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6.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或者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第25条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7.设计单位未按照节能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处罚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26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8.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依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3号 2005.11.10)第27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2年内,累计3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9.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依据:《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 2000.8.25)第16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