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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财产分割时应照顾无过错方

 土火开疆 2016-03-22


阅读提示:离婚纠纷中一方违反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在分割财产时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原则,对过错方应适当少分。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出资购房,未约定房产份额,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北民初字第5472号

裁判时间:2015年12月22日

案由:离婚


   
[当事人]

      原告姜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孙涛、霍玉梅。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起,被告与其单位同事李某一直保持暧昧关系,3月份原告发现后予以提醒,此时原告已有孕三个月,被告表示与李某断绝暧昧关系,但之后仍然频繁联系。2015年5月8日原告因胎儿发育不良入院引产,月子期间被告数次提出离婚要求,且拒不承认自己与李某有染。原告因丧子引产遭受身体及心理上的双重打击,被告非但未予照顾,反而变本加厉。在原告二次清宫当日谎称出差,实则夜不归宿。被告因工作关系经常出差,出差归来便会对原告进行辱骂和威胁,打、摔家中物品,语言、态度极其恶劣,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致使原告月子期间暴瘦20斤。2015年7月15日,原告于李沧区如家酒店内发现被告与其同事李某开房,被告承认其与李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因被告的婚外情事实及其对原告做出的种种恶劣行为、死不悔改的态度,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同时依据被告为过错方及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福临万家二期X号楼X单元X户房屋进行分割。庭审中,原告又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其中男方父母支付15万元,该费用应作为被告父母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另,被告要求:1、依法分割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B×××××丰田花冠轿车一辆;2、分割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支付。

      

       针对被告的上述要求,原告认为,1、车辆是婚后向原告父母借了5万元,向单位领导借了1万元,剩余的钱是原、被告的共支付的。原告同意分割该车辆,但是认为这6万元借款应当共同偿还。2、关于银行存款现在余额为31148.84元,对该款项原告同意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对于诉讼费,要求依法判决。

    

    [审理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系同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5年1月份怀孕,后因胎儿畸形于2015年5月8日引产。

       原告称,2015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其单位同事李某有婚外情,后经沟通,被告承诺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会再和李某有暧昧关系,但实际上被告一直与李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提交了视频资料,其中:2015年7月15日拍摄的视频为被告与一女子在宾馆开房被原告发现,原告称视频中的女子即为被告的同事李某,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这是一次嫖娼行为,并不认识视频中的女子。2015年6月29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与一女子在路上的视频,视频中被告与该女子有牵手、搂抱、亲吻等亲昵举动,原告称视频中的女子即为被告的同事李某,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种类,认定如下:

       一、房产

       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于2011年11月23日共同购买的限价商品房,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总价472398元,原、被告双方支付购房款322398元,剩余15万元以被告名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4.9%,贷款期限7年。截止2015年10月,已归还本息合计101520.39元。原、被告双方支付的322398元购房款中,原告方父母出资10万元,被告方父母出资15万元,原、被告双方出资72398元。被告主张其父母的出资15万元是对其个人的赠与,并提交其父母书写的字条一张,原告认为双方父母的出资均是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对被告提交的字条不予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8000元/平方米的单价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且双方均主张将房屋判归己方所有,给对方相应的补偿。

        二、车辆及债务

        涉案鲁B×××××丰田花冠轿车一辆,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6万元,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被告相应的补偿。

       原、被告对如下事实有争议:原告主张该车辆尚有借款6万元未偿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购车款项的支付,原告称车款和购置税共计97800元,均为现金支付,该款项中有5万元是向原告父母借的,另外有1万元是向原告公司领导借的,剩余的钱是用原、被告的积蓄支付的。被告称,购买车辆的97800元均系刷原告的信用卡支付的,后又改口称部分是用原告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支付,部分是用原告的银行借记卡支付的。

       原告就该争议事实提交的相关证据为:1、编号为195541的录音一段,该录音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6万元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将车辆现值折抵6万元债务后按四六的比例进行分割。2、姜某某、王某某(系原告的父母)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两张、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张,提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14日4000元、2013年9月26日11000元、2013年9月26日10000元、2013年9月27日两笔分别为10368.09元和15107.16元,金额总计50475.25元。3、光大银行对账单一张,欲证明2013年9月29日并没有因为买车而刷原告的借记卡。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中的男子并不是被告。2、对于姜某某、王某某的5张银行业务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称对该债务并不知情,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虚假债务,即便债务存在也是原告的个人债务,要求另案处理。3、对于光大银行的对账单,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刷信用卡买车,因为也可能用现金或其他银行卡偿还信用卡,所以在该借记卡中没有体现。

       另,被告未就此争议的事实提交证据。

       三、银行存款

       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尚有银行存款31148.84元应予分割,该款项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自幼相识,经自由恋爱后携手走入婚姻殿堂,在共同生活中本应珍惜这段感情,当生活中出现矛盾,感情遇到危机之时,应当相互理解、相互沟通,及时化解矛盾,但双方却未如此采取措施,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不难看出,被告与其单位同事李某在马路上的亲密举动已明显超出普通的同事关系,而且即便如被告所称,原告发现的被告与婚外异性开房的事实是一次嫖娼行为,但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被告对此存在过错。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父母出资的15万元是对被告个人的赠与还是对双方的赠与;2、该房屋应判归谁所有及补偿的数额。本院对此认定如下:

       第一,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后以家庭为单位共同申请的限价商品房,在原、被告婚后购买,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未区分产权份额。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为子女购房部分出资,剩余购房款为原、被告用双方的积蓄及办理公积金贷款支付,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双方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

       第二,庭审中双方均主张将涉案房屋判归己方所有,给对方相应的补偿。因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存在过错,本着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涉案房屋以判归原告所有为宜。关于补偿数额,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710560元(8000元/㎡×88.82㎡),应按照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原告分得上述财产的五分之三,被告分得上述财产的五分之二,故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84224元。该房屋购买时以被告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150000元,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贷款年利率4.9%,贷款期限7年,总利息为26031.25元,截止2015年10月已归还本金82142.9元、利息19377.49元,尚余本金67857.1元、利息6653.76元,共计74510.86元未予偿还,此部分为双方共同债务,应各自承担一半,即37255.43元。经折抵,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折价款246968.57元(284224-37255.43),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一人承担。

       关于涉案车辆及债务,双方对购车时是否向原告的父母及单位领导举债有争议。涉案车辆于2013年9月29日购买,原告陈述了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并提交了其父母的银行取款凭证,该宗凭证显示的取款时间、金额与原告的陈述及购车时间相吻合。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6万元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将车辆现值折抵6万元债务后,再按四六的比例进行分割。被告虽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确认该录音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涉案车辆购车款支付情况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就此提交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证明标准,被告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双方为购买涉案车辆向原告的父母及单位领导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现价值6万元,且同意该车辆判归原告所有,经与债务折抵,涉案车辆判归原告所有,所涉债务亦由原告一人承担。

       关于银行存款,双方均认可在原告处尚有原、被告共同存款31148.84元,该款项予以均分,双方各得15574.4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虽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行为,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青山路265号X号楼X单元X户房屋【鲁(2015)青岛市不动产权第X号】归原告姜某所有,自2015年11月起,该房屋所涉住房公积金贷款由原告姜某一人承担。

       三、原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支付房屋补偿款246968.57元。

      四、登记于原告姜某名下的鲁B×××××轿车一辆归原告姜某所有,该车辆所涉债务6万元由原告姜某一人承担。

       五、原告姜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支付双方银行存款的一半,即15574.42元。

       六、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代理审判员 张珂


简要评析:之所以选择本案例,是因为本案中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父母出资购房、父母借款买车在日常案例中经常遇到,但本案判决我比较赞同。首先对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与婚外异性有婚外情行为,此属于违反婚姻忠诚义务,但是的确达不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并未支持损害赔偿,但是却采用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在分割财产时有了倾向,虽《婚姻法》未明确规定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但却规定了忠诚义务,另1993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意见中明确有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因此,在离婚案件中分割财产应本着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第二,父母出资买房也是离婚纠纷中争议较大的,本案中双方父母出资购房但并未约定各自产权份额,虽一方拿出自己父母所写单方赠与说明,但该证据并无女方签字认可,无法证明买房时单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屋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第三,借钱买车一事,女方已经提出相关银行凭证,并有男方认可借款的录音,男方对买车款项无法陈述清楚,法院结合证据认定买车借款并无不当。在实践中还出现过,一方父母出资买车,后一方主张父母借名买车,但是同样也需要双方认可的证据,仅一方父母与自己子女书写协议,不足以证实买车时的真实意思。若本案中男方不认可该款项是借款而是父母赠与的话,法院可能不会认定为债务了(以上仅为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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