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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项目并购的法律问题研究

 changyz001 2023-02-24 发布于河南

孙 琼



【摘要】矿业权的双重属性决定了矿业并购方式的特殊性。矿业项目并购主要包括三种方式: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以矿业权出资新设公司。本文结合三种并购方式的特征和重要问题,逐一研究分析,并就矿业项目并购过程中涉及的特殊法律问题予以探讨和研究,以供投资者参考,并规范矿业项目的投资流程,全面把控矿业项目并购的风险。

【关键词】矿业项目 并购 法律风险 


矿业标的与一般的资产相比,具有极大的特殊性。矿业权兼具物权和行政许可权的双重属性,我国立法对于矿业权的转让也经历了从禁止到有限度放开再到逐步市场化的过程。正是基于矿业权转让与行政审批密不可分的特征,矿业开发活动才与行政监管、生态保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等制度和规定密切相关。基于矿业权的特殊属性,矿业项目无论在并购方式上,还是风险防范方面均有其特殊性。为此,笔者结合矿业并购实践经验及相关规定,梳理了矿业并购的方式,以及在国内开展矿业并购需关注的法律问题,供矿业投资者参考。



一、矿业并购的主要方式

实践中开展矿业并购,主要采取如下三种方式。

(1)资产收购,直接收购探矿权或采矿权。

(2)股权收购,收购矿业公司的股权,或者向矿业公司增资,间接实现控制矿业权的目的。

(3)通过设立合资公司的方式由矿业权人和资金方合作勘查、开发矿业权。

(一)资产收购方式

通过资产收购方式实施矿业权并购,主要是指直接收购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方式,其核心特征在于矿业权人发生变化。

1.资产收购的适用情形

由于矿业权转让需要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审批,且同时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其他审批文件,导致直接收购探矿权或采矿权的程序相对复杂,周期较长。另外,综合税负成本也比股权收购的税负成本要高。所以,除非是特殊目的的并购需要,或矿业权人出现了极端情况外,该种方式在实践中很少被采用。

但是资产收购的方式之所以还存在,必定有其合理之处,在一些极端特殊的情形下使用,不得不说也是一种“最优”的并购手段。例如,在目标公司负债较多且或有负债无法核验,或者目标公司历史沿革瑕疵或缺陷无法弥补等情况下,采取资产收购的方式,可以规避未来承担负债的风险。另外,在目标公司业务冗杂、非主业资产及人员众多的情况下,将拟收购的矿业权单独予以收购,也是一种经济的选择。

但是,因矿业权的特殊性,国家对矿业权流转施加一定的限制,并不是所有的矿业权均可以流转。矿业权转让必须满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具体内容如下(表1,表2)。

1)探矿权流转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表1 探矿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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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采矿权流转应具备的前提条件

表2 采矿权流转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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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矿业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由于矿业权转让具有物权和行政许可的双重属性,我国法律对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有特殊的规定,即必须经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后方可发生法律效力。对此,实践中对该类法律规定不存在争议,也容易理解。但是在矿业权转让合同签署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通过前,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存在很大的争议。大致可归纳为几种学说:无效说、生效说、成立未生效说、整体未生效但部分条款生效说。这些学术争议观点对一些司法实践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导致法院对该类纠纷的裁决上也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直至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2号,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后,就该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统一了裁判规则后,起到了定分止争的效果。《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对上述争议观点,界定如下:

首先,矿业权转让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以矿业权转让申请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主张矿业权转让合同无效。

其次,矿业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前,处于成立未生效的状态。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人履行报批义务,转让人有权请求受让人履行协助报批义务。如果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问题,采取了成立未生效说,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保护矿业权流转、鼓励交易的精神,同时也符合债权合同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的原则。尤其是给予守约方司法救济和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性原则。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备受争议的(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件中,由于受让方未履行协助报批义务,交易的矿业权无法办理权属的变更登记,导致矿权价值在解除合同时已经受到大幅贬损,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将正常履行时转让方可获得的利益纳入损失赔偿范围,对守约方的利益给予了最大保护,彰显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二)股权收购方式

以股权收购(包括增资)方式实施矿业并购,具有操作便捷的特点,也是矿业并购中广泛采取的交易方式。

但是,在实务中经常会遇到一个问题,即对于收购矿业公司股权,是否需要履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这个问题的提出者,有时候是并购方的决策者,有时候是矿业权管理机构的经办人员。笔者也曾经对该问题进行过专门的研究,现将该问题的研究成果归纳如下。

企业的股权转让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范畴,转、受让双方只需要按法律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含转让方主管/监管部门的决策),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即可。但是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因为涉及矿业权的问题,而我国又对矿业权的流转实行严格的行政审批制度,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很多困惑。曾经一段时间内,很多省份的矿管政策就明确界定: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属于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也应当履行行政审批程序。但是,矿山企业股权转让和矿业权转让属于两种性质不同的交易。虽然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但矿业权仍然是登记在矿业企业名下,矿业权的主体并未发生变更。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均未规定矿山企业股权转让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目前司法裁判案例普遍认为矿业公司股权转让无须履行行政审批程序。

需要注意的是,近两年《矿产资源法》修订过程中形成的《矿产资源法》(征求意见稿)作出了新的规定,即矿业公司变更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并依法进行登记。笔者认为,该种报告及登记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类似于备案登记,其实质并非对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要求的行政审批程序。

(三)矿业权作价出资,成立合资公司方式

该种方式主要是指矿业权人和资金方共同成立公司,矿业权人以矿业权作价出资,合作方一般是匹配资金和其他资源,双方按照在合资公司的股权比例分配收益。根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出售矿业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另外,由于该种合作模式下会发生矿业权人主体的变更,在矿业权作价出资时,矿业权人需要依法履行矿业权转让的审批程序。

实务中,该交易模式下,如国有企业以矿业权进行出资,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一些地方的国资监管机构认为,以矿业权进行出资设立合作公司的行为,也属于资产转让行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进场交易程序。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笔者认为,矿业权作价出资的模式下,本质上是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而非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转让行为。因此,在矿业权作价出资过程中,双方形成的是投资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合作双方的合作内容主要基于对彼此的信任和各自优势的完美结合,力求达到“1+1>2”的效果,但由于矿业权作价出资必须通过矿业权转让方式得以实现,在很多情况下容易被误解为是一种单纯的矿业权流转行为。任何事物都应透过现象看本质,剖开“面子”看“里子”。因此,矿业权转让行为仅是实现作价出资的一个环节,而作价出资更多体现的是合作各方对于合作模式、各自的出资义务、合作公司的治理架构、收益分配和风险负担等问题作出的统筹安排,本质上是一种合作投资行为,即利用各自的优势和资源整合,共同开发矿业权价值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国有企业履行新设公司的相关国资审批程序即可,例如,对矿业权进行评估、报请有权限的审批机构对投资事项进行决策,而无须进场交易。此外,合作开发毕竟还存在“人合”因素,注重的是未来的发展合作和共赢,而非短期单一资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市场行为。



二、矿业项目并购需关注的法律问题

(一)矿业权历史沿革的合法性会影响并购交易的安全

笔者通过自身参与的案例,以及对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梳理后发现,被认定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件占据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总量的27%。而转让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又成了导致合同无效的首要原因,占比为64%。换言之,在矿业权交易的实务中,转让方并未取得矿业权却依然在实施转让行为的情况并不罕见。

另外,笔者认为,即便是目标公司已经取得了矿业权,矿业权也确实登记在目标公司名下的,也要核查其取得矿业权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会产生争议。

1.矿业权获取环节的瑕疵对交易的影响

矿业权取得主要包括矿业权的初始取得,即一级市场取得(其中又包括直接出让采矿权和探矿权申请转为采矿权两种取得方式);以及通过矿业权交易的方式取得,也就是二级市场流转。

总体来说,矿业权初始取得包括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目前已不适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已被严格限制)、招标、拍卖、挂牌(市场竞争形式,目前普遍适用)取得五种方式。无论采取其中任何一种方式,矿业权的初始取得均无法脱离其行政许可的本质。市场化的操作仅仅是政府基于资源合理配置而采取的手段,并不能改变其基本属性。这一点投资者一定要关注,因为性质不同,调整的法律体系也会不同。

另外,上述不同的方式在不同的时期对应不同的适用范围。例如,属于高风险性勘探的第一类矿产 在2020年之前可以使用申请在先方式取得,而在2020年5月之后该种方式被禁止了。

在现实中,探转采阶段由于某些环节的不规范操作,可能遗漏了重要的审批,但是仍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此种情形很可能会对未来矿业权的延续产生重大影响,导致矿业权到期后几年内都因为欠缺探转采环节的审批要件而无法获得延续,从而影响了矿业企业的正常生产。

例如,若干年前的某次矿业权交易,因交易双方当时未履行必要的审核批准程序(如国有资产未履行审计评估及国资审批程序),导致交易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这一认定结果对当时的收购方带来了灾难性的后果,甚至有的就此一蹶不振,日渐消沉和没落。

因此,对于矿业权取得及流转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审查矿业权并购项目合规与否的重要基础,不可忽视和低估其危害后果及影响力。

2.颁证权限的瑕疵对交易的影响

自198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我国的矿业权出让审批登记管理制度一直处于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过程中,中央和地方分级管理的权限也随着实践的深入和发展不断调整,逐步形成了“两探四采”的出让分级管理制度。所谓的“两探四采”制度,就是指探矿权的颁证权限由中央和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两级行使,采矿权的颁证权限由中央、省、市、县四级分别行使的制度。

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对矿业权出让分级审批登记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确定了“同一矿种,同级管理”的审批登记模式,并重新划分中央、地方四级管理的审批权限。具体划分权限如下。

(1)自然资源部: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2)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煤、煤层气、铁、铬、铜、铝、金、镍、锆、磷、萤石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3)省级及以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其他矿种。

为什么要在矿业并购项目中关注颁证权限呢?在一宗矿业并购项目中有这样一个案例,本应是自然资源部颁证权限范围内的采矿权,实际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颁发。此事后来被审计署巡视时发现,该矿权被暂扣,几年内无法生产。另外,颁证权限发生变化,也会导致矿业权审批程序的繁简程度存在差异,这也是估算达产时间和收回投资成本时间的重要考量因素。

(二)矿业权有偿处置环节的瑕疵对交易造成的影响

2017年4月13日,国务院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提出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将此前施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也就是说,矿业权价款是有条件的选择性征收,同时满足“国家出资”和“探明矿产地”两个条件才可以征收矿业权价款。而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人向矿业权人征收的权益金,其征收的范围涵盖了所有矿业权,不再界定国家是否出资,以及是否取得成果。2017年6月29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其中对价款和出让收益的过渡问题进行了明确。要结合矿业权的取得方式、是否缴纳价款等方面来确定是否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某些情形甚至要追溯到2006年9月30日的剩余资源储量作为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出让收益。另外,就收取方式而言,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以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以分期缴纳。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

由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的制定由各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导致各地公布的出让收益基准价参差不齐,同一矿种在不同地区缴纳的出让收益相差较大,且出让收益价格普遍较高,动辄几千万元,大型矿山需要缴纳几亿元更是家常便饭。为此,很多矿山企业在处置矿业权价款或出让收益时为了少交价款,可能会通过在储量核实阶段隐瞒部分储量或降低地质品位的方式规避价款(出让收益)的缴纳。但殊不知该等行为会给后续的并购交易造成障碍。如果按照备案的储量去评估矿业权价值,则存在备案储量与实际储量存在偏差的问题,明显不利于转让方,交易很难推进。如果按照实际储量评估,则存在依据不足和补缴出让收益的风险。所以,矿业权人在储量备案时要考虑长远,避免为了短期利益而给今后的矿业权融资、上市等重大事项埋下隐患。当然也呼吁国家立法层面,在立法时也要考虑利益与管理兼顾的目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收购矿山时,一定要对是否需要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数额进行核查,因为该环节是核算投资回报周期和回报率的重要因素。另外,对于历史过程中是否存在逾期缴纳矿业权价款或出让收益的问题也要予以关注,避免产生未来被补征及征收滞纳金的风险。

(三)矿业权与保护区、生态红线等敏感区域重叠给并购交易造成的影响

为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国家加强了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公园、生态红线等禁止采矿区域内矿业权的清理力度。在矿业权延续时,也相应增加了规划查询要求。如果矿业权全部在保护区内,将无法获得延续。对于禁止自然保护区内的探矿活动是否有依据,以及如何对保护区内矿业权退出进行补偿等问题,需要另行撰文讨论。国家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主要如下。

1.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区域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根据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机关不同,自然保护区又可以划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1995年7月24日实施的《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开垦、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无论是在自然保护区的哪类区域,也不区分自然保护区的等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不得进行采矿活动。从近几年国家出台的政策来看,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商业采矿活动;即使依法取得了矿业权,或者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前取得矿业权的,也是依法补偿后退出。

2.基本农田保护区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采石、采矿活动。

2019年,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出台,根据矿产种类不同、勘查开采阶段不同、开采方式不同作出进一步规定。非战略性矿产申请新设矿业权时,应避让基本农田,其中地热、矿泉水勘查开采,不造成永久基本农田损毁、塌陷破坏的,可申请新设矿业权。对于战略性矿产,油气战略性矿产的地质勘查,经批准可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布设探井,在试采和取得采矿权后转为开采井的,可直接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按规定补划永久基本农田;非油气战略性矿产,矿业权人申请采矿权涉及永久基本农田的,对于露天开采方式,开采项目应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要求;对于井下开采方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生态保护修复方案应落实保护性开发措施。井下开采方式所配套建设的地面工业广场等设施,要符合占用永久基本农田重大建设项目用地要求。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根据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在一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因此,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采矿工程。在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较严重的采矿项目也无法获得批准。

4.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风景名胜区并不是自然保护区,如果已设立的两类区域存在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根据审批机关的不同,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开矿活动。违反该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河道一定区域内、公路铁路一定范围内、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也禁止开展采矿活动。

由于此前国家对环保的不够重视,或者行政管理的不够规范,当然也存在新划定基本农田和生态红线的问题,导致矿业权和上述特殊区域重叠的情况并不罕见。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此类情况,选厂在保护区内,最终花了几年时间将选厂调出保护区,增加了成本,又延长了投产时间。另外,在并购中还要关注所在区域未来是否会开发建设项目或新建保护区。这些潜在风险往往是致命的,一定要充分调查。

(四)矿山用地审查

矿业企业用地一直是矿业企业经营的一大难题。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企业的矿山、选厂占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履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如不按规定使用土地,存在被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及被处以罚款的风险。届时,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

值得一提的是,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出台的“净矿”出让制度有望解决矿业企业用地难的问题。该文件明确积极推进“净矿”出让,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净矿”类似于房地产领域的“净地”,即矿业权出让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妥善解决好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让竞得人不再受土地、林地、地面附着物及固定资产等权益制约,同时矿区范围不在自然保护区、生态红线等范围内,竞得人按规定能够及时办理矿权证,并能顺利开展勘查开采工作。该文件出台之前,采矿权的设立并不重视周边环境已有权利的情况,尤其是土地层面的状况。而采矿作业往往要修建道路、清理地表附着物、占用土地修建配套设施等,必须取得矿区周边的利益相关方的许可。但之前的制度体系下,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均不会处理前述问题,使得采矿权竞得人成交后,因与相关利益方“谈不拢”,导致长期不能开工。这一因素迫使许多矿业投资者顾虑重重,不敢轻易参与投资,影响了矿产资源投资开发的积极性。“净矿”出让的目的在于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可以顺利开展勘查开采工作。根据该文件规定,如果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未做好,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并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目前,国家层面关于“净矿”出让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净矿”出让前,需要处理矿业权与土地使用权、林地使用权、道路使用权等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处理相邻关系、地役权等问题。相邻关系是法定的,是对不动产所有权内容的当然扩展或限制,例如,矿业权的相邻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保障矿业权人的通行、供电、供水、架设管线等。地役权属于独立的民事权利,如存在矿业权人在矿区之外占用土地,矿业权人通过地役权占用矿业用地等行为,事前应与土地权利人协商一致。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政府机关在“净矿”出让前,应妥善处理好相邻关系、地役权等事宜,秉承同等保护物权人的原则,公平保护矿业权人、相邻权利人、地役权人的权益。政府机构不能利用行政职能侵害其他权利人权益,与其他权利人签署的补偿协议应公平、公正。如此才能真正达到“净矿”出让后,矿业权人可顺利开展勘查开采的目的。

需要重点提示的是,2021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而在修订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法占地的罚款标准规定为每平方米30元以下,处罚力度大幅提高。近几年,自然资源部也多次公布违法占地案件的查处情况。因此,在矿业收购过程中,需要对目标公司用地行为的合法性重点关注,避免拿到矿业权后因矿山建设用地的合法性问题无法解决,导致矿山无法正常投产,延长了投资回报的周期,增加了投资的成本和风险。

(五)安全、环保问题核查

对矿山企业来说,将矿山建设、生产等工程外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人力、机器、财务上的资金投入,减轻投资和管理压力。但是根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仍由发包单位负主体责任。另外,国家近几年也非常重视对矿业企业安全、环保方面的监管。

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了危险作业罪,规定的情形包括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

伴随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的发布生效,我国各地矿产资源领域也陆续推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信用“黑名单”管理制度。对于存在环保、安全方面的失信行为的矿业企业,可能被列入黑名单管理范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往往会与发展和改革、工商、安监等部门协调,建立联合通报机制,由部门之间进行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有的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还规定,对于黑名单企业,不予批准其矿业权变更(扩大)、延续、转让等申请,禁止黑名单企业参与新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或申请新的矿业权,已参与新的矿业权“招拍挂”出让、协议出让的,其结果不予确认,不与之签订有关合同。

有些企业为了节约成本,聘请的采掘承包队伍缺乏扎实的技术能力和项目管理能力;有些企业对环保不重视,违法排污。但是一旦出现问题,被罚款、责令停产,将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据悉,因为某矿业企业出现了重大安全事故被中央电视台报道,当地政府要求县内所有矿业企业停产整顿,几年内没有一家矿业企业能恢复生产。如果正好错过了矿业行情好、矿产品价格高的时期,那损失可能是上亿元的,得不偿失。因此,对于矿业企业的安全性、环保经营的合规性也是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

(六)矿业权权利负担

矿业权的权利负担主要指矿业权是否存在抵押、查封等权利瑕疵。

在201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前,对于矿业权抵押权何时设立,存在一定争议。此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已废止)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对于矿业权是否属于上述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范围,规定得不是很明确。因此,裁判中形成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矿业权是不动产物权,需要办理抵押登记方能设定抵押;另一种观点认为矿业权是用益物权。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系不动产,也没有明确规定矿业权抵押需要登记,因此无须登记即可在矿业权上设定抵押。

在《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消除了上述争议。根据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也就是说,矿业权抵押需要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矿业权抵押备案登记后,抵押权才能设立。如果仅仅是签署矿业权抵押合同,但是未办理抵押备案,这时候抵押合同生效,而抵押权并未设立。如果出现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据抵押合同追究抵押人的违约责任,但是无法要求就矿业权优先受偿。

如果矿业权存在抵押、查封的情形,需要在设计交易方案时对相关债权的清偿、解押、解封事项同步作出安排。



三、结语

以上是笔者根据多年的从业经验,通过对矿业权并购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总结归纳,提示投资者关注矿业项目的投资风险。

既然矿业并购风险如此多,那是不是矿业项目就不能并购了呢?当然不是。正是因为存在这些问题,才给了收购方很多并购的机会。除了不可触碰的红线外,大部分问题可以通过全面专业的尽职调查与交易模式设计、合理的交易安排、严谨的操作方案、有效的防范及应对措施等来化解风险。谁有能力解决问题,谁就能分享到未来矿山投产所带来的收益。因此,笔者提示广大矿业投资者,在矿业并购中既要充分发现问题,又要积极化解风险,这样方能保证交易的安全和高效,实现交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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