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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1 关联方无偿借款的问题 | 大力税手 | 税务知识分享平台

 jialing147 2016-03-15

可能有的人士会疑惑,关联方无偿借款,这个使用资金的一方没有利息支出,税前没有扣除,不是正好吗,国家利益没有受损害啊!但是我们又不得不承认,这种经常发生的情形,经常因税务检查而出现调整,这个问题往往是认为借出资金的一方有利益的损害,有资金收益的机会成本,因此在营业税上及企业所得税上都认为需要参照独立交易方式进行处理。似乎这个问题的出现,没有利息支出什么事。但凡事有双向性,作为税务机关来讲,一味的只关注一方堵税收漏洞,当然也要给使用资金的一方以利益的保障,因为如果一方调整了,另一方是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处理的。

我们再来看一下调整的依据,这也是有些“老生常谈”。于营业税下,恐怕我们可以引用的具体的依据就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的: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1]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因为只有关联方才有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如果是非关联方又没有收入的话,则是除特定情形外,不存在去作视同销售调整的。

当然征管法对于定价不公允也有相应的规则,只是有的人士认为征管法是程序法,不能据此作出调整依据,但无论是否是定性还是程序,很多的案例中,征管法的规定还是能发挥出调整的作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主席令[2001]第49号)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国税发〔20092号)的规定: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因此基于企业所得税的政策之下,调整的概率还是不大的,除非这个地方真的因财政压力而不得不突破这个“原则”了。当然媒体中也有引用原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的在线答疑的处理:

问: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

答:[肖捷]正如主持人刚才所讲的,这位网友研究得确实很细致。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我的回答是否能够让您满意?

当然这只能算一种参照了,一是时过境迁,二是营改增的形势下,未来增值税如何处理,可能面临着更严厉的监管措施。所以对于这种情形,遇到调整的可能就算案例了,未遇到的可能就躲过去这样的质疑了。


[1]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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