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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被迫”辞职是否有权享受失业金待遇

 lgzlawyer 2016-03-02

李某系一家化纤公司的操作工,入职时双方约定了每天工作12小时,以固定日薪发放劳动报酬,但公司并没有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随着最低工资标准的调整,化纤公司也定期调整李某的日薪标准,其中20137月起调整为每日180元。2014年底,李某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在收到通知后即为李某办理了离职的相关手续,但在李某是否享受失业金的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因不服劳动仲裁裁决,李某将化纤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化纤公司主张李某系主动辞职,不符合失业金的领取条件;而李某则表示正因为公司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等违法行为才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公司又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离职后无法获得失业金,公司应当赔偿。本院在对李某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核算时发现,公司从20137月起以180/12小时作为李某工作日的日薪标准,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以此为标准作为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的日薪则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尚有4200元的加班工资差额。现李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因此其满足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而公司未依法为李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待遇,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

法官法:

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定强制性义务,双方均不能以任何形式约定免除自己的责任。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造成劳动者处于失业状态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理应在法定义务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

按《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金;《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作了相应规定,包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条款规定了劳动者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而本案中,李某因化纤公司存在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因此其满足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现因化纤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无法享受失业金,自然应当对其进行赔偿。

来源: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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