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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时代保护产权和促进流通如何平衡?

 pgl147258 2016-03-24

关于合理使用制度
在我国如果主张终端用户构成侵权,那成千上万的用户都有可能会成为盗版者,追究软件用户侵权责任的做法不仅使公共政策陷于尴尬境地,也不利于网络共享精神的传播。所以暂时还无法制定实现对所有最终用户都追究侵权责任的严格法律。因此,对我国而言在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时①,应将合理使用的标准缩小为两点:即使用行为是否造成权利人的实质损害、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即是否恶意或故意),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就不构成著作权作品的合理使用。可以将侵权责任限制在最终用户的商业性使用范围内,这种商业性使用既包括直接营利行为,也包括间接营利行为。而对于个体用户,则可暂不予追究其法律责任。如此看来,P2P用户的非商业营利性使用仍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

关于间接侵权
著作权法规定,在不考虑对版权人利益影响的情况下,规定为个人欣赏使用他人作品构成合理使用(著作权法22条)。有素称“中国P2P第一案”之称的“步升诉飞行网案”②,法院判决P2P网络运营商帮助侵权成立,也即这个网络平台的行为虽然并未直接侵害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但是为该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或造成直接侵权行为损害后果的扩大。构成“帮助、诱导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个案子的结果创造了一个我国法院处理P2P侵权纠纷的判例,为今后其他法院审理相似案件提供了适用“帮助侵权”原则的参考。不过,间接侵权制度的运用往往阻断了对立双方握手言和的机会,失去了重寻一种共赢的商业模式的可能,这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也不尽合理。

那么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呢,还有以下解决路径可供探索:
第一,重构新的商业运营模式。例如,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将其网站的广告收入按一定比例与著作权人共享,以补偿其损失。不过,如何合理确定这一分配比例仍需进一步明确。

第二,适当地使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DRM即内容数字版权加密保护技术,主要是著作权人通过加密的手段来保护著作权。被保护的作品如果没有得到数字节目授权中心的验证授权,即便被用户下载保存也无法播放,从而严密地保护了作品的著作权。例如,常见的数字加密技术,数字水印技术等都是著作权人运用数字版权管理技术的体现。不过,运用DRM技术会使得大量网站和数据库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增加技术手段限制公众自由获取信息,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技术的进步。因此如何积极引导权利人有效而明智地使用DRM技术仍值得深入探讨。

第三,加强技术创新与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为抗击P2P技术的冲击,国内一些网络运营商要求取消包月制度、按照流量收费。(不过我觉得这个现在还不可行)

基本上,这个问题的解决办法是“疏”而不是“堵”。最好达到双赢,可以考虑采取新的商业模式如减少正版下载的费用、提供增值服务等吸引用户通过合法渠道获得音乐作品,通过市场自身的力量来积极寻求互联网环境的净化。

说明:
①《著作权法》22条中规定了: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②2005年8月,原告步升公司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kuro软件,该软件属于点对点文件交换技术(P2P技术)的一种。公众通过使用kuro软件和飞行网的服务所下载的音乐中包含59首该公司拥有版权的歌曲。2006年12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飞行网及其服务维护商舶盛舫安公司帮助侵权成立,连带赔偿步升公司2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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