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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专辑 | 日照市东港区法院发布维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件

 为君正法工作室 2016-03-15


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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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来临之际,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些典型维权案件,为消费者消费维权出谋划策。


天然气爆炸致烧伤 

受害者获赔百余万 


2013年3月的一天,日照王某居住的房屋内天然气突然爆炸,造成王某全身大面积烧伤。

事故发生后,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等部门对涉案所有灶具、卡表、阀门组件、紧急切断阀组件、煤气软管等进行了鉴定,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调查结果显示,发现事故原因为灶具不合格,燃气公司未安装泄露报警器,燃气浓度达到爆炸极限引发爆炸。事后,王某将燃气公司及生产灶具的电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使用燃气公司供应的天然气,因天然气报警装置安装不符合要求,造成天然气爆炸,是产品安装指示上存在瑕疵。天然气属于危险物品,且其使用与其他产品存在不同,燃气公司作为供应企业必须向消费者介绍产品功能、使用方法等,尤其应向消费者尽到警示注意义务,并安装报警装置,防止消费者在使用燃气过程中发生危险。

同时,办案法官介绍,家用燃气灶具不合格是产品缺陷,与此相关的责任应由电器公司承担。最终,法院判决燃气公司赔偿王某损失115万余元,电器公司赔偿损失14万余元。

【法官说法】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缺陷”,不仅包括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以及设计、原材料和制造上的缺陷,还包括指示上的瑕疵,即产品具有特殊的性质和使用方法等,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此未给予指示、说明和警告等。

一般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受到类似产品侵害,应注意保留相关证据,比如购买产品的发票、报警记录等,以此向产品供应者、销售者等主张权利。

白酒包装标识不全 

 商场承担质量责任

李某于2015年4月在日照某商场购买了衡水老白干5年白酒一盒,衡水老白干8年白酒四盒。回家后,李某发现该酒没有标注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而且白酒包装上标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

基于以上情况,李某一纸诉状将售卖白酒的商场告上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返还货款1890元,并支付10倍赔偿金189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场销售的两种涉案白酒在外包装及标签上均未标注贮存条件,同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也不符合规范要求,其中一种酒未在白酒外包装上标注生产日期或相关指示标识,仅在内瓶挂签上加印了生产日期,另外一种酒将生产 日 期 标注 为“130461”,不符合法律对生产日期标识的要求。

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两款酒的外包装上标有“驰名商标”字样,根据《商标法》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驰名商标”禁止出现在商品包装上。经查询,两种涉案白酒均是在2014年5月1日后生产,外包装仍印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商场销售的上述两款酒均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商场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应当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因此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食品安全法》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生产日期、贮存条件等属于法律明文要求在食品上标明的事项,未标明或不符合规范的标明,均会导致该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同时,《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经营者有着明确的查验义务的规定,不仅需要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食品合格证明等,还应出于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态度,对所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本案中,商场并没有尽到该项义务。

对于被告提出的十倍赔偿的问题,《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法官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在购买食品时,一定要注意检查食品包装上的相关事项,一旦出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无论是否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均可依法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

电动车侧翻 

销售者因欺诈支付三倍赔偿


2014年5月,张某从日照某电动车销售中心购买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几天后,张某骑该三轮车行至某路段处时,后侧车轮轮圈突然脱离轮毂,导致三轮车侧翻引发事故,张某的身体严重摔伤。

张某认为,该事故是由于三轮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将电动车销售中心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 . 3万余元。另外,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因此同时要求被告惩罚性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动三轮车在正常使用期内发生车轮与轮毂脱落的情况,导致原告受伤,不符合消费者对产品安全性的合理期待,电动车销售中心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销售者责任。被告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追偿。

同时,被告未实际履行产品的验收义务,导致销售给原告的电动三轮车不合格。因此对原告要求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惩罚性赔偿金额应以实际销售商品价值的3倍。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电动三轮车购车款及惩罚性赔偿等共计4.2万元。

【法官说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但作为消费者而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不必深究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的责任,向任意一方或两方要求赔偿均可,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以“不属于自己的责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因此,张某有理由依据上述规定要求销售者支付三倍赔偿金。(日照市东港区法院  王晓  牟慧敏


来源: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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