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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重点政策提醒

 刘刘4615 2016-03-17
2016-03-17 余华均会计师团队 晟师会计师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A类)的重点变化有哪些?

答:为方便部分重点减免税政策的有效落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部分申报表的公告》(2016年3号公告),重点变化涉及3方面。

 


一、是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度申报,对《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及填报说明中的小型微利企业判定条件进行了修改。将“103所属行业明细代码”中的工业范围行业代码明确为06**至4690;将“107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修改为“107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填报说明修改为“纳税人从事国家限制或禁止行业,选择‘是’,其他选择‘否’”。此两项内容的修改,小型微利企业应重点注意。


二、是废止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A105081)、《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A107030)、《减免所得税优惠明细表》(A107040)三张附表及填报说明,以修改后相应附表及填报说明替代,表间关系也作了相应调整。修改了《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A107020)的填报说明的部分内容。


三、是《职工薪酬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及《特殊行业准备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120)修改为纳税人只要会计上发生相关支出(包括准备金),不论是否纳税调整,均需填报。《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情况及明细表》(A107041)不再仅由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的纳税人填报,而是修改为凡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纳税人均应填报。

具体参见3号公告及其附件。

 

二、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范围政策扩大到30万后,汇算清缴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1号)第五条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两种情形,全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1.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20万元(含)的小型微利企业; 

  2.2015年10月1日(含,下同)之后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2015年10月1日之前成立,全年累计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大于20万元但不超过3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分段计算2015年10月1日之前和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10月1日之前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简称减低税率政策);10月1日之后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适用减半征税政策。 

    2.根据财税〔2015〕99号文件规定,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15年10月1日之后的经营月份数占其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的比例计算确定。计算公式如下:10月1日至12月31日利润额或应纳税所得额=全年累计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2015年10月1日之后经营月份数÷2015年度经营月份数) 

    3.2015年度新成立企业的起始经营月份,按照税务登记日期所在月份计算。

 

三、2015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汇算清缴时如何备案?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年度申报时,通过准确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资产总额、从业人数、所属行业、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等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填写《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但企业需要留存以下备查资料:

1、所从事行业不属于限制性行业的说明;2、优惠年度的资产负债表;3、从业人数的计算过程。

 

四、2015年度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时,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应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要求办理。各级税务机关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实施行政审批,严禁擅自增加纳税人备案资料。同时根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2015年第4号)第三章的要求,省局不再设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的管理权限,备案统一在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五、已享受所得税优惠的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备案,如何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的规定,2015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企业已经享受,但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发现后,应当及时补办备案手续,同时提交《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企业限期备案,并提交《目录》列示优惠事项对应的留存备查资料。

对于上述情形,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相关资料后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未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处罚。对于经审核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应当取消所享受优惠,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文件,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适用吗?

答:该文件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并不适用于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七、企业为研发人员缴纳的超过规定标准部分的公积金,是否可以税前加计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研发人员缴纳的公积金可以税前扣除并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对超过标准部分缴纳的公积金不可以税前扣除且不得享受加计扣除政策。

 

八、部分企业由于帐制或者人员操作问题,在平时会计账务中没有计提、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或者根据规定可以采取加速折旧而未加速折旧的,汇算清缴时如何处理?固定资产折旧还应注意哪些问题?

答:年度预缴时没有计提或者少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允许按规定补提固定资产折旧。符合条件可以采取加速折旧(一次性扣除)而未加速折旧的,也可在汇缴时一并办理。以前年度应提未提的折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15公告的规定,在企业做出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可以进行追溯调整在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9号),固定资产折旧还应注意: 

 (一)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二)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长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折旧应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税法另有规定除外。 

  (三)企业按会计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四)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另根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要求,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单位价值低于5000元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和单位价值低于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一次性扣除等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填写《备案表》,只需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

 

九、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是否要保留残值?

答:对于企业持有的单位价值不超过5000元的固定资产,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需考虑残值。

 

十、企业年金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企业仅为高管等部分人员缴纳的年金,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一、劳务派遣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相应劳务派遣公司在确认收入也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按照协议(合同)约定劳务派遣公司直接收取所有费用的,劳务派遣公司应以向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确认收入,已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合理的工资和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作为费用支出并在税前扣除;被派遣劳动者的个人费用直接由用工单位支付,则此部分不作为劳务派遣公司的计税收入。

 

十二、企业为员工发放车改和通讯补贴能否计入工资总额全额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公告》规定: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十三、企业以股东或员工的名义贷款,供企业使用,相关利息由企业承担并计入财务费用,能否税前扣除? 

答:企业的股东或员工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为股东或员工个人,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及时清偿贷款本息。企业为个人承担的利息支出,不属于企业直接发生的利息费用支出,该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企业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公告的规定: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包括股东赠予资产、上市公司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接收原非流通股股东和新非流通股股东赠予的资产、股东放弃本企业的股权,下同),凡合同、协议约定作为资本金(包括资本公积)且在会计上已做实际处理的,不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企业接收股东划入资产,凡作为收入处理的,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按公允价值确定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十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收自支)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享受上述免税收入优惠的单位要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要求取得“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不属于财税[2009]122号文件规定的免税收入,也不属于不征税收入,因此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六、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维修费数额较大,是否可以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固定资产一次性维修费支出如果达到该项固定资产取得时计税基础50%以上,且修理后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的,则该项维修费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规定摊销扣除。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应作为当期费用扣除。

文章来源:二七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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