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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是怎么玩的?

 Flaglongwork 2017-07-14




股东们,钱是我们出的,公司是我们开的,股东会该怎么玩,也是我们说了算的。公司法对于股东会的会议事项以及表决权都极大的尊重意思自治,这是我们应该知道的!

一、会议事项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时间《公司法》做了基本规定,但是公司可以根据各自独立的情况进行另行规定,同时,公司对通知的方式(口头、短信、书面、邮件等)、接收人、生效的时间、送达地址的确认在章程中做具体规定,该规定合法、有效。

二、股东会表决权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突破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据此公司可根据自身性质、发展需要创新其他多种表决方式,大大提高了公司在表决方面的自治权限.行使表决权的基础是一股一权,同股同权。“但书”表明对于表决权行使方式可以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即充分遵循有限责任公司意思自治。

首先,该条规定的表决权的行使,原则上按照各出资人的投资比例确定。表决权的行使有许多原则, 比较普遍的有两种, 一个是“均一主义”, 即无论出资多少, 每个出资人平等享有一个表决权;一个是“资额主义”,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体现的是资本的本质,也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该条实际上采用了“资额主义”原则。之所以遵循这个原则,是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性这个特点来考虑的:第一,体现了股权平等的原则, 一股一权, 同股同权;第二, 可以维护实际出资多的股东的利益, 吸引更多投资;第三,遵循了决策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 由出资多的人决策公司的事项,也理应由其承担更多的风险。

其次,公司章程可以另外规定计算表决权的方法。新《公司法》将股东表决权按出资比例行使的强制性规范变更为任意性的规范,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如何分配、行使作出不同的规定。这样规定实际上是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角度考虑:章程有规定时,优先适用章程;章程没有规定, 或者规定模糊时, 适用新《公司法》。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表决权不按出资比例来进行分配,允许某些股东行使超出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而某些股东行使低于其出资比例的表决权, 也可以采取“均一主义”或其他方法规定表决权的计算。究竟按什么方法计算表决权,法律尊重股东的选择和安排。

另外,该条还存在一个问题。规定了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却对“出资”到底是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没有规定。我认为应当解释为认缴出资。理由如下:

首先, 从表决权的功能考量, 不能限制认缴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立法者之所以规定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分红比例, 即将认缴出资股东的自益权予以限制, 目的有三个: 一是为了体现按资分红的公平理念; 二是通过多缴纳出资、多分红的利益传导机制, 激励股东们争先恐后地缴纳出资;三是在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引入相互监督机制。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广大股东也要监督其他股东是否实际缴纳了出资。但是,如果限制认缴出资股东包括表决权的话,则不仅达不到此目的,反而还会对公司利益及所有股东权利产生消极的影响。表决权的行使, 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表决权设立的主要目的, 是最大化地实现公司利益。不可否认,资本是产生利润的一个主要要素,但并非是公司利润产生的唯一要素,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不是决定性的要素。其他因素,如股东的社会关系网络、人力资本和商业信用及声誉等可能对公司利润贡献也很大。如果一味要求股东都按照实缴出资行使表决权,即以未出资为由限制股东表决权,那实际上就是限制股东参与公司管理,这样显然不利于发挥资本以外要素的效用,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最终损及的必定是公司利益。

其次,表决权是法律赋于股东的最为核心的权利。股权以表决权为中心展开,或者为表决权的行使创造条件,如提案权。或者取决于表决权行使的效果,如红利分配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因此,如果限制未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不仅会影响被限制股东本人的权利,而且还会影响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

再次,从法定资本制项下的股东分期缴纳出资制度本身的特点看,应按认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一,在分期缴纳出资制框架下,暂时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的股东并非不承担风险,因为无论公司经营好坏,他都要履行承诺的出资义务。因此,股东会的决策并非和他毫无关系。如果某个暂未出资的股东只能等待实际出资之后才能行使包括表决权在内的股权,在此之前将命运完全交给他人支配的话, 显然是不公平的。第二,设立分期缴纳出资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资本的利用效率。一味强求按照实缴资本行使表决权,只会引导股东为了享有表决权而缴纳本来公司暂不需要的资金,这样势必会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违背了分期缴纳出资制度设立的意旨。最后,从法定资本制在新旧《公司法》中实行的差异性程度进行判断。虽然新旧《公司法》都是采用法定资本制,但由于旧《公司法》执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都必须全部到位,因而在旧《公司法》语境下,表决权应按实缴的比例来行使。而新《公司法》并未执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允许分期缴纳出资,所以表决权应默示为按照认缴的比例来行使。

最后,从未出资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的差异性推理,未出资股东应享有表决权。目前关于股东瑕疵出资,理论界没有形成通论。著名公司法学者刘俊海教授以列举的方式将股东出资瑕疵的表现形式分为两类:一类是出资时间的瑕疵( 不及时),一类是出资财产的瑕疵。后者既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额,也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质量瑕疵,还包括非货币出资的权利瑕疵。我们基本赞成这种界定。并且认为,在股东瑕疵出资情形下,其股东资格可以保留,其表决权和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核心股权应受到限制。尽管如此,分期缴纳期间未出资的股东,其表决权却不应受到限制。理由是,分期缴纳出资制度项下的未出资股东与瑕疵出资股东有着本质的区别。第一,瑕疵出资是一种违反法定或约定缴纳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未出资股东的行为却是一种合法的守约行为。第二,瑕疵出资虽然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况,但大多数是主观不愿意履行,因而是一种恶意的欺骗行为。而在分期缴纳出资期间,某些股东虽然没有完全或部分缴纳出资,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所以,不能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来推理出对分期缴纳出资期间未出资股东也应进行权利限制,从而得出应按实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结论。

作者:戴小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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