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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请求错误的司法应对(中)

 lgzlawyer 2016-03-07

诉讼请求错误的司法应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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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浏览器不支持播放音乐或语音,请在微信或其他浏览器中播放 13:06 诉讼请求错误的司法应对(中) 来自法徒


       了解了诉讼类型的基本种类,我们就可以对各种诉讼请求错误,进行科学的界定与应对。那针对诉讼请求的表述与请求权基础不匹配问题,应当如何应对?

对于诉讼请求的表述与请求权基础不匹配的问题,我们就应当首先研究该请求权的基础以及所对应的原告所可以主张的诉讼类型。


(一)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基础不相对应的审理应对

上一回我们举例是原告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履行交房义务而作出的请求,但是这个具体请求乍一看则属于确权之诉,因为原告将之表述为“确认诉争房产归谁所有”。此时,我们首先要分析原告提出的这个诉讼请求基于的法律关系和具体对应的事实,从而来判断属于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还是要求解除合同的形成权。

还是沿用之前的例子:

如果购房人作为原告认为被告开发商应当交付房屋的,就属于一个给付之诉,具体的诉讼请求就应当规范的表述为:要求被告在何期限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如要进一步追究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则还可以请求被告一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金。原告如果基于相同事实认为被告交付房屋延迟的情形已经符合了合同解除的相关条件,当然也可以选择请求解除合同,同时要求归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要求相应的违约金。

可以看到,相同的一个法律关系和违约事件,在这个纠纷里作为原告有两种诉讼类型可供选择,前者选择了给付之诉,后者则是选择了形成之诉,但由于形成之诉只解决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设定、变更或消灭,没有办法直接解决返还和赔偿等善后事宜,因此事实上往往还会夹杂着给付之诉(如涉及到其他权利主体的,甚至还有确认之诉),如归还已经支付的购房款并要求相应的违约金等。

是不是绝对不能依据合同来提起确权之诉呢?当然不是,但是,原告依据合同而直接提起确认之诉所对应的纠纷源头、所依据的权利基础,以及权利主张的对象与之前我们所说的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会有很大差异。比如说同样是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强制执行开发商并查封原告与开发商所签合同涉及的房屋时,买受人就会依据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主张对房屋的所有权。此时,该执行异议之诉本质上确实属于确认之诉,但是它所针对的是房屋作为一项暂时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的财产即将被法院强制执行的事件,所依据的是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

那如何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与其主张权利基础不相对应的问题就非常明晰了,只要我们请原告明确其真实的诉讼目的,或者根据其表述判断出诉讼的真实意思,就可以要求其选择对应的更为规范的诉讼请求了。

(二)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法条不相对应的审理应对

之前所举的例子是原告向法院提起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所依据的事实是他的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价格将资产出卖给他人,按理说《合同法》上相对应的法律条文应当是第七十四条,该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而且,撤销的范围也受权利人权利范围的影响,系“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是,该原告认为其撤销两被告转让资产的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而适用这个规定宣布合同无效则需要满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这个条件,而且因为是无效,因此也不受权利人权利范围的限制,而是及于整个资产转让合同。显然,请求所依据的法条与请求有着很大的不同。

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确认两被告之间合同无效的诉讼,本质上都是请求法院否定资产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均属于形成之诉(从权利确认以及诉讼时效的角度,确认合同无效或考虑确认之诉更妥,此点确有一定争议,但与诉讼效果无涉)。这时候,法院应当将法条之间的适用规则、审理要素的差异向当事人释明,并明确要求当事人作进一步的明确,从而便于进一步举证和法院的审理。此时,原告可能会作出一个梯队式的请求表达,即:首先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无效;如无法确定合同无效,则要求以该次交易损害了第三人利益为由撤销该合同。那如果发生这种梯队式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如何办呢?个人以为,这种梯队式的诉讼请求本质上并不发生冲突,而是所涉合同的违法程度存在差异。因此,应当按照这种梯队式的请求进行梯队式的审理。

(三)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明确、不对等的审理应对

如果原被告之间既有合同法律关系又有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发生竞合时,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权利人享有选择请求的权利。此时,我们在审查原告诉状时经常会发现当事人只是单纯提出了赔偿请求,但对于相应的权利主张的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这个时候确实就存在着要求原告对其与被告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选择的问题,对此,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较为体贴妥当的,还需要告知原告基于合同的给付之诉与基于侵权的给付之诉,两者的举证责任分配、主张赔偿的范围在本案中所存在着的差异,从而为当事人妥善地选择提供必要的信息。当然,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既选择侵权之诉又选择合同之诉两者同时主张或者拒不作出选择的,那么法院可以依法驳回该原告的起诉。

对于侵权法律关系中存在多个赔偿主体,且赔偿主体的赔偿事由存在层次差异(如不真正连带之债),也会发生竞合的问题。这个时候,法院则应当根据原告的诉状中针对不同被告所主张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比例,以及相应的侵权或其他合同法律关系(如雇佣)进行梳理和分析,把终局责任者、不真正连带责任者进行区分,把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进行区分,从而解析出是否存在真正的竞合问题。像之前我们所举的雇员在受雇活动中遭受第三人侵权的案例,这个雇员他向法院起诉时,同时把侵权人和雇主作为被告。根据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可以知道,作为侵权人是终局的侵权责任人,作为雇主则是对这个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法院同时对两个责任主体进行判决在法律上并没有障碍,只是在判决主文的设计上可能需要花费一些脑筋,譬如:先判决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后判决雇主对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

这样的审理方式其实有比较多的优点,一是受害人的赔偿执行保障比较有力度,多一个赔偿主体总比单一的赔偿主体来得有保障;二是雇主和加害人之间赔偿问题在一个案件中得到一并审理,如果雇主进行了赔偿,完全凭着这个判决直接要求加害人给付而不需要再行主张权利。当然,作为主审法官而言可能会稍微辛苦一点,毕竟多一个主体、多一个法律关系的审理,但是从总体上来看,可以消弭一些矛盾纠纷,把间接可能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处理了。

未完待续

内容比较多,作者需要慢慢耕耘

朋友们请耐心等待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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