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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摘要: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因此,公司亏损并非解散公司的必要条件。
案情简介: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凯莱公司的两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336号】:本院认为,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的条件。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综上,凯莱公司、戴小明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以及二审判决对公司僵局的认定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精神等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常熟服装城管理委员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故凯莱公司、戴小明关于二审判决解散公司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前置条件的申请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凯莱公司、戴小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评析:公司解散纠纷应当重点把握:1、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矛盾;2、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足以使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3、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4、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是否除解散公司外无其他解决方法。对于“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个要件,很多人认为必立须有公司已经亏损的事实才能认定该要件的成。其实不然,这个要件并没有暗含公司已经亏损才能解散公司的意思。其真实的含义应该是公司继续存续下去将会使得公司发生亏损或者虽然没有亏损但是盈利远不能达到公司未陷入僵局的盈利(这也是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一种情形),当然,公司已经亏损并将继续亏损也可以使得这个要件成立。这个案例很清晰的说明了公司亏损不是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值得赞赏,也很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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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公司法(2005)》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法解释二(2014)》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注:此处指的是新公司法的第182条,条文和2005年公司法的183条一样。法律不具有溯及力,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准确的讲司法解释无所谓溯及力而一律要用最新的,所以小编所附法条和司法解释看似不对应)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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