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细化为: 1、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2、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3、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4、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另外,《刑事诉讼法》规定针对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公安机关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决定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这样的规定被称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事前许可原则。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2012年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5条规定:“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第262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第263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这样的规定也未明确技术侦查措施的内涵以及外延,因此,笔者认为立法仍应对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可以适用的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或表现形式。 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有必要的时候,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一般说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取的证据,在采取各种保护措施的前提之下,应该当庭进行质证,这也是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能得到更好的保障。但是,如果必要的保护措施仍然不能够确保有关人员的安全、防止其他严重后果的产生,这时可以进行庭外核实。由审判人员在庭审之外核查技术侦查方法、过程,了解隐匿身份侦查的有关人员情况,以及核实所形成的物证、书证。此时,负责庭外核实的审判人员依然需要遵守保密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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