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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地方市场监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分析

 初心阅读室 2016-03-04

  近两年来,基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职能整合,各地在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积极探索。例如,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了《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制定《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在没有专门制定统一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地区,涉及工商管理的案件沿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涉及食品、药品监管的案件则适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盖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章。
  比较分析《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笔者认为有10个方面值得关注。

一、适用范围更广泛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是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当前,许多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原工商、质监、食药监的管理职责进行整合,实现从生产、流通到餐饮全程监管。根据执法实践需要,一些地方制定了新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立法依据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适用范围更为广泛,便于基层执法人员统一适用。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适应机构改革带来的变化
  (一)未具体规定着装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进行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抽样取证、实施查封扣押、解除查封扣押等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参加,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福建省行政执法证》。《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
  目前,基层市场监管机关还未统一发放新制式服装,地方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因此未对着装问题作出要求。
  (二)细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四十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财物,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将查封、扣押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对行政处罚程序进一步细化,把行政强制措施、告知、结案作为专门一节。《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需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押当事人财物。

三、突出地方人民政府的主导地位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案件的标准,由各市场监管机关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六十二条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县(市)区局应当报市局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四、以县级局名义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更加具体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所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一)对个体工商户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基层分局可以以所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对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实施下列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或违法物品价值未满30000元的;(三)罚款未满20000元的。基层分局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义处罚的案件不包括下列案件:(一)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轻处罚的案件;(二)上级主管部门指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的案件;(三)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案件;(四)其他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一款规定的处罚类型范围内,对基层分局实施的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幅度进行调整,但罚没总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

五、对不予立案的情况增加了期间规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举报和涉及违法行为举报内容的投诉、申诉,依法不予立案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及告知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举报人并作书面记录留存。”

六、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书面决定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规定》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权利,并送达当事人。”

七、案件核审、结案有不同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案审委应当对案件全面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
  根据《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管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案件核审实行一核一审,案件核审的具体程序由市局负责制定。

八、进一步完善对决定没收的涉案物品的处理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了8种处理原则,更方便操作。对决定没收的涉案物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鲜活易腐、无使用价值、不允许上市的商品除外;
  2.属于国家专营专卖的物品,交由专管部门收购;
  3.无法拍卖或者流拍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购或者变卖;
  4.有使用价值但无法拍卖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作为捐赠物品交慈善机构等有关单位用于社会公益事业;
  5.属于有再生利用价值但禁止流通,或者有使用价值但限制流通的,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时,应当严格审查竞买人资格并限制使用条件,防止物品违法流通,无法拍卖的,可以将涉案物品交有经营权的单位进行收购;
  6.属于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并已经禁止使用,或者已经失去利用价值、回收价值等情形的,应当予以销毁;
  7.没收的侵权涉案物品,应当在拍卖、变卖前做好销标工作,确实无法销标的,应当予以销毁。若被侵权方有收购意愿的,经市场监管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可以有偿转让给被侵权方;
  8.对于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以及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或者质量等级达不到标识要求的物品和具有特定用途的物品,不得完整出售。其中,有一定使用价值的,或者经过分拆后仍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经去除非法标识,拆卸、分解等技术处理后,可通过定向拍卖的方式,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评估后,由拍卖行按质议价,交特定的接收单位回收。

九、销毁物品增加了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条规定:“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可以进行现场拍摄、拍照,存档备查。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十、增加了对“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的解释
  《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市场监管机关负责人”包含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
  《苏州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负责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局长、副局长。

□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市场监管局 王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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