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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如何破解让公检法都头疼的"被告人到案不能"困局?(含实操解决方案)|法客帝国

 云亭律师事务所 2020-10-30

[原题]外埠强戒嫌犯到案受审问题的法律研究

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
  • |李慕云[河北省秦皇岛市委政法委执法监督处处长,中国法学会会员,秦皇岛市法学会民商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 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

  • 未经授权许可,不得擅自转载


摘要:女性吸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一般被送到省会城市女子强戒所实施戒毒。这些人员若同时涉嫌轻微犯罪,办案单位将其长途押回受审遇到难题:法院鉴于被告人不能到庭受审而退回检察机关,进而引发连锁反映,公安机关对同类案件再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亦会以“嫌疑人不到案”为由拒绝收卷,要求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回本地受审,方收卷审查。而公安机关完成这个押解任务没有法定强制措施,从而使公检法机关办理此类案件陷入诉讼梗阻的怪圈。本文旨在依法解决这一司法实务难题进行研讨,从法律层面寻找突破口,经过逻辑推演形成一套切实可行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外埠  强毒  嫌犯  到案  法律研究

(本文责编:遐思迩想)

[法 客 帝 国(Empirelawyers)出品]  

一  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到案受审问题简述

2014年底,甲市乙区吸毒人员王某某(女性)因吸食毒品被乙区公安分局查获。经查,王某某吸毒严重成瘾,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同时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为此,乙区公安分局按照先刑事后行政的原则,依法向乙区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王某某(未移送吸毒严重成瘾的证据材料)。乙区检察院审查后以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而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乙区公安分局对王某某做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送往外埠丙市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戒。之后,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乙区公安分局将此案移送乙区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乙区检察院向乙区法院提起公诉。乙区法院了解到被告人在外埠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后,随即将案卷退回公诉机关,要求将被告人押解到本地受审,方收卷审理。因该案“不符合”逮捕条件,乙区检察院通知乙区公安分局将王某某从丙市女子强戒所押回至甲市乙区法院受审,并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对此,乙区公安分局亦以侦查机关无权将王某某从丙市女子强戒所提出并押回甲市乙区为由予以回绝,亦拒绝收卷。致使案件始终留滞在乙区检察院公诉部门。

此类问题中,人民法院因被告人不能“到案”受审而退卷补查,要求公诉机关将被告人押解回本地受审。而公安机关则以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定权限无法将被告人押解回来为由拒绝收卷,从而导致已经进入审查起诉环节的同类案件在检察机关长期滞留。随着时间推移,执法办案严重超期。不仅如此,还引发连锁反应,对进入检察环节的同类案件,检察机关则同样规避自保,拒绝接收公安机关移送提请逮捕或审查起诉的案卷,形成新的诉讼梗阻,严重影响政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力度和实效。

此类诉讼梗阻问题一般发生在不能收治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城市。这些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软硬件条件只能收治男性吸毒人员,而对女性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一般送到省会城市的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本地强制隔离戒毒所实施戒毒的男性戒毒人员若涉嫌犯罪,公、检、法机关在提讯和押解其到庭受审虽存在一定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押解规则》第二条规定,强戒所无法评价为“其他羁押场所”而不宜使用《提押票》,使用《传票》传唤又没有必要的强制力),但实践中可以通过协调本市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庭审和宣判,例如2014年11月16日广西普法网“以案释法”栏目发布《法院到戒毒所开庭 彰显司法正义关怀》一文中报道,柳州市融安县人民法院在该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年的被告人阿龙贩卖毒品、盗窃一案进行公开审理。而在外埠强制隔离戒毒的女性吸毒人员涉嫌犯罪时,将其从外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押回到本地受审,缺乏必要的法律措施,而且在外埠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内讯问和组织庭审均难以协调且极为不便,仍然容易引发诉讼梗阻问题。

此类诉讼梗阻问题不仅出现在上述情形中。一个涉毒刑事案件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般就会发生此类诉讼梗阻问题:一是涉案人员为女性;二是涉案人员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三是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三年以上幅度量刑的刑事案件一般不会发生此类问题,因为考虑到往往被判处三年以上实刑,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一般会批准或决定逮捕);四是本市没有女子强制隔离戒毒所。据网易新闻2015年3月25日报道:日前国家禁毒委员会办公室正式公布的《2015中国禁毒报告》显示,全国累计登记吸毒人员295.5万名,仅2014年全国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14.59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16.89万名,强制隔离戒毒新收戒26.4万余人次。而这26.4万人次的强戒人员,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案件亦占一定比例此类案件在法律层面得不到妥善解决,往往会引发诉讼梗阻的结果,进而影响刑事司法的质量和效果。

二   诉讼梗阻问题法律评析

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掌握犯罪嫌疑人具有“两抢一盗”、贩卖毒品等犯罪嫌疑并抓获归案之后,如果发现嫌疑人吸毒成瘾严重的,那么在定案证据还不够充分情况下,或者是为规避《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办案期限,将精力投入其他更加紧迫的刑事案件侦查工作中,往往不会贸然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而是以嫌疑人吸毒成瘾为由决定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注1]。也有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虽然吸毒严重成瘾,但因该情节与犯罪事实本身无关,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时一般不会提交吸毒成瘾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审查后,遂以犯罪情节轻微不具有逮捕必要性为由作出不批捕决定。而公安机关考虑到吸毒严重成瘾的情况,即会依法将其送至外埠女子强戒所实施戒毒,如上述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

此类难题反映出公检法机关在工作衔接配合上存在欠缺。要从根本上解决,必须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摸清法律层面对此类问题的具体规定,找出争议的焦点,有的放矢地寻求解决方案。办理刑事案件是流程管理,欲解决诉讼梗阻问题,需要从终端环节,即审判环节着手分析研究,向上追索,逐步探寻解决的办法。

首先从审判环节入手,对退卷补查的合法性以及收卷后如何保障被告人到庭受审问题进行分析。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后,指定审判员审查《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对于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如何认定被告人是否在案,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界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被告人在本地看守所羁押、强戒或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被告人在接到传讯后能够到庭受审等为标准认定被告人在案。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新修改的《刑诉法解释》一百八十条对原一百一十七作了修改,其中删除了“是否在案”的内容,而将这一规定调整到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即“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这一细微的变化,可以推测最高人民法院意欲将一审公诉案件受案范围拓宽,让法院先收案,当发现被告人“不在案”后,再退回检察机关。但即使依以上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进入诉讼程序,被告人在外埠强制隔离戒毒,如何将被告人押解回来受审,在法律上可使用的两种手段仍存有实施障碍: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使用拘传手段将被告人从外埠强戒所提出并长途押解回本院,但在长途往返押解和庭审时间上很难控制在十二小时内完成。而拘传超过法定时限,就会导致违法办案。二是使用逮捕措施,但此类案件中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羁押必要性不大,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难以做出逮捕的决定。所以,对在外埠强制隔离戒毒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拘传或逮捕措施,均存在一定障碍。而在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情况下,即使被告人愿意配合办案单位到人民法院接受审判,人民法院将被告人从外埠强制隔离戒毒所外提的法律手续,除拘传和逮捕以外的其他措施既不合法,又无法保障押解过程安全风险的有效应对。

既然无法将被告人押解回本地受审,那么人民法院能否远赴外地组织庭审和宣判呢?对此,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两个角度分析,亦不可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刑事案件地域管辖制度,原则上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立法之所以确立以犯罪地法院为主、被告人居住地法院为辅的原则,主要是便于犯罪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迅速、全面地收集证据,查清案件事实,也便于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理核实证据,正确及时地审判案件;便于被害人、证人等出庭参加诉讼;便于当地群众旁听案件的审判,对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同时有利于发挥法庭审判的教育作用[注2]。而外埠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既不是犯罪地,又不是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到外埠强制隔离戒毒所组织庭审,不仅违背了这一刑事地区管辖原则及精神,而且审判人员、书记员、法警、公诉人、证人、被害人乃至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赴外埠强戒所组织庭审,更给人民法院组织协调庭审工作带来难度。如果外埠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配合,亦难实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组织有关诉讼参与人赴外埠强戒所组织庭审较为鲜见,只能作为个例,不能作为常态所以,人民法院即使受理此类案件,到案受审问题亦难解决。

其次再看检察机关能否依职权处理。检察机关处理此类问题,亦按两种情形分别处理。一是对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不存在争议,无需讨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到外埠强戒所使用《逮捕证》将犯罪嫌疑人外提后,经长途押解送至本地看守所,任务即告完成。二是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案件难以押解回本地。这与前述法院环节遇到的问题相类似,不再赘述。所以,不难看出,解决此类问题的突破口集中在能否逮捕上。按照此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特别是最高检新修改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条应当逮捕和可以逮捕的八种情形,女性犯罪嫌疑人在外埠强戒所接受强制戒毒的到案受审问题,显然不符合第二款“可以”逮捕的四种情形,首先排除适用。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逮捕的四种情形,即(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二)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审查起诉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的;(四)对被害人、证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在外埠强制隔离戒毒的女性犯罪嫌疑人如果不能满足这四种“应当”逮捕情形之一,就无法批准或决定逮捕。

最后看公安机关能否重新使用刑事拘留措施。检察机关以缺乏逮捕必要性为由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被发现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因该情形不符合《刑诉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和第八十条先行拘留的情形,公安机关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先行拘留措施。

所以,对于此类案件无法逮捕,亦无法先行拘留,公安机关则无法将嫌疑人押解回本地看守所羁押或直接到法院受审,进而陷入两难困局。若寻求解决,还需从法律规定入手,深入探寻解决难题的法律路径。

三  深入探寻诉讼梗阻问题的法律解决方案

通过研究,终于找到可以解决逮捕问题的突破口,即2015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印发[高检会(2015)9号]《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通过深入研究和推演,使在外埠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到案受审问题迎刃而解。

(一)准确把握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办案之间的关系。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问题,2011年6月26日国务院《戒毒条例》(国务院令第597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该规定对把握两者关系上体现了两个原则,即合目的性原则和思想改造优先原则。先看合目的性原则。强制隔离戒毒的目的是为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使其恢复正常人状态,这就要求对其采取必要的隔离和戒毒措施,因此强制隔离戒毒的合目的性,就要围绕戒除毒瘾的目标采取隔离和戒毒并用的措施,这也是实施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刑事办案的目的是给被告人定罪量刑后交付执行,使其受到法律的惩处。这就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主要目的又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顺利接受审判并交付执行。两种目的都要考虑。再看思想改造优先原则。多年来研究的结果表明药物滥用造成脑损伤,并证明药物滥用导致的成瘾是一种脑疾病。不同的药物对脑的损伤程度不同,如目前流行滥用的成瘾性很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滥用后导致的脑损伤的范围比以前想象的要广泛得多[注3]不论是长期还是短期吸毒,都会对大脑和身体健康产生严重危害[注4]所以,毒瘾本质上属于生理和精神疾病,而强制隔离戒毒正是对这种疾病的治疗。从法理层面分析,强制隔离戒毒是法律家长主义原则的体现,其理论基础主要源于人道主义。而刑罚的执行、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拘留、逮捕等都是治疗和矫正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受思想意识控制。所以追根溯源,这些措施都是解决人的思想意识领域的深层次问题。因此,刑事办案旨在改造犯罪行为背后的思想问题。而两种问题同时并存时,先解决谁?后解决谁呢?国务院《禁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给出了明确答复,即先由监管、羁押部门执行刑罚或者拘留、逮捕,同时亦由该监管、羁押部门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这期间视为强制隔离戒毒,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所以,政法机关在处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到案受审问题时,既要兼顾两者的合目的性,又要坚持思想改造优先性原则。也只有如此,才能依法处理好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办案两者之间的关系,体现法治思维和人道主义精神,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犯罪的,一般应予逮捕。此类案件侦查终结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措施难以重复使用,而执行逮捕又需要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依法作出。尚未做出逮捕决定,公安机关则没有强制措施完成外埠押解任务。所以,只能研究此类案件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围绕逮捕的条件,笔者对近年来关于逮捕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梳理,寻找法律依据,并经过三步推演,推导出包括女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在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应予逮捕的结论(但《刑诉法》第七十二条符合逮捕条件,可以监视居住等情形除外)。

第一步,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属于“有吸毒恶习”的人员。从社会角度分析,吸毒——此乃人类一大恶习,吸毒成瘾者,基本没有善终的;而因吸毒造成的悲剧,时时都有,处处可见[注5]。举轻以明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一般都达到吸毒成瘾严重,当然应认定为“有吸毒恶习”。从法律角度分析,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二条对吸毒成瘾作了界定,即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同时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而对于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我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和公安部、卫生部《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亦作了进一步规定,概括而言,是拒绝社区戒毒、复吸或直接被认定吸毒成瘾严重的人员。该条件足以达到甚至重于“有吸毒恶习”人员的评价标准。所以,司法实践中,应将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认定为“有吸毒恶习”,并将其作为逮捕必要性的重要条件予以审查。

第二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吸毒恶习”的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对此,司法解释规定明确,无歧义,不再赘述。

第三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应当予以逮捕。

根据上述三步推演,逻辑地推导出包括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刑事犯罪的,一般应依法逮捕。此处主体包括女性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嫌刑事犯罪”包括与强制隔离戒毒同一案件中的事实行为,如《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不限于该章节所列罪名。例如前面案例中公安机关在办理王某某吸食毒品案件中查获王某某的毒品(冰毒)超过十克而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侦查。

(三)办案程序上应遵循三步走的顺序。无论案件处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环节,还是对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措施或未采取强制措施,在认定其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时,均不能直接送交外埠女子强戒所实施强制戒毒,而应先行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向人民法院报送逮捕的建议函,并随卷附《逮捕必要性说明》及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相关证据材料,以此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恶习”,“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若公安机关已经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则应再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察机关全面审查逮捕必要性,进而依法做出是否批捕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监禁措施期间,公安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有吸毒恶习”,提请批准逮捕或报送逮捕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逮捕或决定逮捕,都需要一定周期。在此期间,若不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很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而影响刑事办案。所以,在提请逮捕或报送逮捕的证明材料前,公安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吸毒违法行为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人员一般符合该条规定的行政拘留条件)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依法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或向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报送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吸毒恶习”的相关材料。简言之,被采取非监禁强制措施或未采取强制措施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公、检、法机关要按照先行给予行政拘留、再报捕,最后才可送往外埠女子强戒所实施戒毒的三步走步骤执行。

(四)判决后的刑罚执行和强制戒毒要依法处理。根据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生效后,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强制戒毒一日;执行监禁刑的,监禁一日,折抵强制戒毒一日。监禁刑刑期等于或超过尚未实际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再进行;少于尚未实际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仍应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进行强制戒毒,直至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届满。判决宣告缓刑、管制、监外执行的,同时符合继续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要送强制隔离戒毒所继续进行强制戒毒。

(五)公检法机关应分工负责、依法履行法定职能。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批准或决定逮捕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将嫌疑人、被告人从外埠强戒所提出押解回本地后,应依据国务院《戒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送本地看守所投所羁押,保障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看守所应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依法做好羁押和协助外提工作。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外埠强戒所押解回本地送至看守所后,依法由案件所处环节的办案单位持《提讯(提解)证》自行提讯、外提到庭接受审判等。

上述处理方案,既体现了合目的性原则,又遵循了思想改造优先原则;既畅通了诉讼流程,又坚持了依法办案。 


附注

[注1]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间不能折抵刑期——广东潮州中院裁定李伟昭抢劫案》[N].《人民法院报》,2014年12月25日 星期四(第6版)。

[注2]刘家琛:《刑事诉讼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M].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91-292页。

[注3]赵冬、赵成正、张开镐:《药物滥用所致脑损伤及脑治疗研究进展》[J].《中国药物滥用防治杂志》,2002年第5期。

[注4]赵尚泉:《一碰毒品就损害大脑》[J].《大科技:百科新说》,2015年第10期,23-23页

[注5]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窦旭民:《吸毒真的很难戒掉吗》[J/OL].窦旭民网络博客,201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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