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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同码76:账户质押裁判规则6条(续)

 半刀博客 2016-03-23



陈枝辉 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天同码,是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 “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 “ 中国钥匙码 ” 的案例编码体系。《 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 》(中国钥匙码—天同码系列图书)已由天同律师事务所独家出品并公开发售,点击页面下方阅读原文可以查看详情。经与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商定,审判研究公众号于每周三独家推送内容全新的天同码系列专文。文后附天同码历史内容75篇阅读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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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节选自《中国商事诉讼裁判规则·担保卷》“质押”主题下“账户质押”部分内容

规则摘要

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

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

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

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

《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规则详解

01 . 作为金钱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不因账户名称影响性质

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该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并不受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的影响。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金钱质押|移转占有

案情简介:2007年,银行与开发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银行发放按揭贷款,开发公司按贷款额的15%提供保证金。2008年,生效判决认定开发公司返还购房人张某847万元及利息。执行程序中,张某以前述保证金账户系开发公司名称认为可作为执行对象。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物权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②开发公司依保证金协议约定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银行提供保证金账户对账单及相关凭证、按揭逾期户由保证金账户代扣清单,证明了保证金账户资金专款专用。该账户在名称上设置的特定前缀已起到对外公示的标识作用,使该账户符合保证金账户的一般表现形式,实际使用亦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符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关于专门账户是指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执行专项管理和支付的账户的规定。③因银行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账户,可认定为实现了该账户的“占有”。故案涉账户为保证金账户,银行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保证金账户下的金钱质押成立,须满足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必要条件。即使账户名称仍为质押人,亦不影响被保证人的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70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与张某、惠州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押的成立要件探析》(陈宜芳、吴凯敏),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53)。

 

02 . 开立保证金账户,未签书面质押合同,不成立质押

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其对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证金监管账户|货币质权

案情简介:2012年,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在银行设立的保证金监管账户被作为执行对象,金融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与银行签订的三方协议,但担保公司与金融公司未签书面质押合同。

法院认为:①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其所有权的公示方式与其他动产相同,均为占有和占有的转移。本案所涉款项存入到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中,户名为担保公司,从物权公示角度讲,该笔款项所有权人是担保公司。且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该账户中的款项只有在被担保人出现授信违约并超过约定期限时,金融公司才可委托监管银行扣划账户中款项,且只有完成扣划,相应的款项进入金融公司账户时,金融公司方能取得相应款项的所有权,亦即在被担保方未违约之前,金融公司并不具备取得相应款项所有权的条件。②另依《物权法》第211条、第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货币质权的成立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应当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该合同为要式合同;二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货币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货币优先受偿。但案外人金融公司与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并未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故金融公司就账户中款项并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故法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货币质权设立需满足两个条件,即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将货币通过一定方式特定化并交付质权人占有。存款人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是货币特定化的一种方式,但只能使该账户内的存款达到特定化的要求,并不能直接产生优先受偿的效果。当事人在银行开设名为保证金账户实为一般的结算账户,若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的,其对账户内存款不享有合法有效的质权。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慈溪法院(2013)甬慈执异字第2号“慈溪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杭州湾新区信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阿波罗电器有限公司、宁波力融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见《货币存款的所有权归属及货币质权的成立》(唐志伟、靳春营),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24:59)。

 

03 . 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义务

银行仅进行保理债权登记的,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未通知的,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保理|债权转让|央行登记系统

案情简介:2011年,银行与纺织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约定纺织公司将对实业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378万余元及相关权利以335万元转让给银行,施某等提供担保。随后,银行就转让的应收账款所涉发票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了债权转让登记。2012年,保理业务合同到期,银行因各方未付款,诉请实业公司、纺织公司及施某清偿。

法院认为:①保理是一项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央行登记系统系根据《物权法》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为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而设。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登记无法律法规赋予其法律效力,仅为公示服务,故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于央行登记系统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②另外,法律、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未赋予任何形式的登记以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故即便债权转让在央行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亦不能免除《合同法》规定的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故银行对实业公司的诉请应驳回。

实务要点:国内保理合同首先应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银行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系统进行保理债权登记,不免除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在债务人未收到明确债权转让通知的情况下,保理合同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例索引:上海二中院(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47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康虹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保理债权转让中转让通知的效力及形式》(吴峻雪、张娜娜),载《人民司法·案例》(201318:32)。

 

04 . 开发商开设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性质

开发商以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货币质押。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按揭贷款保证金

案情简介:2011年,依叶某申请,执行法院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开发商的银行账户资金40万元。银行提出案外人异议,证据证明:该账户系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银行与开发商约定银行向购房者发放贷款后,开发商应将保证金账户存储贷款余额的8%作为保证金;房屋办完预抵押登记时,银行返还开发商保证金比例为3%;正式抵押或办完房产证后,返还余下保证金。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证金账户金额即便具有流动性,亦系由该保证金账户所担保的标的物变动性所决定的,且该保证金账户由案外人实际控制,被执行人无法自由支配该账户及账户内资金。故该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特征,案外人对账户内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②同时,依银行与开发公司协议约定,该保证金账户内款项的担保责任截止时间为购房者取得房屋产权证并办理完抵押登记。本案所涉房屋已全部出售,并办理完预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正式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该保证金账户担保责任解除条件尚未成就,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对该保证金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不能扣划。故裁定中止对涉案40万元款项执行。

实务要点:开发商以开设按揭贷款保证金专用账户方式向银行提供担保,达到货币实质上的特定化,性质上属于动产质押中的货币质押。在该专用账户作为执行对象时,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只有在保证金质押解除条件成就时才可予以扣划。

案例索引:广东东莞一中院(2012)东一法执外异字第12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高埗支行与叶健青、东莞市万江宏达花园建造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见《保证金账户可以特定化并构成货币质押》(毋爱斌、陈渭强、刘晓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0:56)。

 

05 . 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可为保证人预先放弃

《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放弃先诉抗辩权的约定应有效。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先诉抗辩

案情简介:2008年,担保公司为酒店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王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酒店另与担保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反担保质押合同。2009年,酒店关门停业,担保公司因代酒店偿还银行逾期贷款后向反担保人追偿,王某提出应在质押应收账款不足部分范围内清偿,担保公司放弃起诉酒店,应视为放弃物的担保。

法院认为: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是否存在其他反担保包括质押不影响担保公司直接要求王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王某已依约放弃了先诉抗辩权,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176条关于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担保的规定。且应收账款质押并不当然地先于保证实现,故判决王某连带清偿担保公司借款本息等100万余元。

实务要点:《物权法》第176条所称“物的担保”应包括应收账款质押在内。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依约放弃先诉抗辩权,担保权人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索引:江苏苏州中院(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444号“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炀明空调净化有限公司等担保纠纷案”,见《应收账款质押属于物的担保》(杨文辉、高圣平),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81)。

 

06 . 应收账款债务人,可优先行使对出质人债务抵销权

应收账款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其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人享有的质权得到法律保护。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应收账款质权|互负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2009年6月,法院裁定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经贸公司申报确认的货款债权为3.6亿余元,债权人通过的重整方案表明对普通债权按28%的比例分两期进行清偿。2009年9月,经贸公司确认欠银行借款1.7亿余元,并以对投资公司的应收货款3.6亿余元作为质押,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2010年,法院判决确认投资公司因为经贸公司担保而向银行等其他债权人清偿了担保债权形成对经贸公司的追偿债权1.5亿余元。因银行要求投资公司管理人将质押货款优先受偿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依《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行使抵销权。本案中,银行向投资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经贸公司对投资公司享有债权亦进行了申报。由于投资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投资公司对银行担保债务了清偿和对经贸公司债务的清偿,均由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投资公司对银行和经贸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时间均为一致,投资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故可认定投资公司与经贸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②且重整计划对投资公司可向经贸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约束力。另外,投资公司系出质人经贸公司的债务人,投资公司又为经贸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了担保,投资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经贸公司追偿。③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经贸公司与投资公司互负债务系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银行与投资公司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且质权人银行能否实现质权取决于出质人提供的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故投资公司对经贸公司所负债务可与因投资公司向其行使担保追偿权所形成的对投资公司的债务相互抵销,判决驳回银行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出质人明知其对应收账款债务人负有同种债务,仍将应收账款出质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的法定抵销权应优于应收账款质权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与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第三人之间,以第三人对破产企业在账面上拥有的应收账款设立的质权,不能约束破产企业,亦不具有对抗破产企业全体债权人的效力。

案例索引: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2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佳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债务纠纷案”,见《应收账款质权与法定抵销权冲突的司法处理》(袁小梁),载《人民司法·案例》(2012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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