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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法务:工程未施工完毕,无效总价合同如何结算?

 半刀博客 2016-03-21

工程未施工完毕,无效总价合同如何结算

 

案情简要

20121112,渝煌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恩黔高速公路路基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陈某(乙方),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因建设恩黔高速公路的需要,在K91+900-K94+369段路基工程的土石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四、结算方式1、甲方按照设计图纸的方量,实行包干制,以230万元的总价款承包给乙方。3、乙方施工结束时一个月内,若无任何安全事故的情况下,甲方将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乙方,并发放3万元作为安全奖金,如出现安全事故,甲方将取消3万元的安全奖金。在施工期间,因发包方变更设计方案,陈某与渝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K91+900-K93+348段变更实行包干制,价格为12万元交由乙方进行爆破作业施工,安全及亏损由乙方单独承担,甲方不再作任何调价补差。协议签订后,陈某组织工人施工至20141月,《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工程量463499.70立方米,陈某实际完成389039.70立方米,对未完成的工程渝煌公司安排其他工人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84273.48立方米全部完成。在上述协议外的施工地点,双方协商增加了工程量79823.8立方米,陈某全部完成,但对该工程量如何结算并无约定。施工期间陈某领走工程款3084317.95元。后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陈某起诉要求确认《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陈某所完成工程量按照渝煌公司与发包人中铁一局之间的合同约定6.50/立方米单价计算,渝煌公司还应支付陈某43万元工程款。渝煌公司辩称陈某完成的工程总量属实,陈某要求按照6.50/立方米结算无据,应以《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包干价与工程总量为据计算工程单价,按照该单价4.96/立方米计算陈某应得工程款2476500.68元,陈某实际领取3463805.12元,对多领部分渝煌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陈某予以返还。

 

裁判情况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不具备土石方爆破资质,其与渝煌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陈某完成的工程量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执行。《劳务协议书》约定的总工程量为463499.7立方米,总承包价为230万元,即每立方米的单价为4.962元,陈某实际完成389039.7立方米,应得劳务费1930414.99元。《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已全部完成,按照约定包干价12万元支付。增加的工程量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参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价格执行。按照上述计算陈某应得工程款2476500.69元,陈某实际领取3084317.95元,对于多领部分因渝煌公司提起反诉,陈某应当予以返还。判决:一、陈某与渝煌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二、陈某返还渝煌公司工程款607817.26元。

 

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按照《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包干总价计算出单价明显不公,施工中存在增加工程量,按照该单价计算明显低于市场行情,应当按照发包方与渝煌公司约定的单价6.50/立方米计算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不当,该条规定的前提是承包人主动请求按照协议约定主张工程价款,本案承包人并不要求按照书面协议约定计算工程款。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无承包爆破作业的企业资质,其与渝煌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已完成工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已经验收合格的,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此规定是针对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不能恢复原状、返还原物的特点作出,旨在平衡双方利益,最大限度接近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以承包人主动请求为前提。本案中陈某未全部完成《劳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总工程量,对已完工部分工程价款可参照原《劳务协议书》约定计算。陈某称应按发包方与渝煌公司约定的单价6.50/立方米计算工程款,因陈某非该约定单价的合同相对方,该价款仅能约束发包人与渝煌公司,且陈某未举证证实其与渝煌公司除上述两份协议外另行有约定,故陈某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劳务协议书》、《补充协议》之外增加的79823.8立方米的工程,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鉴于该工程系同一时间内承包的同种类工程,双方对已完工工程数量和质量无争议,参照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并未损害陈某的合法利益。最终判决本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了风险费用的合同,一般有固定总价合同和固定单价合同两种。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属固定总价合同,即俗称的包死价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一次性包干”“包干制”等合同条款。对于固定总价的合同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风险范围有预估,且合同价款中已经包含有合同履行的风险费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再因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的因素发生变动而调整合同总价,故工程款结算时的可调范围相比一般合同要小很多,一方要求据实结算获得支持的情况较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也明确,施工中只要未发生合同修改或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的,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一方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即确定固定总价合同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结算,调整合同价款仅限于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外的工程量,对风险范围内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不予支持的结算原则。

本案所涉的两份固定总价合同因承包方不具备建筑资质而被确认无效,在总工程量未全部完成的情况下对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结算?

 

笔者认为,结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是否只有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

本案陈某在一、二审中均认为其作为承包人,未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法院不应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计算。笔者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在于因施工中承包人所投入的劳务已经与建筑材料结合物化到建筑工程中,故一般不能恢复原状只能折价补偿。鉴于该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经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进行。那么是否意味着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权只在承包人一方,从条文文意看,司法解释是将工程款结算标准的选择权赋予承包人,只有在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但我国建筑市场目前为发包人市场,发包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一般都会对工程造价进行压低,所约定的结算标准往往低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如果在合同无效后允许承包人选择据实结算,承包人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不利于建筑市场的规范。另最高法院此条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在于在合同无效而工程质量合格情况下,最大限度的接近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平衡双方利益。且参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也可以减少工程造价鉴定,减少案件审理周期,节省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故该条并非仅在承包人请求的情况下适用,只要合同无效,无论是承包人还是发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人民法院都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执行。本案陈某称只有在其主动请求下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陈某已全部完工,可以参照协议约定实行包干价12万元结算。

 

二、无效的固定总价合同未完工情况下如何进行结算?

承包人未完成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即通常所说的“半拉子工程”,此时如何确定结算标准,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做法:正向计算法、反向计算法与按比例折算法。正向计算即按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量,在不适用固定总价结算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固定总价的标准合理浮动确定工程款,反向计算即据实计算未完工工程量,用固定总价减去未完工部分,得出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按比例折算即对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经鉴定后,按其在固定总价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上述三种计算方法相比较而言第三种方法更符合合同约定,但是实践操作中因需通过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件处理诉讼成本较高,而固定总价合同一般工期较短、工程量不大,当事人愿意选择鉴定的情况较少。笔者认为对于半拉子工程的结算应在坚持合同约定优先的原则下,考虑发包人、承包人对未完工的过错程度确定结算标准。中途撤场承包人有过错的,对于承包人主张按定额标准计算已完工工程款不应支持,可对工程造价鉴定后参考约定固定总价合理确定。发包人有过错的,可按照定额标准计算已完工部分,在固定总价基础上适当下浮。具体到本案,双方的固定总价合同因陈某不具备资质而被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陈某完成《劳务协议书》中的部分工程,可参照原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一、二审法院在处理时均直接按照固定总价除以约定的总工程量计算出单价,以此标准最终确定已完工工程款。笔者认为此计算方法在合同无效情况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过于机械,因按定额标准据实计算的价款一般大于固定总价,故此计算法于承包人而言明显不利。但结合本案陈某承包的系土石方爆破作业,在施工中陈某已经先期领取大量工程款情况下施工队中途撤离,具有一定过错,而审理中无论是承包方还是发包方均未要求按定额标准计算,且也未对已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此种计算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三、总价包干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如何结算?

在固定总价合同范围外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其处理原则同样要遵循合同约定优先原则,如果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对固定总价工程量范围外增加工程有约定的严格按照约定处理。实践中常出现的是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此时如何结算?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照定额标准据实结算,因为双方对于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量没有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标准结算,不能适用固定总价标准。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参照固定总价合同标准,根据具体情况适当调整。笔者认为应最大限度的接近合同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并考虑案件处理的公平性,结合具体个案灵活处理。如本案中双方在《劳务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外另外增加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因该增加的工程在施工性质和施工地点以及施工难度上与前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差别不大,虽双方对增加工程无合同约定,在同一时期对该增加工程参照固定总价合同,并从更有利于承包人利益角度,法院选择按照《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有其合理性。不过笔者认为,因此部分工程双方并无合同约定,承包人亦合格的完成,对于工程款计算在固定总价合同被确认无效情况下,虽可参照该合同的约定,也要考虑按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结合渝煌公司与总工程发包方对该种类工程约定的6.50/立方米单价,适当上浮,才能兼顾“合同严守”与实体处理的公平。

(文/吴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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