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矿权抵押法律纠葛问题探析

 奇人大可 2016-03-02

摘要:眼下,矿业经济持续低迷,大部分矿业企业都陷入了财务危机的水深火热之中,企业经营、生存举步维艰。然而目前,解决矿企融资的通道相对较少,对矿企而言,无疑是雪上加霜。矿权作为矿企的生命线及最为重要的资产,通过抵押的方式进行融资,是矿企眼前解决财务融资的重要方式。但,鉴于矿权抵押在实际操作中的种种问题,矿企想通过矿权抵押方式获得融通资金,其实并不顺利,本文将从矿权抵押的角度,来探析我国矿权抵押制度中存在的法律纠葛问题,期盼能让企业或其他组织、机构对矿权抵押拥有全面的深入了解及认识。

一、矿权抵押的概念

矿业权抵押是指作为债务人的矿权持有人,以其持有的矿权,在非转移占有的情形下,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后,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履约担保的行为。矿权所有人作为债务人,也即抵押人,提供资金的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用以抵押的矿权则为抵押标的物。

矿权抵押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我国的法律制度对矿业权抵押已经赋予其充分的法律意义。依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规定》,该规定明确矿业权的适用范围以不动产法律法规为调整原则,矿权所有人对其所持矿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

二、矿权抵押制度的演变

我国 86 年《矿产资源法》及94年国务院《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禁止采矿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计划经济体制下,矿权的流转通道成为市场进入的禁地。后因经济体制转型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96年国家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矿产资源法》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矿权流转的限制。但,此次《矿产资源法》的修订依然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需求,其所规定的矿权转让条件要求相对比较严格,计划经济的身影依然伴随并左右着矿业经济发展。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在96年既有《矿产资源法》的框架内,对矿权的流转条件进行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具体细化。

在时隔两年后的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实施了《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首次明确了矿业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并适用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最为值得关注的是,该规定不仅拓展了矿业权的流转方式,而且也放宽了矿权流转的限制条件。依据该规定,矿权可以对外进行出售、出租及抵押。该规定的出台,其也已在实质意义上突破了《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对矿权流转问题的相关规定。若依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规则,该规定因上下位法的冲突关系,确实存在法律效力上的瑕疵。不过,我们也应该承认,该规定的出台对矿业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对推动矿权流转制度的改革也确实是一次标志性的探索。

随着07年我国物权法的出台及实施,矿业权首次在民事基本法律层面上被确立为用益物权,从而也就确定了矿权的物权属性及地位。《物权法》的实施,使矿权的法律性质发生了根本上的重大变化,对矿业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而言,无疑意义巨大。

三、设置矿权抵押应具备的条件

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暂行管理规定》第36条,矿权的抵押应遵照矿权转让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因此根据既有的相关法律规定,抵押人在设置矿权抵押时应同时满足以下几个基本条件。

1、设置抵押的矿权,需是债务人本人所有,排除了抵押人以自有矿权为其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也即享有真正矿权的人,只能因本人债务才能在目标矿权上设置抵押行为。

2、抵押人所持矿权没有已丧失情形的存在。假若矿权因使用期限到期而被注销或者存在国家法规规定的因吊销等其它情形最终导致矿权灭失的,抵押人则会面临着抵押设置不能的问题,另外,作为矿权抵押依据的抵押合同也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

3、符合矿权转让的条件。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6条的规定,以采矿权进行抵押的,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2)采矿权属无争议;(3)按照国家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4)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4、对于债权人提出的抵押物价值要求,矿权抵押人还应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所有矿权进行价值评估。

四、矿权抵押中的法律纠葛

法律制度规则的缺失,使目前我国现行矿权抵押制度匮乏完备的法律依据支撑,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面临着模糊地带及法律法规冲突等多种不良因素的干扰。可谓,矿权抵押中的法律纠葛问题重重。

1、矿权抵押备案制VS登记制的博弈

依据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失效)》第2条第2款的的规定,矿权所有人将矿权进行设定抵押的,应经登记管理机构审查登记。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则规定,对拟设置抵押权利负担的矿权,抵押人应持有签署的矿权抵押合同及矿权证到原来的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所以,在2009年之前,在矿权抵押的法律实务中一直存在着是采用备案制,还是采用登记制的现实争议。由于规定的要求不一样,在操作实践中,矿权主管部门既有采用备案制的,也存在采用登记制的情况,更有甚者两种抵押方式兼而有之。某种程度上,给矿权的行政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麻烦和负面影响。在《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之后,针对矿权抵押方式的有效规定只剩下备案制,但是我们也应关注到,即便最终定论采用备案制,该制度却也与我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冲突。

2、探矿权不能抵押的悖论

国土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7条,仅仅表明了矿权可以抵押的立法寓意,但并没有将矿权抵押具体区分为仅是探矿权或者采矿权可以抵押,还是二者兼可有之。以致,在主管部门的实务办理中,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方式,个别省份仅受理采矿权的抵押申请,而对于探矿权抵押,则不予受理。显然,此举必然产生各省份及区域之间矿权行政管理差异化。

对于个别省份拒绝受理探矿权抵押的理由而言,一般得到的答复是探矿权储量没有勘明之前,其价值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此种定论,其实不能一概而同,例如,对于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其本身的价值是相对可以确定的,即便国家出让该种探矿权,也必然要求对其进行价值评估,并以评估价值作为向探矿权受让人收取探矿权价款的依据。因此,若是拿这种探矿权进行抵押,按照有些矿权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探矿权抵押申请的上述理由来言,是根本说不通的。至于国家未进行过勘查的空白地,或国家虽然进行了勘查,但没有成矿发现的探矿权,此种探矿权的价值固然不能确定,但是法律的相关规定也并未禁止不能确定价值的物权不能用来抵押。探矿权价值的大小,其根本意义在于矿权流转的双方在商业上进行的自我判断,它并非行政行为应该触及和干涉的领域。再者,探矿权已经被明确归属于用益物权范畴,矿权所有人占有、使用和处分的相关权利,必然赋予矿权人可以将探矿权进行抵押的应有之义。

3、出租矿权转让及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的矛与盾

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2条第2款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由此来看,已出租矿权是不能进行转让以及设定抵押的。然而,《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对此却有相反的规定。根据上下位法的冲突关系,已出租的采矿权理论上也理应可以进行转让。另外,依据《物权法》的立法原理,一物之上可设置多个相互非冲突的物权。鉴于设置抵押权利负担的财产往往也不被抵押权人占有,故此,抵押权与出租权之间的竞合其实并不冲突。同时,《物权法》第190条也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很明显,这已在法律层面意义上确立了抵押权与租赁权竞合的合法合理性。据此,我们也本应赋予矿权所有人,拥有将已出租的矿权进行转让或设置抵押的应有权利。

4、刀尖上奔跑的抵押权人

矿权抵押权人在取得抵押权之后,按照现行的既有规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主张申请抵押权实现之时,其实,在此阶段,抵押权人的权利存在不能实现的危险。如,《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58条规定:“在矿业权抵押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该规定某种意义上,已经将矿业权的用益物权属性同矿业市场准入资质条件的行政许可混合在了一起,此种做法的实施,势必会出现当采矿许可证的市场准入资格被吊销后,那么,矿业权人的用益物权也将随之消失的,严重不利于抵押权人的情况。所以,在矿权人因某种规定情形被吊销许可证后,抵押权人所面对的,将不仅仅是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更有甚者,抵押权人会因抵押人矿权资产的丧失而导致债权的不能实现。

尽管,现有的相应规定已经给予矿权抵押在法律意义上的依据,但,矿权所有人在以矿权抵押进行银行贷款融资的时候,依然面临着很多银行不愿意接受矿权作为抵押物担保融资的情况,即便有的银行接受了矿权人的矿权抵押,也往往会同时向矿权人提出另行提供其他补充担保方式的要求,用以弥补矿权抵押不能实现可能产生的债权风险。而此种做法必然削弱了矿权抵押融资的能力和价值。因此,在今后的立法或者修改中,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应该明确,当抵押人的矿权许可证被吊销的情况下,该如何为在此矿权上存在的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设置合理的权利救济手段。以确实充分有效发挥矿权抵押的担保作用。

5、抵押权实现中的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协调

按照规定,抵押权人主要通过折价抵偿、协议变卖、法院拍卖以及裁定抵债的方式来实现抵押权。鉴于我国对矿权的转让,设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同时,也对矿权的受让人限定了准入性资格条件。因此,各级法院在具体处理矿权抵押诉讼或执行案件中,应及时将案件所涉矿权、当事人等案件基本信息反馈通报该矿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最好以意见函的方式取得所涉矿权主管部门,对涉诉矿权转让及受让各方的资格满足条件等方面问题进行询证。在对涉诉矿权进行裁定抵债、协议变卖以及法院拍卖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同时也应商请矿权主管部门出具同意转让涉诉矿权的批准文件,避免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不能得到矿权行政主管部门执行而面临尴尬局面。以最终有效协调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相互的关系,维护司法权威。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