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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要怎么应对物权法解释的来临?

 陈楚清律师 2016-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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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要怎么应对物权法解释的来临?



法哥按: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出台,从六个方面对物权法的司法审判适用做了权威规定。对于主要业务和物权密切相关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十分有必要认真研究,并做好相关调整和准备工作,避免在日后的业务运营中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一、司法解释明确:不动产登记并不具有绝对效力。


变化解读


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普遍的观点是物权登记机关的登记簿是物权权属的最权威记录。尽管物权法在第二章第一节的“不动产登记”中有关于纠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规定, 但法律条文本身的操作性较差。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物权归属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相矛盾的情况如何处理也存在一定争议。


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面明确在行政诉讼之外,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纠正不动产登记簿的错误,以及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动产物权归属登记错误的,法院要裁判支持,使原来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了比较确定的答案。另一方面,又对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裁判文书范围进行了限缩,明确为“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如此一来,不动产物权权属的争议可能需要区分为三类进行考虑:

第一类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直接确权,同时裁判文书生效后就立即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争议。


第二类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不动产权属,但是需要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争议。这类争议的争议;


第三类是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确权,而是需要通过诸如行政诉讼等方式,变动物权的争议。


影响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动产物权归属的效力不是绝对效力,司法解释又进一步明确对于不动产产权争议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那么实践中必将出现同一个不动产,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归属和法院裁判做出的归属判决不一致的情况。尽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通过生效判决的执行等程序,最终不动产登记情况会与实际权属相一致,但这其中所需的登记变更时间将成为一个风险窗口。


应对策略


对于以大量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发放贷款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更有必要注意到这一变化,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

1.在查询不动产产权归属时,除了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查询登记情况外,还需要通过询问借款人或担保物所有人、查询已有裁判文书等多种方式,进一步确定不动产的归属问题,确保借款人用以抵押的不动产是权属清楚的;


2.在相关抵押担保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担保物所有人承诺拟用于抵押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确定性,且承诺若因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于登记簿所载不一致时,各方应当如何处理;


3.在借款合同中,也应明确在抵押物权属因法院裁判、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变化等情况时的处理。



二、司法解释明确:限缩预告登记制度中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不动产处分行为


变化解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对《物权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处分行为”进行了限缩性解释,即将其限于以下几种情况:


1.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转移不动产所有权

2.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

3.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设定地役权

4.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设定抵押权等其他物权。


对于限缩范围的标准,最高法院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在新文发布会上指出关键是限缩为一些“在法律上危及或者妨碍债权如期实现的行为。”


产生影响


那么,被司法解释限缩掉的物权有哪些呢?

笔者对照物权法进行了简单梳理,其实涉及不动产物权的无非就是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权。而司法解释限缩后,被排除在限缩后范围内的还剩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占有,鉴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不存在登记问题,更不存在预告登记,于是实际上被排除在外的就只有“占有”一个问题了。


而对于不动产的占有而言,最为广泛的无非是对不动产的出租问题。


基于此,笔者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不动产预告登记之后,原不动产所有人将不动产予以出租等的,不会因预告登记而被认定无效。


三、司法解释明确:对“善意”债权人范围进行限缩


变化解读


对于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动产(主要包括:飞机、船舶、汽车等交通工具),司法解释对“善意”债权人的范围进行了限缩,将除已经在此类动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之外的大部分债权人(主要包括:破产债权人、人身损害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都排除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范畴之外。


司法解释这样的制度设计,笔者理解,是在动产登记所有权人和动产的实际买受人两类“善意人”之间所做的利益分配。按照原来物权法的规定,此类动产买卖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包括善意的债权人,而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又很可能就是该动产的善意取得人,两种善意,到底保护谁?司法解释选择了保护动产的实际占有人。


产生影响


这一变化对于债权人而言的影响是十分巨大的,依照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在此类动产的登记所有人出现破产、欠债等情况而需要对其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时,司法机关可能将会首先判断此类动产的实际占有人是谁?实际占有人与动产的登记所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该动产的约定以及是否支付对价等情况。


当然,这种判断的程序也可能是在执行机关将动产保全之后,由不动产的实际占有人提出异议,再通过异议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进行,但无论如何都必将加大动产登记所有人的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因为即使你通过保全或者其他程序从别人手里控制了这些动产,也有可能出现因动产的实际占有人已经与登记所有人签署买卖协议并支付对价而导致法院最终裁判动产归属于实际占有人的情况,债权人费了九牛二虎之力终于找到一点财产,虽然采取了保全措施,最终却不得不双手奉还他人。


应对策略


对于经常需要做资产保全的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笔者想了很长时间,依然没有什么好的办法。也希望诸位看官能够脑洞大开,想出能够解决这一问题防范此类风险的好方法,并欢迎您向小号投稿。


四、司法解释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细化标准


变化解读


物权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是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标准的细化。


可能的影响


在这一方面,涉及到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核心问题是:物权法司法解释关于善意取得的细化规定是否适用于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


物权法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时,在第一百零六条的最后一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正式基于这一款的规定,我们可以把善意取得适用于所有权之外的其他物权而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最为核心的当然是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银行等金融机构在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者在动产上设定质权之后,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时,突然冒出来一个“善意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在此情形下,所有权之外物权的善意取得,无疑给善意的担保权人提供了利益上的保障。


此次司法解释主文中并未提及其他物权的取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但笔者认为,如果在日后出现了对于所有权之外的物权争议,金融机构可以采取主张司法解释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细化内容应当适用于其他物权的办法,在突然冒出来执行异议人时,做好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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