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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资本多数决”在公司治理中的几个禁区

 protomer 2016-03-22

资本多数决实质为资本转化的股东表决多数决,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治理中资本多数决原则应该得到尊重和贯彻,但这项原则也为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提供了机会。现实中经常出现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欺压小股东、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利益的行为,尤其在封闭公司中更为突出。有了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是否就可以一手遮天,小股东只能逆来顺受呢?本文通过对两个案例进行剖析,从两个大的方面归纳总结了小股东制衡大股东、维护合法权益的方法,其中涉及13类具体权利。在此笔者希望大股东与小股东在'资本多数决'与小股东利益保护之间能够寻求到最佳利益平衡点。

 

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独家供稿,转载请注明作者和来源


案例一:'资本多数决'的权利禁区


藤芝青诉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常熟市法院(2016)常民二初字第335号)]


基本案情:


藤芝青系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出资4万元,拥有0.45%的股权。2002年7月28日,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一届三次股东会对原章程第十二条进行修改,增加'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的内容,该章程的修改以公司880万元注册资本,每一万元为一计票额进行表决,最终以872票同意、8票弃权而获通过。7月31日腾芝青离职。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藤芝青,其股东权已依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之后藤芝青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也没有将张让款交付给藤芝青。


2006年3月10日,藤芝青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判令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强制转让股东权的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常熟法院认为,股东权具有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被变动。常熟市建发医药有限公司在藤芝青没有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对藤芝青没有约束力,因此,在藤芝青不接受的情况下,股东权不能做出变动。最后法院对藤芝青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予了以支持。


解读


资本多数决原则自从1843年被英国的著名案例福特诉哈伯特案件确立以来,该原则已经成为世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迄今为止我们能找到的缺点最少的公司治理原则。无论从风险与收益角度、公司决策效率角度看,还是还是市场激励角度看,资本多数决原则符合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法原则。此原则有着坚实的经济、法律和现实基础,是公司产权制度的核心理念。


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资本多数决原则有效运行的前提是股东间(尤其是大股东与小股东间)利益同质、股东与公司间利益同质。但现实中大股东与小股东与公司之间经常出现利益冲突。一旦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将不合法、不合理的意志上升为公司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基础将不复存在。因此需要对资本多数决原则作出矫正,以保护小股东的权利。一般认为股东的如下权利不受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干涉或不适用资本多数决。


(一)股东固有的、不可抛弃、不可改变和剥夺的权利(一般属于共益、单独股东权利)。


此类权利主要有两种,即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实现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和涉他性权利。


1、股东基于《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31条、第36条所产生的、对于其他股东在资本瑕疵问题上的相关请求权。


2、股东基于《公司法》第33条所产生的知情权。


3、基于《公司法》第40条所产生的股东会召集权,第42条所隐含的出席权。


由于公司法的团体性和公司法律关系的多边性、涉他性,在考虑股东权利时不能孤立的看待和处理,要整体综合考虑,因为有些股东权利可能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甚至公共利益。因此对于以上列举的共益性、单独股东权是不能被剥夺、也不能主动放弃的股东权利。


(二)可以'一致决'改变而不能'资本多数决'改变的权利,同时权利人可以自愿放弃、接受限制此权利(一般属于自益、单独股东权利)。


1、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依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权利和新增出资优先认缴的权利。


2、基于《公司法》第34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于优先股股东根本利益的表决权。(基于此条产生的股东表决权关系到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缴权等根本性自益权。)


3、股东权的整体处分权。(例如本案例)


可以说以上列举的权利是股东拥有的最重要的、关键的权利,是实现股东投资目的的核心权利、根本性权利,同时此类权利完全只涉及股东单方的利益,不涉及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共利益。股东对此类权利可以自愿放弃或接受限制,但不能通过多数决改变。


(三)可以'少数决'的股东权利(属于共益权)大致如下


1、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临时会议的权利(《公司法》第39条、第100条);


2、股东会的召集和主持权利(《公司法》第40条第3款、第101条第2款);


3、股份公司股东临时提案权(《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


4、股份公司股东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权(《公司法》第110条第2款);


5、股份公司股东派生诉讼的诉权(《公司法》第102条第2款);


6、解散公司请求权(《公司法》第182条);


以上列举的权利,股东持股比例达到10%、3%、甚至1%并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就可以行使,并不是拥有多数股权的股东才能行使的。


案例二:'禁止滥用股东权利'制度对'资本多数决'的制约


董力与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上诉案[(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38号]


基本案情:


原告董力与第一被告上海致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达公司')系第二被告上海泰富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的股东。泰富公司注册资本为2100万元。其中,董力出资315万元,占15%股权;致达公司出资1785万元,占85%股权。2005年4月,致达公司向董力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提出两项议案:


议案一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900万元,增资后的注册资本达到4,000万元;2、两被告应同等比例增资;3、股东放弃全部或部分认购权利的,其他股东可以相应增加认购的权利。


议案二内容为:鉴于有战略投资者对公司正在开发的项目有合资合作意向,而项目发展急需补充后续资金,公司拟引进第三人上海创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立公司')作为战略投资者对公司进行增资,拟增资额1000万元。


同年5月20日,泰富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董力和致达公司两个股东均出席。会议形成如下股东会决议:


1、第一被告同意向第二被告增资1,900万元;


2、第一被告同意引进第三人作为战略投资者向第二被告增资1000万元;


3、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原告在该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


增资后,致达公司占泰富公司73.7%股权;创立公司占20%股权;董力占6.3%股权。董力认为:


1、致达公司利用大股东地位在泰富公司资金充裕、项目即将产生效益之际,恶意通过增资决议;


2、增资时未作净资产评估,仅按注册资本比例进行增资,意味着增资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摊薄了小股东权益。


故董力提起赔偿之诉。


一审法院:静安法院对泰富公司增资时的资产进行审计、评估后,以致达公司滥用股东权利,违背股东诚信义务为由,判决致达公司赔偿董力900余万元。致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采取一揽子调解协议的方式,调解结案。


本案二审虽然调解结案,从总结经验的角度看略显遗憾,但仍有很强的启发借鉴意义。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现实中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比小股东常见,但该条并不是仅仅针对大股东的规定,而是对所有股东的约束,大股东小股东都应当依法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现实中也有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例子。例如,某些小股东不正当的行使否决权,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可见该法条是对大小股东同等的保护和约束。


总结


权利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突破了法律底线就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无论是大股东的权利还是小股东的权利,在法律的框架内行使时还要兼顾其他相关利益方的权益。对于股东固有的、非经股东自身同意不可剥夺的权利,遭受大股东侵害请求救济的,法律应予保护;对属于资本多数决处分范围内的股东权,要尊重公司多数股东的意志;对虽然属于资本多数决原则处分范围的股东权利,但被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予以侵害的,应依照公司法第20条关于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保护小股东的正当权益。


提示


1、设立公司起草章程时不要违反相关股东权利的规定,否则章程相关条款可能无效;


2、修改公司章程时,要遵守相关股东权利的规定,不是所有条款都可以绝对多数通过修改;


3、公司决议时不要违反相关股东权利的规定,突破股东权利法定底线,否则决议可能无效;


4、大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要从公司、全部股东整体利益出发,避免侵害小股东利益或滥用股东权利;


5、小股东坚持自己的法定权利底线时,也要从利益平衡出发,不要滥用股东权利,考虑整体利益。


写在后面


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制衡资本多数决的同时,要注意不要走向极端。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只是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补充和矫正,多数决才是公司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常态,这一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对小股东权利的保护要协调平衡,注意对多数决原则的尊重和小股东权保护并重。


附注


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大股东、小股东这两个概念,但这两个称呼在公司法律事务中经常用到,因此本文中使用了这两个通俗的称呼。仅在本文中大股东、小股东的含义作如下解释:


大股东是指,拥有50%以上持股比例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持股比例及表决权虽然不足50%,但以其拥有的持股比例及或表决权和影响力足以促成与其意见一致的多数决意见的股东。


小股东是指,除大股东之外的股东。

 

 

实习编辑/雷彬

为无讼投稿/tougao@wusongtech.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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