。此时已无法再通过上述“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来检验转让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退一步而言,即便动产或不动产在转让时在交易地存在市场价格,基于现实交易关系的复杂性,单以约定的转让价格与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对比时是否偏离30%作为依据也过于绝对,可能会抹煞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司法实践中已经注意到这种标准绝对化可能带来的考虑不周,在个案中已经出现采用其他标准的案例,并取得了积极效果。在起草本条文过程中,我们经调研后认为,大致有以下因素可作为辅助考量因素:

        1、交易标的物的性质。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善意取得制度价值取向而言,主要是为保护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利益,从而确保交易安全。而受让人对转让人有权处分的信赖依物的性质而有不同:其一,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转让人占有动产产生的公示公信;其二,不动产交易中,受让人的信赖利益来自于转让人为不动产的登记权利人所产生的公示公信。对于动产交易而言,作为种类物的动产转让一般应参照该动产在转让时的市场交易价格。这是因为动产的外在公示手段是占有,但占有的公示方法非常薄弱,发生占有的基础很多,在交易中,如果出让人以很低的市场价格转让动产,通常将使得一个正常的交易人就其是否享有处分权发生怀疑。因此有必要要求以合理的价格转让。[4]还必须注意的是,在作为特定物的动产则有所不同。因为其自身的特定性、稀缺性,本身无法形成一般的市场交易价格,故在判断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无法按上述作为种类物的动产方式处理,而只能依据其他考量因素。对于不动产交易而言,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力,可以产生很强的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之后,交易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具有处分权利。因此,即使不动产转让的价格偏低,也不能因此直接否定登记公信力。故只要受让人信赖登记并支付了一定的价款就可作为构成善意的初步证据。尤其是在受让人因信赖登记而支付价款并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后,如果还允许原权利人以转让价格偏低为由否认善意取得效果,也不利于维护登记的公信力。当然,如果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不动产转让价格显属不正常时,则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个案中要求主张善意取得的受让人提供价格不正常的合理性依据。例如,北京三环内房屋均价如为三万元/平方米,甲出售给乙一套三环内房屋,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2.5万元/平方米,则考虑房屋自身可能存在的不足(例如房屋临街道、朝向西北、楼层较低等),该价格应属合理;如约定房屋交易价格为1万元/平方米,则仅凭上述房屋本身的不足,很难证明该交易价格具有合理性,除非受让人能提交其他实质影响该房屋价格的证据,例如曾有人在该房自杀或发生过血案等。另外,如果不动产的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交易时已知不动产转让人为无权处分,而故意压低交易价格,此时也可认定符合转让价格不合理。

        2、交易标的物的数量。市场交易中,零售和批发两种交易模式在定价上一般有所不同。同一批货物,如果采取逐一零售方式,则销售周期较长,相应地,转让方耗费的人力物力就大。而如果采取批发销售方式,则可以通过降低交易价格,实现薄利多销,尽快回笼资金,降低交易成本。因此,在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具有合理性时,应考虑转让人的营销策略,对零售与批发区分对待。如果单个零售一般可参照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确定是否价格合理。但就大数量的批发而言,批发价格比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低,只要不达到亏本程度,一般也可考虑认定价格合理。另外,从尽快回笼资金角度而言,如果同一批次的尾货或过季款货物,则即便以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的价格出让,也不失为合理价格的表现。

3、受让人的付款方式。市场经济中,现实交易关系中,典型的交易模式为“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质言之,双方交易完成具有即时性、同步性。由于货币是典型的一般等价物,作为支付手段最具有流通性。故从转让人角度而言,最愿意接受的是货币支付方式。但司法实务中,易货交易方式也并不罕见。特别是在受让人持有转让人急需的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时,不排除转让人愿意以其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换取受让人持有的动产或不动产。此时,虽然受让人用于交易的动产或不动产市场交易价低于转让人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交易价,但符合双方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和需求,故不宜以转让价格不合理为由,否定受让人有关善意取得的主张。除了受让人支付手段以外,还需考虑的是受让人支付款项的时间。对于巨额款项支付而言,付款人通常会选择分期支付方式,缓解资金给付压力。但如果在个案中,付款人选择一次性付清款项,转让人通常会额外给予一个商业折扣。例如,甲煤矿公司向乙发电公司供应发电用燃煤。双方签订十年期合同约定按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九折支付购煤款。后因乙公司上市获得巨额资金,决定一次性付清十年的购煤总价款。双方另行约定在上一年度市场平均交易价的基础上再打七折。此时,折后价应该说已经远低于市场一般交易价格,但这明显是符合正常商业交易规则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故也不能得出转让价格不合理的必然结论。 

4、转让交易习惯。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按类型可分为一般交易习惯、地区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和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实务中,由于一般交易习惯、地区交易习惯、行业交易习惯对交易动产或不动产价格的影响,一般都已在当时当地的市场交易价格中体现,故原则上不能以此为由来主张转让价格偏离市场交易价格存在合理性。本条所指交易习惯主要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例如转让人为了维系其与受让人的长期供货关系,通常会给受让人以低于市场交易价的商业折扣,从而导致实际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交易价。此时,受让人可以此为由证明符合转让价格合理这一要件,从而主张善意取得。当然,受让人应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就存在该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

除了上述因素之外,我们在考虑转让价格是否合理时,还要考虑受让人的身份。《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在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不合理时,引入了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何为“一般经营者的判断”?理解上仍有疑义。如按反向排除的方法,则“一般经营者”首先应排除非经营者,故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上转让自有机动车的车主个人,应非属此之所谓“一般经营者”。其次,采取客观标准的意义,就在于排除个别性、偶然性,故违反常识、市场行情和公众认知的个别判断、个性化判断,不属于此之“一般经营者的判断”。考虑到本条所规范对象行为除了商事行为之外,还包括大量民事行为,故本条中对受让人身份的考量也应区分对待:对只是进行个别性、偶然性交易的受让人而言,由于其非以交易为谋生手段,一般对行业情况、转让标的物自身情况不清楚,故不排除其误以为转让人以低价转让为一般市场交易价进行转让的可能;而对长期从事特定标的物买卖经营的一般经营者而言,如其以受让人身份也主张对交易价格存在重大误解,则一般不能采信。

(三)合理价格转让包括“未支付对价”情形

 既然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自然就存在受让人受让时价款未给付、已全部给付以及未全部给付等几种可能。关于这几种可能对善意取得成立的影响问题,立法没有明确表述,学界也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上必须以实际支付为要件,如果仅仅只是达成了协议,不能认为已经符合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一方面,如果没有支付价款,原权利人可以以没有完成交易为由否认善意取得的成立,这就很有可能引发很多纠纷。另一方面,这也可以为善意的判断提供明确的标准。假如没有支付合理价款这一限制,将导致很多实质上无偿、形式上有偿的转让为法律所保护,这就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5]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依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价款是买卖货物时收付的款项,价格为商品价值的货币表现,表明价格具有中性,不以是否支付为界定的标准。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作为构成善意取得要件之一的价格合理,既指受让人已经向转让人付清了合理的价款,也包括受让人尚未实际付款,但合同约定了合理的价格。[6]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理据不足。首先,价款是否已经支付与交易是否完成乃至善意取得是否构成没有必然联系。在典型的动产买卖关系中,如转让人已按约定将交易动产交付给了受让人,则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动产所有权原则上自交付时转移至受让人。此时,受让人是否支付价款一般并不影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效力。也即受让人可以在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同时主张善意取得,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为无效。其次,不支付价款有违善意取得制度的宗旨说,也难以成立。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决无权处分场合受让人善意时的物权变动问题,不刻意考虑受让人取得物权是否公平。至于受让人因此而取得利益有违公正的问题,交由不当得利等制度矫正。[7]再次,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可能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一些价值巨大的标的物而言,双方当事人为促成交易,可能采用先交货后付款的交易模式,以缓解资金一次性给付的压力。如果善意取得采实际支付价款这一标准,则暂缺资金的受让人可能因担心不能取得所有权的风险,而慎用“先交货后付款”这一交易模式,从而不利于促成市场交易和资源配置。最后,要求实际支付价款并不能得出受让人善意的必然结论。司法实务中,确实有部分人民法院在仅凭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难以判断合同上约定的“合理转让价格”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抑或仅仅为虚伪意思表示以掩盖恶意取得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目的之时,往往以是否已实际支付价款为依据来倒推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具言之,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价款支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价款是否已经支付,并以价款已支付,受让人已诚信依约履行为由,推定受让人具有善意。但这种用已实际支付价款来测试受让人是否善意本身的做法本身只具有或然性。这是因为即便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也可能基于对标的物的迫切需求,而按约定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显然,此种情形下,受让人已经不具备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善意。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未支付价款对善意取得的影响,还要注意两个细节:一是未支付价款对善意取得是否成立的影响是否因违约未支付价款和依约未支付价款两种情形而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受让人依约未支付价款既然是基于合同约定,就具备正当事由,故对善意取得的构成并无消极影响。至于受让人违约未支付价款,则也不妨碍善意取得的成立。其理由在于,《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8]已经初步确立了无权处分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这一原则。由于缔约时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买卖合同被认定为有效,因此,一旦违约则自然应当存在违约救济。[9]具体到受让人违约未支付价款的情形,如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在受让时已知或应知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则仅凭违约未支付价款这一点,不足以否定善意取得的成立。至于受让人的违约不付款行为,则可由作为转让人的无权处分人追究其违约责任或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原物。此时,受让人已不能再主张善意取得作为抗辩。这是因为,根据《物权法》的区分原则,通过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处分权解释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无处分权即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的方式达到保护原权利人权利(往往是物权)的目的,同时保障了交易安全,由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获得物权的功能就更加纯粹。[10]二是,关于未支付价款是否还需区分全部未支付和部分未支付两种情形。我们认为,既然未支付全部价款都不是妨碍善意取得构成的充要条件,那么“举重以明轻”,只要是依约未支付价款,不管是全部未支付抑或部分未支付,都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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