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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公敌,窃听风云--分分钟教你看懂技术侦查

 大度看 2017-01-01


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技术手段被广泛的运用到各个领域,刑事侦查也不例外。刑事侦查中的技术侦查指侦查机关采取技术手段、运用科技设备秘密地查明犯罪嫌疑人、收集犯罪证据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而为了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相对平衡,技术侦查措施早就出现在司法实践之中。如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更是专门列出一节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审批程序以及措施的种类、对象、期限,还明确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措施。
一、适用范围、对象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公安机关有权针对下列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重大毒品犯罪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细化为: 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2、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3、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4、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检察机关有权针对下列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并交有关机关执行:
重大贪污、贿赂犯罪
利用职权实施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

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二、审批程序、期限

技术侦查措施实际是侦查权的一种扩张,为了控制、防止侦查权扩张有可能损害公民权利,对技术侦查措施设置严格的审批程序必不可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该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批准决定应当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

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这样的规定被称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前许可原则。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三、技术侦查措施种类


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刑事诉讼法》未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

201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第262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第263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这样的规定也未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以及外延,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仍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可以适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或表现形式。

四、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材料的处理

1、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针对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2、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只能够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3、为了充分发挥技术措施的最大效果,提高破案效率,在使用技侦证据时,有必要采取不暴露技术方法、有关人员身份的一些保护措施。立法规定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不能暴露技术方法、有关人员身份。这样的规定原因在于,技术侦查措施常常依赖高科技手段进行,它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被侦查人并未意识到技术方法的实际运用,如此在实践中才能会产生出其不意的效果。如果这些技术方法被公开,将会大大降低技术侦查措施的作用,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而采取隐匿身份侦查方法时,暴露身份可能危及有关人员安全,并且不利于之后其他案件隐匿身份侦查的进行。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必要的时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一般说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在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的前提之下,应该当庭进行质证,这也是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是,如果必要的保护措施仍然不能够确保有关人员的安全、防止其他严重后果的产生,这时可以进行庭外核实。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之外核查技术侦查方法、过程,了解隐匿身份侦查的有关人员情况,以及核实所形成的物证、书证。此时,负责庭外核实的审判人员依然需要遵守保密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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