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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

 宫辉律师 2016-03-16

阅读提示:本期编辑整理的是2002-2008年度公报刊载的合同纠纷案例适用的82个裁判规则(中),共计28个裁判规则,内容涵盖保证合同、租赁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拍卖、委托合同、买卖合同等。本刊还将陆续推送保险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权纠纷、公司纠纷、知识产权纠纷等案例的裁判规则,敬请关注。



整理/离地七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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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基于地方政府指令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保证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应依法对其所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所作保证是否受合同以外第三人影响的问题不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亦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义务了解合同相对人签约行为以外的其他因素,保证人一方面承认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的事实,另一方面否认该签约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对被保证人是不公平的。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保证人在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采取了欺诈、胁迫等手段,保证合同不应仅因保证人的保证系因地方政府指令而确认无效。

(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五四支行诉长乐市自来水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案——200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30.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否应予返还

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是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一笔财产,用以保证自己履行租赁合同中的义务。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后,承租人既没有损坏租赁房屋或者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也没有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更没有表示放弃押金权利,即承租人履行了租赁合同中的义务后,出租人应当将押金返还给承租人。出租人以双方签署的由其提供的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格式合同中有“双方再无经济关系”的约定为由,拒绝退还押金,承租人提出异议的,出租人不能免除退还押金的义务。理由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签署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时,出租人明知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收取的押金尚未退还,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出租人既然认为“双方再无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中包含了不返还押金的意思,此时就有义务提醒承租人注意或在协议中注明:这一条款签署后,押金不再退还。出租人并未履行这一义务。鉴于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协议里对押金如何处理只字未提,从“双方再无经济关系”这一格式条款的文字中,不能直接推导出承租人有自愿放弃押金权利的意思表示。因此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仅以承租人签署了终止协议为由拒不返还押金,于法无据,侵犯了承租人的财产所有权。

(徐蕾诉北京中汇信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200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9期)

31.承诺函与担保函的区分

本案中佛山市政府先后向香港交行出具了三份《承诺函》,函中均有相同的表述:“本政府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贷款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根据《担保法》第三条的规定,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

(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担保纠纷案——2005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

32.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享有对抗受让人的抗辩权(即受让人在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会因债权转让通知尚未到达债务人而暂时受阻),但不影响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2期)

33.拍卖流拍后竞买人应价是否有效

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在拍卖过程中,当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拍卖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此时,尽管拍卖师未依法宣布此次拍卖结束,但客观上已经形成流拍,故竞买人的应价不发生效力。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4.拍卖过程中拍卖师询价的方式问题

拍卖活动是有着严格程序性要求的民事法律活动。根据《拍卖法》的规定和拍卖行业惯例,拍卖师应当向拍卖现场的所有竞买人公开报价,并根据应价情况继续加价拍卖,在出现最高应价时落槌宣布拍卖成交。如果拍卖师只是单独询问某一竞买人是否接受某一报价,并在其同意后落槌宣布了拍卖成交,则拍卖师的做法不符合向全体竞买人报价这一拍卖活动必须遵循的公平、公正原则,侵害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价的合法权益,在客观上也未能使委托人的利益实现最大化,故拍卖无效。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5.“三声报价法”在拍卖纠纷中的法律适用

所谓“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传统报价方式之一,目前仍为我国众多拍卖公司与竞买人所认可。对于拍卖活动是否必须采取“三声报价法”,《拍卖法》没有规定,如果拍卖公司的《拍卖规则》也没有规定,但拍卖师在报价时采取了“三声报价法”,现场的竞买人也接受了这一报价方式,则表明三声报价的拍卖习惯做法已经成为本次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规则。因此,如果拍卖师在某一价位上没有经过三次报价,即落槌宣布成交的做法,违反了本次拍卖活动的规则,同时也剥夺了其他竞买人公平参与竞买的机会。因此,拍卖师在该价位上的落槌是无效的。由此可以认为,“三声报价法”是拍卖行业的惯例,虽然法律、拍卖规则对此种报价方式没有规定,但行业惯例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被各方当事人所认同,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相应的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守。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6.拍卖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应遵循的规则

拍卖属于有保留价的拍卖标的,当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如果公布保留价再次进行拍卖,应当重新进行公告,并按照拍卖行业的惯例,降低保留价。但是在实践中,有的拍卖公司在流拍后,没有结束拍卖活动,而是继续进行拍卖。这一做法并不为法律所禁止。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7.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

合同依法成立,所谓依法,就是要约和承诺应当合法。法律对拍卖合同的要约和承诺有特殊规定,如果拍卖师在某一价位上落槌前,没有向全体竞买人公开报价,也没有进行三次报价,违反了拍卖活动的法定程序和拍卖法公开、公正的基本原则,其落槌行为属于无效承诺。因此,竞买人与拍卖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非依法成立。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8.流拍后的继续拍卖是否有效

在某一价位上经过三次报价,竞买人没有应价,只是表明其放弃在该价位上的竞买权。如果因未达到保留价,在此价位上没有成交,应为流拍。如果拍卖继续进行,应视为新一轮的拍卖,对新的更高的报价,在该价位上没有应价的竞买人仍享有竞买权。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39.拍卖师有没有权利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

拍卖师有没有权利纠正其在拍卖活动中的错误,《拍卖法》没有规定。对此不应一概予以否定或者肯定,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自行纠正错误的基本要求是不违反《拍卖法》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不违反拍卖程序,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不产生法律效力。

(曾意龙诉江西金马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纠纷案——200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期)

40.解除委托合同只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属于法定解除权。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前者的责任范围仅限于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对方的预期利益。

(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诉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2005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2期)

41.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免除

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另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3期)

42.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

保证人的增加与并存的债务承担在案件的实质处理上并无不同,只是在性质上有所不同: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也是单一债务人增加为二人以上的共同债务人。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诉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6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第3期)

43.如何认定主合同无效时担保人的过错

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担保人并非主合同当事人,主合同无效不应当要求非合同当事人的担保人承担无效结果。因此,担保人的过错不应是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无效上的过错。担保人的过错应当包括: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为之提供担保、担保人明知主合同无效仍促使主合同成立或为主合同的签订作中介等。

(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等信用证垫款纠纷案——2005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

44.对合同用语的解释规则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某一具体事项使用了不同的词语进行表述,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词语的理解产生分歧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应当结合合同全文、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的全过程,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在此基础上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这些词语加以解释。不能简单、片面地强调词语文义上存在的差别。

(厦门东方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包销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4期)

45.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是否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

(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4年9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46.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这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继续履行比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或者支付违约金,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此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4年9月6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47.如何确定银行逾期计息标准

银行逾期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法院裁判时应当考虑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变动情况,不能统一按照某一标准计付。

(福建佳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福州商贸大厦筹备处借款纠纷案——200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7期)

48.提供样板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责任如何承担

购房者对开发商的样板房表示满意,与开发商签订订购协议并向其交付了定金,约定双方于某日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由于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利于购房者的条款,购房者对该格式条款提出异议要求删除,开发商不能立即给予答复,以致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在订购协议约定的日期订立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戴雪飞诉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华新国际城市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纠纷案——2005年5月18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

49.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

只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有权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不享有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定权利。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的干预。合同无效系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因此,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等诉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年6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50.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

(西安市商业银行诉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51.资金拆借合同效力的认定依据

国务院《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是关于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应当如何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金融机构从事拆借活动,如果具有资金拆借超过最长期限、在全国统一同业拆借网络之外从事同业拆借业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暂停或者停止该项业务,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与合同效力没有关系。故不能依据该处罚办法的规定确认资金拆借合同无效。

(西安市商业银行诉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52.违约方主张合同无效是否应予支持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担保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债务人、担保人反以不正当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支持。

(西安市商业银行诉健桥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5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

53.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有关约定的效力

公有住房售出单位对公有住房的共用部位承担着维修责任。售出单位在与公有住房买受人签订的售房协议中,为了不加重自己一方在住房售出后的维修负担,约定买受人不得实施有碍公有住房共用部位安全的行为,这样的约定没有限制买受人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是合法有效的。

(河南省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诉王良础公有住房出售协议违约纠纷案——2006年4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54.可预见性原则的实践应用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由于市场风险等因素造成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预见的损失,因非违约方过错所致,与违约行为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违约方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新疆亚坤商贸有限公司诉新疆精河县康瑞棉花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

55.债权人转让债权生效后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只需通知到债务人即可而无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因此,转让行为一经完成,原债权人即不再是合同权利主体,亦即丧失以自己名义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合同权利的资格。

(辽宁金利房屋实业公司等诉大连远东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6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2期)

56.认定显失公平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认定显失公平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考察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是否明显不公平。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合同作为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贯彻公平原则。公平原则的实质在于均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合同显失公平的认定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是否对等、一方获得的利益或另一方所受损失是否违背法律或者交易习惯等方面综合衡量。二是要考察合同订立中一方是否故意利用其优势或者对方轻率、没有经验。所谓利用优势,是指一方利用其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所谓没有经验,是指欠缺一般生活经验或者交易经验。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利益受损的一方往往因为无经验,或对合同的相关内容缺乏正确认识的能力,或者因为某种急迫的情况,并非出于真正的自愿而接受了对方提出的合同条件。总之,合同的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等情形,在与对方签订合同中设定明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设定了某些看似对一方明显不利的条款,但设立该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实质恰恰在于衡平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此情形下,合同一方当事人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该合同条款的,不应予以支持。

(天津开发区家园房地产营销有限公司诉天津森得瑞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2期)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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