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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风景好好看幸福 2016-03-07

  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研究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法益为内容的刑罚。财产刑,特别是罚金刑在世界各国都占据着很重要的地位,从罚金刑在全部刑罚中所占的比例看:德国为84%,日本为88.8%,瑞典更是达到了90%。①我国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种类有罚金和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可单处也可并处。从该数字分析,尽管在观念上,自由刑仍是现代刑罚体系的中心,在实际运用中(特别对一些过失犯罪而言)财产刑已成为了刑罚体系的中心。而且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与立法的更加合理,财产刑将日益发挥出他不可替代的作用。财产刑本身具有不少的优点,使得许多国家大量适用财产刑;另一方面,又存在较多弊害,在我国最突出的问题就是执行难。

  笔者经过对2008年萍乡地区财产刑判决及执行情况统计得出下列数字:全市判处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人数为840人(主要是罚金刑),仅执行了321人(包括部分执行和全部执行人数),执行率仅为38%。从该数字可知,审判实践中,相对于自由刑等刑种来说,财产刑的执行不到位的现象非常突出,有损司法权威,且不能实现刑罚的最终目的。这种现象不仅在萍乡地区的法院中存在,在全国大多数法院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所以,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已迫在眉睫。笔者认为,财产刑执行难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传统认识的差异性。由于中国传统的重刑观念的影响,人民群众甚至包括很多法官对财产刑的认识普遍不足,认为生命刑、自由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财产刑、资格刑往往在思想上被排斥于刑罚概念之外,能否得到执行无所谓。②因此,在判决和执行财产刑时,思想上不能引起高度重视,必然会导致执行力度的减弱。甚至有些人认为财产刑就是以罚代刑,“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有些法官只重视判前犯罪人主动缴纳罚金或财产的情形,判后不再过问和处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如前对萍乡地区已经履行财产刑的数字统计,99%强都是犯罪人在判前主动履行的,判后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成功的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不仅不利于维护刑事判决的权威,还极易使群众造成误解,认为财产刑就是以罚代刑(自由刑,甚至生命刑)的工具,是法院赚钱的手段。这种传统认识上的差异是财产刑执行难的主观原因。

  二、执行对象的特殊性。从萍乡地区审理的刑事案件看,除了贪污贿赂犯罪外,其他犯罪如盗窃、抢劫、诈骗等常见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分子绝大部分系无业人员或是流窜人员。就2008年萍乡法院审理的侵财性案件看,除贪污贿赂案件外,其他侵财性案件的犯罪分子90%以上都是无业人员或者未成年人,其中还包括很大比例的吸毒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这些人员本身经济状况就是一贫如洗,根本没有任何履行能力。这些犯罪分子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很大程度上也是因为经济拮据又好逸恶劳、贪图享受,还有一部分是身体有残疾或确实没有生活来源,犯罪所得或被低价销赃、或被挥霍,到被判决时已所剩无几。对这些犯罪分子要追缴犯罪所得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都很困难,更不用说再向其追缴财产。况且,这些犯罪分子被判处自由刑后,面临着是或长或短地在监狱内服刑,多数罪犯是在异地监狱服刑,在其服刑期间,要向其执行财产刑显然是不现实的。刑满释放后,这些人员的去向不能确定,即使可以确定,还存在这些人员再社会化的过程,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也不能因为执行财产刑而剥夺其基本的生活条件。因此,犯罪人没有自动履行财产刑有主观上不想、不愿履行的因素,也有因自身的经济条件而不能履行的客观情况,这些都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财产刑的有效执行。这是财产刑执行难的客观原因。

  三、法律规定的单一性。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257处财产刑中,只有6处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处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条文均规定“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或“单处罚金”,且对罚金刑都是采用限额罚金制或倍比罚金制,是一种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从审判实践看,不同的犯罪、不同的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是千差万别的,除了职务犯罪外,大部分犯罪分子来自社会经济最底层,在经济上属于弱势群体,个人财产状况较差或者很差。而财产刑的执行对象是财产,每个犯罪个体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象自由刑一样,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但依现行刑法对犯罪人只能处以同样的财产刑。现行刑法规定的单一性,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较小,明知犯罪人无履行能力或者履行能力不强,但根据法律还不得不判处财产刑。从立法的角度看,似乎有利于实现罪刑均衡,但如果总是判而不罚,对刑法权威的损害将远远大于不判,从表面上看,实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这种绝对的平等恰恰体现了实际量刑的不平等。这种必并科制的泛滥也客观上造成了相当大一部分财产刑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这是导致财产刑执行难的根本原因。

  四、提起主体的缺失性。现行刑诉法及有关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均没有对提起财产刑执行的主体作出规定,目前对财产刑的执行方式最普遍的形式是由犯罪人或其家属主动缴纳,判决以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机构或机关来提起财产刑的执行。司法实践中,一般是由作出判决的刑事审判庭自已执行或者移交本院的执行机构或法警部门执行,而刑事审判庭审理刑事案件尚且自顾不暇,执行起来也缺乏经验和措施。我们姑且不讨论申请人与执行人为同一机关是否符合法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由于缺少相应监督,极易在执行过程中出现形式主义,没有人会关心执行的情况,完全依赖执行人的自主执行,这样往往导致大量财产刑不能得到执行,也实际上造成了审判、执行为同一机构或申请人与执行人为同一人民法院的尴尬局面,这是财产刑执行难程序上的重大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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